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46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6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467號
上 訴 人 任偉智
洪家仁(原名陳昭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551、
1552、1553、155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11408 、1332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65、17254 號,10
8 年度少連偵字第21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
220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有其事 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共13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 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甲○○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㈡、維持第一審關於論甲○○犯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12罪(即附表一),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1 罪)、1 年4 月(7 罪)、1 年5 月(2 罪)、1 年 6 月、1年2月(以上各1 罪)之部分判決,駁回甲○○就此在 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另就甲○ ○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雖幫忙販賣存摺帳簿, 但不知詐欺集團如何施行詐術,故不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
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本案僅憑證人即共犯郭奕宏、陳重翰、 邱琮瑋3 人之證詞,及無法證明其犯罪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成立犯罪,自違背證據法則 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其於本案僅擔任交付提款卡 予共同正犯郭奕宏及收取郭奕宏交付之詐欺款項,並非居於 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原審維持第一審 及自為如前之重刑,亦有量刑不當之違法等語。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 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共犯郭奕宏、陳 重翰、邱琮瑋分別於警詢或偵、審中指證甲○○即係其等接 觸詐欺集團之上手等語,如何與陳重翰指認甲○○外觀特徵 之相片影像資料結果,及與扣案之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與 甲○○自承之駕駛車輛品牌相符,再佐以陳重翰與綽號「五 甲黑桃」即甲○○間之行動電話通聯譯文等證據作為補強證 據,認定證人郭奕宏、陳重翰、邱琮瑋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並據以認定甲○○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正犯而非幫助犯,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 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 無違法。原判決以甲○○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五及六 、㈡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 一審及自為刑之量定,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上訴人洪家仁(原名陳昭宇)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 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洪家仁(原名陳昭宇)因犯附表一編 號5 、7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0 年3 月3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至洪家仁之母親雖於110 年8 月4 日向本院 提出刑事陳報狀,請求本院對於洪家仁能予輕判,惟不能認 屬洪家仁之上訴理由,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洪家仁之上訴, 又無自行改判之原因,上開陳報所請不予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