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林榮強
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律師
游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榮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依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論處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暨諭 知相關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重要疑竇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 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 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 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 偽,如刑法第210 條至第212 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 則係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 制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 條 、第214 條、第215 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從而,非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為不實登載,或無權登載之公務員, 而制作不實之公文書者,應屬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 尚非刑法第213 條規定之範疇。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下稱水利處)雇用之技工,前任職水利處工務科南港內湖 工務所,於民國102 至103 年間經指派擔任水利處「102 年度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南港、內湖、信義區)( 第一標)」(下稱南內工務所)採購案工程司即監辦人員 ,依101 年6 月29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 工及驗收基準第7 條第1 項第12款、101 年6 月6 日修正
之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 ,負責抽查施工作業,並應於抽查後將其抽查情形與結果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各式抽查紀錄表,再依行政流程送其 單位主管即南內工務所主任核章」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 第20行至第2 頁第11行)。惟細繹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 )水利處抽查紀錄表,其上同列有「抽查人員」及「抽查 單位主管」之欄位,上訴人為水利處監辦人員,其於抽查 人員欄簽名,固屬有權製作該抽查紀錄表之人,然上開抽 查紀錄表尚列有「抽查結果欄」,得勾選「同意進行下一 階段工作」、「尚有不合格項目,請改善後通知複查」, 則上訴人是否有上開「抽查結果欄」勾選項目之核准權限 ?此是否抽查單位主管之權限?究竟上開抽查紀錄表,僅 係上訴人本身製作之公文書?抑或與抽查單位主管並同為 有製作權之人?如單位主管不知情,則偽冒單位主管名義 簽蓋印文,是否屬於偽造公文書之範疇?此部分有無其他 相關法令之規定?均有疑義。此影響於上訴人所犯罪名, 自應詳加調查審認,並敘明論斷之理由。原審未予究明, 遽認上訴人有製作上開抽查紀錄表之權限,不成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未免速斷,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二)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必須前後互相一致,且須與其理 由之說明,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其事實認定前後 不相一致,或與其理由之說明,彼此互有齟齬,即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為 其構成要件,係課予公務員真實登載之義務,而保護公文 書內容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 行為人明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始克當之。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在其職務 範圍內,有權製作而言,其具體之職務範圍為何,應依其 工作性質與法令之規定以為認定,則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 之人可能有數人之情況。又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反 於真實或虛偽之客觀事實或情況而言。
⒈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其並未為如附件編號1 、2 、4 、5 、6 、7 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登載情形之 抽查,更未依照抽查結果製作水利處抽查紀錄表,為免其 就監辦本案維護工程履約卻未依規定製作相關抽查紀錄表 ,並送請單位主管核章一事遭發見,竟洽上開工程監造廠 商永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築公司)張育僑(未據 檢察官起訴),而與之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
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張育僑於不詳時間、地點,依永築 公司存檔之該公司抽查紀錄表影本內容,接續在『附件各 紙』空白之水利處抽查紀錄表,『填寫林榮強於各該時間 、地點為各次抽查及其結果等不實內容』,並持於不詳時 間、地點所偽造之「副工程司兼南內工務所主任蔡崇弼」 職章(下稱蔡崇弼職章),接續蓋用於附件所示各紙水利 處抽查紀錄表之「抽查單位主管」欄位內,而偽造蔡崇弼 職章之印文」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第15行至第3 頁第3 行);②於理由則敘載略以:附件3 、8 所示水利處抽查 紀錄表相對應之永築公司抽查紀錄表,均勾選「本件經指 派林榮強工程司辦理抽查,並應伺抽查合格後,始可進行 下一階段作業」,酌以花政宏、蔡崇弼之證言,本案既無 其他證據足證附件3 、8 所示水利處抽查紀錄表所登載之 抽查時間,上訴人並未前往抽查,不能排除上訴人抽查後 漏未依其實際抽查結果登載之情形,應從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惟上訴人為敷衍孫永立查核本案維護工程進行情形 ,而在上開時間、地點逕由張育僑依據永築公司抽查紀錄 表內容填載,而非登載實際抽查情形與結果,仍屬內容不 實,並不影響上訴人本罪之成立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第 20行至第19頁第13行);③於論罪欄則記載:「核上訴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等旨(見原判決第23 頁第1 行至第3 行)。
⒉惟依原判決上開記載,其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並未抽 查之文件,不包含附件編號3 、8 部分,所稱登載不實之 內容係指『填寫林榮強於各該時間、地點為各次抽查及其 結果等不實內容』,然於理由欄卻認附件編號3 、8 部分 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既未認定上訴人明知此部分為不 實,理由亦敘載不能排除上訴人附件編號3 、8 所示抽查 時間有前去抽查,又認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偽造 文書內,如兼偽造印文或署押者,其印文署押咸認屬構成 文書內容之一部,祇論以偽造文書罪。原判決理由論敘此 部分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罪欄則另論刑法第217 條 第1 項偽造印文罪,且認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從一重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 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育橋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張育僑於不詳時間、地點,
接續在附件各紙空白之水利處抽查紀錄表,填寫林榮強於 各該時間、地點為各次抽查及其結果等不實內容,並持於 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蔡崇弼職章,接續蓋用於上開抽 查紀錄表之「抽查單位主管」欄位內,而偽造蔡崇弼職章 之印文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第21行至第3 頁第3 行); 其理由則記載:上訴人雖否認偽造蔡崇弼職章之印章、印 文,張育僑亦附和指稱此部分欄位係空白交予花政宏云云 ,然此部分並非可採。張育僑為協助上訴人提出水利處抽 查紀錄表,而登載各該不實之內容,則其上所蓋用之偽造 蔡崇弼職章印文,及憑以蓋用之偽造印章,亦顯為張育僑 一併完成而偽造者等語(見原判決第17頁第21行至第18頁 第2 行)。惟查,張育僑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相關簽 章部分,你是如何處理?)寫完資料後遇到承辦,由承辦 抽查人員簽名,資料後續交給施工廠商,由他們去跑抽查 單位主管簽章」、「(是否知道這8 張抽查紀錄表上的職 章是何人所刻、所蓋?)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246 頁),似未肯認蔡崇弼職章為其盜刻、盜蓋。張育 僑既否認此部分行為,原判決未敘明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逕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 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上開原判決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 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 決認定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印文罪,雖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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