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127號
TPSM,110,台上,5127,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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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
上 訴 人 陳胤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0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6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陳胤羲有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竊盜罪刑,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一時未見證人劉建良,出於疏忽誤以 為告訴人李承詮之機車(下稱A車)為劉建良之機車(下稱B 車),而騎乘A 車離開,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又依經驗法 則,上訴人若有竊盜犯意,必將A 車藏匿他處或送往拆解, 怎會騎回自家,而劉建良亦證稱其同意借車,告訴人也選擇 原諒上訴人,原判決未予詳查,其內容諸多臆測,有與事實 不符之違背法令,且判決理由矛盾。
三、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告訴人之指證、上 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公務電話紀錄等為據,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月1日上 午8時許,見A車之機車鑰匙未拔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騎乘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即騎返住處,作為 代步工具,並停放於其住處附近,將鑰匙丟在A 車前置物盒 內,上訴人雖辯稱其誤以為A車係劉建良之B車云云,然A、B 兩車之外觀及停放位置明顯不同,又對於借車一事,劉建良



於第一審、原審之證詞,及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之 供述,存有諸多前後不符,且不合情理之處,劉建良於第一 審明確證述上訴人僅向其借車1 次,且已還車,之後沒再向 其借車,其亦未同意上訴人將車騎回家等語為可採,又上訴 人明知A 車非其所借用,亦不可能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使用, 卻擅自騎乘A 車回家,主觀上顯有以權利人自居而排除他人 管領支配之不法所有意圖,與暫時使用他人財物而無不法所 有意圖之使用竊盜迥異,上訴人竊取A 車之犯罪事證明確, 至於上訴人所辯「借車」、「誤騎」如何不可採,原判決亦 說明其理由詳予指駁。核其論斷,與證據資料及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並無上訴理由所指未斟酌劉建良、告訴 人陳述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騎乘A 車返家, 並將A 車停放在住處附近,主觀上具有可就近繼續以之為代 步工具而無歸還持有人即告訴人之意思,原判決認上訴人非 使用竊盜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乃基於證據資料之合理推 斷,亦無上訴理由所指之判決不依憑證據之違法。是上訴理 由顯係反覆爭執事實,並非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 ,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本件上訴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就原判 決已明白說理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指違法,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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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