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466號
TPSM,110,台抗,1466,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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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66號
抗 告 人 鄒智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6
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執行刑之量 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鄒智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編 號5至9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10 年 度台上字第340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 ,均經確定在案。上述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9),經抗告人請求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爰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 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受刑人所犯多為施用毒品罪,應視為「病人」,不能只是以 處罰的方式對待;此類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案件,雖有諸



多僅酌量減輕幾個月,但仍有少數案件減輕近半;毒品案件 應有極大空間給予受刑人更生希望,不致因刑責過苛而產生 絕望負面情緒,不利再教化;刑罰兼具應報與預防功能,要 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執行刑唯一考量標準,而應考 量犯罪時間密接性,執行多久始日後不會再犯等個人情狀; 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健康,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他 人權益,抗告人有戒除毒癮之用心,盼能撤銷原裁定,從輕 更定應執行刑,令受刑人更生有望,重新做人云云。四、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中編號4至9總和 10年1月,曾定其應執行刑3年6月,再其他各罪總合1年3 月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4年2月,已有大幅酌減。況其中編號 1 為竊盜罪,編號5至9為販賣毒品罪,非如抗告意旨所稱施用 毒品罪。經核並未逾越前述規定所指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 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又抗告人在監相當期間規律作息,當 有助於抗告人澈底遠離毒品,尚無抗告意旨所指過度長期自 由刑而有害矯正教化之情,而無違比例原則之違法或不當可 言。至抗告意旨另指其他法院就相同類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案件所酌定之刑度,較諸原裁定所為裁量寬減甚多一節, 基於個案情節有所不同,及被告再社會化程度等因素亦未盡 相同,應有不同裁量結果,尚不能逕認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 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不符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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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