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071號
TPSM,110,台上,5071,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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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
上 訴 人 李偉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3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李偉群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科刑之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前〈 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改判 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 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即少年鍾○○(91年6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脾 臟固於車禍後遭切除,然另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 8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同係脾臟破裂經切除,是否屬於刑法 第10條第4 項所定重傷一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認為:脾 臟遭切除後,在一般「成年人」而言,對身體或健康並不會 構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原判決逕認告訴人受有重 傷,上訴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犯行,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縱認告訴人之傷勢確屬重傷,然原審未向醫院函詢切除告訴



人之脾臟,究係因車禍受創所致?或係為便利手術所為?復 未徵詢專業醫師意見,逕行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 81(按誤載為2881)號判決,據以認定「脾臟之切除,將致 人體免疫力減低,對人體有重大影響,達重大不治之程度」 ,應屬重傷。此與最高法院諸多民、刑事判決認為脾臟破裂 經手術切除非屬重傷之見解不同。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 復未說明脾臟切除會影響人體免疫系統之依據,逕行判決,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本院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其為 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佐以告訴人之 證詞,以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鑑定報告等證據資 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犯行。並敘明: 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 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又脾臟之切除,雖其 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 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 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 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 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參照,原判決 誤植為「2881」)。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急救,因 脾臟破裂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醫 )施以脾臟全切除手術,足證其所受傷害確已造成其身體及 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重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
稽之:⑴卷附高醫附醫108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 記載:多重外傷,包括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挫傷及血胸 ,左側鎖骨與股骨骨折,脾臟破裂,膀胱破裂併直腸廔管, 右下肢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臟衰竭,腹部大 腸臨時造口行閉合手術後;「醫師囑言」欄載明(略以): 告訴人因上述病情,於急診入院至小兒科加護病房治療(10 7 年4月5日至5月2日,及同年5月4日至5月14日),於7月12 日出院。住院期間107 年4月5日脾臟全切除手術,後續並施 行骨盆外固定、大腸造口、筋膜切開及植皮、左股骨內固定



等手術,期間清瘡達4次,且3次腹內感染,需靠靜脈營養治 療,出院時積存下肢無力無法久站。目前仍積存傷處不適及 活動不便,有下肢長短腳情形,差距約5 公分;另因接受脾 臟切除術,建議每年接受流感疫苗注射,每5 年接受肺炎鏈 球菌疫苗注射等語,可見告訴人受傷嚴重,且遺留難以復原 之終身傷害。又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 抗體,能捕捉並摧毀體內寄生物,以及產生白血球,遇緊急 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紅血球,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 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 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益見告 訴人之脾臟已「完全」切除,原有功能「完全」喪失,且致 其免疫機能受損,抵抗力較一般人未切除脾臟者弱化,必須 常規性施打疫苗,以防病毒、細菌入侵。是綜合上情以觀,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受有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自 屬有據。⑵至上訴意旨所指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8 號刑事 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該案件所表 示之意見,認定脾臟切除後,在一般「成年人」而言,對身 體或健康並不構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僅有極少數病例 會造成細茵感染,但幾乎皆可治癒等語。然告訴人傷勢嚴重 ,切除脾臟時係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其身體機能之發 育、成熟度與「成年人」尚有不同,上開法醫研究所針對成 年人脾臟切除後之預後所表示之意見,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 ;本院98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刑事判決,係以原確定判決已綜 合包含「亞東醫院」函覆該案之全部證據資料,說明其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依其論述,原確定判決認被害人雖切 除脾臟,惟被告不構成傷害致重傷之罪責,乃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依其確認之事實,並無適用法 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即不能指為違法而提起非常 上訴等旨。上開2 案件之案例事實及訴訟程序均與本件未盡 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⑶檢察官原 認上訴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 3 月,檢察官以上訴人所為致告訴人受重傷為由,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審理時,審 判長訊以「對於被害人傷害達重傷害程度,有何意見?」, 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其辯護人陳稱上訴人坦承犯行, 希望和解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陳述上訴理由,亦 僅主張第一審法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判決量刑過重, 均未對告訴人受重傷一節有何抗辯、質疑,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係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罪,自屬有據。原判決所為



論斷說明,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 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難認有據,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將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 決誤植為「2881」號,並不影響判決本旨,由原審法院依職 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即可,不得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係無從調查 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 縱未調查,均與所謂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 合。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 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 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指稱切除告訴人脾臟究係車禍受創所致?抑或係為 便利手術所為?尚屬不明云云。然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 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 答稱:「無」(見原審卷第341 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期日陳述上訴意旨表明:承認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希望判輕一點;其辯護人表示:同 上訴人所述(見原審卷第337 頁)。又於審判長訊問犯罪事 實,上訴人答稱:「我認罪」(見原審卷第343 頁),均未 抗辯告訴人脾臟切除原因不明,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上訴 人於上訴第三審時,始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情,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徒憑己見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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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