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
上 訴 人 邱賢忠
邱胤銓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44、275
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57、321
58、35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賢忠、邱胤銓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因邱賢忠與吳秉宏間之賭債糾紛,與黃元亨、何景 翔等,共同為妨害吳秉宏自由、傷害曾子峰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關於論上訴人等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就妨害 自由罪部分,量處邱賢忠有期徒刑1年,邱胤銓有期徒刑7月 ;就傷害罪部分,量處邱賢忠有期徒刑3 月,邱胤銓拘役50 日,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 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邱賢忠係因吳秉宏於案發當時設局 欲逼迫伊降低賭債金額不成,始發生本件爭執,原審遽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且量刑時未審酌此項犯罪原因,致有量刑 過重之情形。而邱胤銓係於民國108年11月3日案發當日晚間 ,應其胞兄邱賢忠之邀,共進晚餐之時始悉邱賢忠與吳秉宏 間有賭債糾紛,係吳秉宏臨時將談判賭債之時間由翌日改為 當日,伊始會參與本件犯行,堪認本案乃突發事件,難認其 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 依累犯規定加重伊之刑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相違等語。
三、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乃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 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 同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 刑及量刑時,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 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邱賢忠前有詐欺、恐嚇危害安全、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邱胤銓則犯有詐欺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4年,均經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其等之前案犯罪紀錄及本案犯行,認 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7至8頁),核與上開司法院解 釋意旨無違。並敘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包含其等犯罪之原因、 情節等),分別就上訴人等所犯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量處 邱賢忠有期徒刑1年,邱胤銓有期徒刑7月;傷害犯行部分, 量處邱賢忠有期徒刑3 月,邱胤銓拘役50日,核屬合法適當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 至12頁),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 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