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424號
抗 告 人 謝登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3 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 年
度聲字第1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 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謝登淵所提「聲明異議狀」,可 知抗告人係認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674 號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下稱定刑裁定)有所不當,期法院重為裁定較輕之應 執行刑。惟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以檢察官 於刑之執行上有不當之指揮為其標的,抗告人並未就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如何不當有何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未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而為具體之指摘,猶執陳詞指摘定刑裁定不當,揆諸首 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