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賠字,88年度,55號
TCDM,88,賠,55,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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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廖世琳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廖世琳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不付軍法審判裁決確定前受羈押肆佰肆拾叄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廖世琳為聲請人之祖父,被害人自民國(下同)四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起被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涉嫌叛亂逮捕羈押(四十一年安澄五0三五 號),迄於四十二年六月五日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 押四百四十三天(聲請狀誤算為四百三十三天),被害人已死亡,繼承人有配偶 廖賴雲霞、次男廖梅禎、次女廖美宜、長孫女甲○○、次孫女廖香惠(長孫女及 次孫女為廖世琳之長男廖慶祥之女,廖慶祥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害人繼承人之一,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請求准予賠償以一天新 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聲請狀誤算為四百三十三天合計二百十六萬 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 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 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 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顯係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 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公布)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 。
三、經查,被害人廖世琳係於四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因涉嫌匪諜案件,經前台灣省保 安司令部(現裁撤併入軍管區司令部)羈押偵辦,嗣以(41)安澄字第五0三 五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在案,並於四十二年六月五日交保開釋,被害人合計被羈 押四百四十五日等情,此有卷附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八八)志厚字第五七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書正 本一份在卷為憑,被害人於不付軍法審判裁決確定前受羈押四百四十三日而由其 繼承人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 情形,且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日起二年之聲請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 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適當,其受 羈押日數計四百四十三日,共應准予賠償二百二十一萬五千元。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賢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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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