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283號
TPSM,110,台上,5283,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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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
上 訴 人 吳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9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 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又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定 有過渡條款,其本文第2 款前段僅規定:「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其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 。顯未顧及現行毒品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係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 ,暨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 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 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 。故法院若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



然不利或有失公平,而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者,即應認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判決不受理。是解釋毒品條例第 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文,指就本 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又倘被告本次再犯 施用毒品,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 年,無論其間有無再犯,既均能依毒品條例第 20條第3 項或第24條規定處理,舉重以明輕,倘僅經檢察官 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 完成戒癮治療,均不等同已接受過觀察、勒戒處遇,若其再 犯,更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 第24條規定之餘地。均為本院最近一致見解。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吳明宗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9 日2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因 認上訴人涉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上訴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於9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1年2月21日交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其後雖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 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1年2月21日),已逾3年。故本件檢 察官之起訴,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共犯3 件施用毒品案件,卻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及為不受理之諭知,有違邏輯及程序正義。 上訴人於108 年間身受重創,脊椎受損,日常生活諸多無法 自理,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獲得很大 改善與便利,實不宜改變服刑處所,請考量上訴人情況,就 本案為有期徒刑之判決等語。上訴人顯係誤解修正後之施用 毒品刑事政策及法律適用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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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