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099號
TPSM,110,台上,5099,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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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9號
上 訴 人 盧文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盧文清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各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補充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 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⑴共犯證人孫燕谷 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不認識上訴人,其受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才於警詢、偵查中指認上訴人為其上手等 語;⑵共犯證人即少年侯○○(人別資料詳卷)於審理中證 述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其去收取贓款者之聲音與在 庭上訴人之聲音不同等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 由,均載述明白。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 文。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 法院依法傳喚調查,其審判中之陳述與先前不符者,該警詢 陳述若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已足以取代審 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又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並不 因陳述人已於審判中具結並受被告之詰問,即得謂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較為相對可信,否則,豈不造成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毫無適用之餘地,形同具文。卷查,孫燕谷於審判中 證述其不認識上訴人,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才於警詢、偵 查中指認上訴人為其上手等節,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其 受上訴人邀約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聽從上訴人指示向共 犯侯○○取款,再層轉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有所不符,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理由,衡酌孫燕谷於警詢、偵 查中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未受外力干擾,較為坦 然,執為認定其審判外之警詢及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未經 具結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另已說明孫燕谷於審判中更 異前詞之處,無法再取得與其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而有使 用其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必要,且其於審判中翻異前供,顯 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按之 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自非可取。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 法。另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 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 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 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 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尚有 未合。原判決綜合共犯證人孫燕谷侯○○與證人即被害人 乙○○、甲○○之證詞,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取 款畫面翻拍照片、偽造公文書照片、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 判決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上訴人邀約孫燕谷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侯○○(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侯○○



為少年)亦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實行各該詐欺乙○○、甲○○之行為後,即由上訴人指 示侯○○前往向乙○○、甲○○收取詐欺款項,再交由孫燕 谷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犯罪事實,復就上訴人對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 共同正犯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 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 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 以孫燕谷之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即使孫燕谷之供述,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 不一、甚或矛盾,然因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已載認審酌採信其於警詢 、偵查中部分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不一或枝微末 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即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 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 、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 信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原判決既已 說明依照上揭證據綜合判斷,說明共犯孫燕谷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足可採信,復敘明侯○○於審理中證述以電話指示 其去收取贓款者之聲音與在庭上訴人之聲音不同等詞,何以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已足為上訴人有為本件各該 加重詐欺犯罪事實之證明,並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因而為 上訴人有罪之諭知,其依法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悖離 罪疑唯輕原則可言,上訴人執此憑為上訴理由,亦非適法。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 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 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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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