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104號
TPSM,110,台上,5104,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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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
上 訴 人 林政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 年3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269 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2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洗錢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 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政瑜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並就本件有期 徒刑部分(含後述貳、普通詐欺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罰金易刑之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則上訴人 事後提領或轉匯之行為,當不再構成洗錢罪,否則即有過度 評價之嫌,更何況上訴人所為轉匯行為客觀上不足以使贓款 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金流軌跡明確,無從掩飾 、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應僅足評價為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款之要件 有間,此不僅有學者為文倡議,更不乏有司法實務判決採此 法律見解以為裁判基礎,原審未遑注意前旨及上訴人是否有 洗錢之主觀認識和犯意,遽逕為上訴人尚構成一般洗錢罪之 論斷,認事用法顯然有誤,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㈡上訴人所犯係在短期間內,出於相同動機反覆為之,雖被害



對象不同,但提款行為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具同質性,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高,原審卻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顯然超過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程度,較之 他案量刑之結果,更顯量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 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 所載 ,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中旬,基於與自稱「 王大哥」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 王大哥」作為匯入、轉帳匯出詐騙款項之用,嗣「王大哥」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有詐騙集團存 在),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方式詐騙被害人陳玨里,致 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被詐款項匯入上訴人 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上訴人則依「王大哥」指示再將其中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辦理轉帳匯款至另「許富有」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而掩飾該款項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其餘款項,則再依「王大哥」指示,前往銀行櫃檯以現金 提領出後轉交予「王大哥」(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 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與「王大哥」係共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復依 卷內交易明細可對應出被害人匯款之金流紀錄,而特定上訴 人自其帳戶匯出之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上 訴人既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該款項轉匯,客觀上得以切斷詐 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知 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當具 有掩飾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 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旨(見原判決第3至 6頁)。另敘明: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



匯款項之行為,何以應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就附表編號 1之詐欺、洗錢犯行,如何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與另附表編號2間之犯 行因屬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7、8頁)等旨。經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 律與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 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亦無扞格。原判決已說明其論斷之依據,上訴人徒憑其 主觀意見泛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用法不當,難認 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 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 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 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 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 當可指。
原判決既就其附表編號1 部分,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於理 由欄貳─四內,說明審酌其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貪 圖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使用,並配合轉帳 、提款,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鼓勵犯罪,並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適用「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法定本刑「7 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減輕的範圍內,宣處有期徒 刑7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刑之標準。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復就上訴人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其附表編號2 另所犯普 通詐欺取財罪所宣處之有期徒刑9 月(即後述貳、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而其所犯前揭各罪中,刑期最 長者為9月,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1 年4月(即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從形式上觀察,未違背法規目的 內部性界限、上揭外部性界限,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 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原則的情形存在。又他案之量刑 ,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 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準。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 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職權的適法行使 ,任憑主觀、持異評價,妄指違法,或為單純的事實爭執, 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 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 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 之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普通詐欺取財(即原判決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部 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110 年4 月2 日具狀聲明上訴時,固已明確表示係 對「原審判決認定『構成洗錢防制法』部分,…聲明上訴, 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見110 年4 月2 日上訴狀第1 頁聲 明上訴旨第1 、2 行;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為110 年4 月5 日 ),亦即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已明示不在該上訴狀上訴之範圍。然嗣後補陳上訴理由狀時 ,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 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一併敘述不 服之理由,補行此部分之上訴。惟原判決既就其附表編號2 之普通詐欺財取部分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核此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 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竟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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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