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291號
TPSM,110,台上,5291,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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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
上 訴 人 蘇卜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
第16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59、
7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卜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下午4時,以新臺幣(下同)3 萬 5000元,向綽號「南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編 號2-1至2-3所示子彈共7 顆(下稱本案槍、彈)後,未經許 可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上訴人嗣於109年2月16日凌晨 3 時32分許,持上開槍、彈至高雄市○○區○○○街00號「 田力酒吧」,佯稱係警察臨檢,並恐嚇楊棠鈞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及另於108年6月間恐嚇林群雄危害安全部分,業經第一 審判決確定),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 刑3年4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輔警乃社區輔助警察,其工作項目,既包括 協助執行防竊、防搶、治安要點之巡守及協助一般警察勤務 ,上訴人向輔警謝宗倫表示購買槍枝欲作為檢舉之用,應認 上訴人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再依上訴人與宋昱德巡佐之LI NE通訊紀錄所記載:「(2 月14日周五)德哥不是要談A1事 情!」、及李育輝職務報告所載:上訴人得知宋昱德為警察 時,便主動詢問檢舉槍枝是否可獲得檢舉獎金一情,並表示



其欲提供一件在臺南市槍枝案件偵辦,彼時謝宗倫亦在場等 情,足證上訴人於109年2月16日在「田力酒吧」遭警查獲前 ,早以向謝宗倫表示上訴人有購買槍枝,且透過謝宗倫向宋 昱德表示,上訴人將提供該槍枝作為檢舉之用,謝宗倫可證 明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否准上訴 人傳喚謝宗倫之聲請,並認謝宗倫並非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上訴人縱向其講述購得槍枝,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且無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託謝宗倫代其向偵查犯罪職務之公 務員自首,均有違誤等語。
三、惟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 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 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 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 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 )或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 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 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 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係 上訴人持本案槍、彈至「田力酒吧」恐嚇楊棠鈞,經該店員 工報警後,警方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有持有本案槍、彈犯行, 進而查獲,無從認為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復敘明:依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佐李育輝109年3月10日職務報告 暨宋昱德巡佐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字第 4359號卷第255至257頁),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向宋昱德自 首,或委由他人向宋昱德自首其持有本案槍、彈犯行。且謝 宗倫係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招募「社區輔助警察」之規定 招募而來之「輔警」,主要係擔任社區巡守工作,協助警方 執行防竊、防搶、治安要點之巡守、一般警察勤務及推動其 他社區警政業務,類似社區保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 至第231 條所定之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縱上 訴人曾向謝宗倫講述其持有槍枝,亦與自首須有向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公務員為之之要件不符,因而無再行傳喚謝宗倫之 必要等旨。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及無傳 喚謝宗倫必要之理由,詳為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6至8頁)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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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