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91號
抗 告 人 張昭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 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判決確定之後,如有錯誤,應循非常上訴或再審制度以為救 濟,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則在糾正法律上 錯誤,二者目的迥然不同。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應依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能逕行提起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 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張昭暐對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3號確定判決( 經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新證據 證人即購毒者辛智賢於警詢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並無證據 能力,以及抗告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因合資購買而收受
辛智賢新臺幣(下同)6 千元,原確定判決疏未論以幫助犯 ,亦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等節,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係對於法院證據取 捨為相異評價,自非聲請再審事由所指新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新證據⒈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交通局函,係依抗告人所「預設」之行 駛路線答覆,而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查獲之毒品 ,係在臺中市○○路○○○道路○○○○號「國正」者所購 買等語,因抗告人返回其南和路住處,有諸多不同路線可供 選擇,並非只有上述詢問之路線而已。則各該臺中市政府交 通局、建設局函及所稱行駛路線圖,不論係單獨或與原確定 判決調查認定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⒉證人即 警員林川吉之證詞,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 35號刑事判決,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係對於法院證據 取捨為相異評價,均非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⒊司法院釋字 第792 號解釋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與否之事項,核屬 非常上訴之範疇,顯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㈢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事由,或非屬再審事由,或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並非新證據。應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 旨。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及重複判決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 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