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0年度,1399號
TPSM,110,台抗,1399,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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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
再 抗告 人 鄭紹光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6月30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鄭紹光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甲 案),其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裁定與另案贓物案件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4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4年7 月1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3年19日,於110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執保字第131號分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並囑託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執保助丙字第6 號執行指揮書自110年3月14日起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再抗告人 雖以其尚有強盜案件(下稱乙案)於本院繫屬中,該案與甲案 具關聯性,嗣經確定,勢必與甲案一併定應執行刑。是本件檢 察官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有於再抗告人尚未受徒刑執行完 畢即為執行之違誤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惟第一審法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再抗告人向 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原應由程序上駁回,乃第一審不查, 逕為實體審查,自有未當。再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但第一審裁定有上開違誤,仍應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等語。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之乙案與甲案有連續犯一罪關 係,縱非屬連續犯,兩案嗣亦將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無異為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即開始為刑後強制工 作。而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後,依刑法第99條規定,上開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則或已無執行之必要,或已逾時效,而不 得執行。是本件檢察官之不當執行,將造成其不可回復之損害 云云。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



明文。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諭知科刑 判決,亦即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又非常上訴旨在 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之認定 。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但書,就該案件另行判 決者,僅係「代替」原審法院,依據原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 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從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 仍係原審法院。
經查:再抗告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 第1624號判決論處共同連續強盜累犯罪刑,並宣告刑後強制工 作3年及沒收。嗣經原審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830號判決撤銷改 判及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發回更審後,原審法院再 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929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 再抗告人共同連續強盜累犯罪刑,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3 年及 沒收,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53 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惟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該確定判決誤認再抗告人為累犯,而提起非 常上訴,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撤 銷該確定判決,另行判決論處再抗告人共同連續強盜罪刑,並 宣告刑後強制工作3 年及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台非字判決在卷可徵。則再抗告人以檢察官指揮執 行上開刑後強制工作不當,而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自應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為之。其逕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從而,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未為程 序駁回,逕為實體審查有誤,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再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核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未針對原裁定駁回 其聲明異議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 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其再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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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