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248號
TPSM,110,台上,5248,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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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
上 訴 人 林萱榆




      陳珠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74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22、2151
7、21518、2246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87、47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萱榆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陳珠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1)上訴人林萱榆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與上訴人陳珠 玲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至7、10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9 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詳如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 號1至7 、10所示)。(2)陳珠玲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與林萱榆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至7、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8次、附表二編號8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附表二編號9販賣海洛因1 次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 刑(即附表二編號8、9部分,其中編號8 部分係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及沒收、追 徵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8罪刑(即附表二編號1至7 、10部分,宣告刑及沒收、追



徵如同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並就陳珠玲上開10罪所處徒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伊等販賣海洛因之數量 及所賺利益均尚非鉅,與販毒大盤毒梟所獲巨利,相去甚遠 ,惡性尚非重大,依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伊等此部分犯行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伊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與販賣海洛因相同,原審卻認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容有違誤。陳珠玲上訴另再以:伊因經濟狀況不佳 ,找尋工作不易始鋌而走險,均係小額交易,屬毒友間互通 有無,獲利微薄,且伊坦承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非重,所定 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三、惟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而刑之量定(含定 應執行刑),亦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 所量之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上訴人等小額零星販賣,獲利極微,與大量販 賣藉以獲得厚利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有顯著差異,縱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即便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爰就上訴人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再考量其 等犯罪次數、情節,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再以陳珠玲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一切情狀,就其各次販賣犯行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 考量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已就 上訴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何以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等之刑暨量刑審酌事項及依據,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16



至17、18頁),且就陳珠玲所處之刑暨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 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 、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 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等上訴 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 等此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貳、林萱榆販賣第一級毒品、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陳珠玲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國 110 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時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已終結或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 常上訴者,亦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 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規定。上訴人等 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其中一部上訴,依上述規定 ,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後段規定 甚明。本件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等提出之 上訴理由狀,林萱榆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加重持有第二級 毒品部分,陳珠玲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未敘述其等 對此部分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 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至陳珠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改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陳珠玲併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自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亦為 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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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