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490號
TPSM,110,台上,5490,2021093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
上 訴 人 張昱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918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25、88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昱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應友人陳鑫源之邀,於民國106年4月30日9 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陳鑫源之租住處,協助陳鑫 源搬家,期間因上訴人與陳鑫源之房東林鑫宏商談時一言不 合,林鑫宏持鑰匙朝上訴人頭部猛刺,上訴人受傷後隨即往 頂樓6樓跑去,站在6樓通往5 樓之樓梯處,基於恐嚇犯意, 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下稱本案槍、 彈),朝林鑫宏方向射擊子彈1枚,卡在5樓門板處之恐嚇危 害安全及非法持有具傷殺力槍、彈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 決,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林鑫宏為本案之告訴人,所證是否可信,本已有疑,且其證 稱:我見上訴人持槍指著我,我就縮回門邊,之後聽到槍響 等語,原判決既認持槍射擊者依柯嘉軒之證述尚有吳政杰, 自不能未經調查即認子彈係上訴人所擊發。
2.中央警察大學所具槍彈鑑定報告(下稱本案鑑定報告)以林



鑫宏之指訴為鑑定基礎,且槍枝並未併同鑑定,柯嘉軒曾證 述子彈係吳政杰所擊發,而未經上訴人與吳政杰現場模擬及 彈道測試,子彈是否係上訴人持有之槍枝所擊發,亦屬有疑 ,鑑定報告有嚴重瑕疵。
3.本案槍枝之實際持有者為陳鑫源,伊係案發當日始向其借取 。而柯嘉軒證稱:本案槍枝係陳鑫源自其向林鑫宏租住之 5 樓套房天花板夾縫中取下,則林鑫宏是否曾同意擺放,亦應 調查。柯嘉軒則係案發後之槍枝撿拾者,槍枝既未扣案,原 判決即認定其有殺傷力,且警方僅對上訴人究責,顯失公平 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認其 持有槍枝為恐嚇犯行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其所辯伊持有之 槍枝無殺傷力,且於射擊時卡彈未擊發等語,說明:當時在 場之林鑫宏友人莊能翔、上訴人友人柯嘉軒吳政杰證述, 就是否僅有1 人持槍、扣扳機、是否曾發生卡彈、上訴人手 持之槍枝為何人交付等節,固有齟齬之處,惟就上訴人是唯 一站立於5、6樓之樓梯間開槍擊發1 發子彈擊中門板之人, 確係上訴人與林鑫宏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並出言對林鑫宏 恐嚇等情均屬一致,核與林鑫宏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上訴人 確為持槍朝林鑫宏房屋門板擊發子彈之人,殆無疑義。而本 案鑑定報告係以遭射穿之大門門板之狀態鑑定出本案槍枝具 殺傷力,因認上訴人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恐嚇犯行。復敘 明:柯嘉軒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並非上訴人持槍射擊等語, 及上訴人所供前後反覆不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並就本案 鑑定報告之「警察依據目擊證人供述至現場測量持槍高度、 角度、距離而繪製之射擊狀況示意圖」(見偵續字第110 號 卷第177、184頁)說明,此與在場之莊能翔證述及吳政杰所 繪製現場圖無明顯差異,而堪以為鑑定基礎之理由。已就上 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 說明(見原判決第4至9頁),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 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並無違誤。至與本案槍枝有關之其 他人等另各涉何刑責,與上訴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 響。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判決已指駁論斷明白之事項 ,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非法持有改造槍 枝、子彈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 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子彈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而上訴人所犯 上開行使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 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恐嚇危害安全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