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176號
TPSM,110,台上,5176,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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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
上 訴 人 游哲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2 號,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哲宜 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部分判決 ,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至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 之㈠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確定)。已詳細 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此部分所為,係於販賣含第二級毒品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予吳柏勳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本次交易並未成功,應屬未遂犯,原 審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若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以是否已經交付毒品,作為判斷既遂 或未遂之準據;又縱犯罪行為係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惟 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 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



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此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所謂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因為 對合行為者無與行為人真正犯罪之意,則須考慮犯罪行為人 既、未遂罪,截然不同。本件係警方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上訴人現居地之樓下埋伏,於上訴人與吳柏 勳接觸並相互交付毒品咖啡包及現金予對方後,向前盤問吳 柏勳,經吳柏勳主動交出上訴人販賣予其之毒品咖啡包2 包 而查獲本案(見偵查卷第1 頁之移送書,其中毒品種類誤載 為第三級毒品)。則上訴人既已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吳柏勳, 即屬販賣毒品罪之既遂行為,原審認其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即無違誤。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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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