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475號
TPSM,110,台抗,1475,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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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
抗 告 人 楊添福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5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1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所處殺人(既遂)罪之再審聲請部分撤銷。
抗告人前項再審之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甲、撤銷(殺人既遂罪)部分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者,其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 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 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 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 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始屬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楊添福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526 號判決,就被害人蔡旻娟部分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論殺人既 遂罪,處無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予以 駁回,就被害人林尚裕部分則以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論殺人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依同法第395 條後段規定予 以駁回,有卷附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則原判決關於被害人蔡旻娟部分(犯殺人既遂罪),既 經本院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即非確定之實體判決, 抗告人仍對此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原審不察,對原判 決此部分為實體審查,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自屬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此部分 既有上述違誤,本院仍應予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此部分再 審之聲請。




乙、駁回(殺人未遂罪)部分
一、抗告人對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稱:我已被法院拍賣兩間不動產賠償被害人家 屬,懇請給予再審之機會。另請求傳訊:1.證人林尚裕、潘 文龍、正義仔、賣豬肉的、做牙齒的,可證明他們有打我、 吵我,我才殺人;2.律師洪仁杰,我請他調警局監視器錄影 光碟,他卻只提出我單獨跪在那邊的照片來,其他的卻不敢 擷取影像拍照;3.員警蕭進龍吳貴霖郭家良林漢德, 因為他們4人講話都反反覆覆不實在,他們4人加上律師一定 有看過監視器錄影光碟,所以聯合要害我云云。二、原裁定略以: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不動產拍賣公文,縱能證明 被害人家屬事後已獲得損害賠償,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無關;至聲請意旨聲請傳喚之上述證人,則均不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皆不能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所 犯之殺人未遂罪部分,而使抗告人此部分受無罪或免訴或輕 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同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爰駁回其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等旨。
三、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內容,請求撤銷原 裁定,及從輕量刑云云,核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徒 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413條、第433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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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