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
上 訴 人 蔡忠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蔡忠成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如原判決附表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兩附表內 容相同,下合稱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認定上訴人蔡忠成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轉讓他人,仍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2日22時 24分許起,陸續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與蘇志強聯絡碰面,於同日23時50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1樓,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應予更正)1 包予蘇志強。 嗣經警於同年9月9日14時30分許,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街000巷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述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等事實,係依憑上訴人 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並參酌證人蘇志強之證述,及卷附 上訴人與蘇志強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上訴人 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等證據,而認上訴人之上述自白與事實 相符;且就上訴人嗣後否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之辯詞 ,予以指駁、說明: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7 月11日即為行 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多年 來並經廣為宣導,依照上訴人行為時已經41歲,育有2 子及 從事大理石製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更曾有施用毒品 經裁定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實不能辯稱不知等旨。已載 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 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刑及諭知沒收前述行
動電話(即如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 之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持相同之辯解,謂上訴人不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而為 指摘,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除有下述之違背法令外,其餘部 分原無不合。
㈠上訴人行為時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同年7 月15日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已明定: 犯轉讓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 法目的與自首雷同,是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 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的事實,與罪 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倘 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法規競合 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為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 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的衝突 與矛盾,並避免發生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的平等原則 之情形,而有關刑的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亦無不能割裂適用之餘地,仍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㈡核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基本事實均自白(其否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部分 ,僅係關於是否該當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之辯解,仍屬事實 之法律評價問題,尚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原 審未及參酌上述意旨而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 法令,上訴人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項違誤不影響 事實之確定,本院自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 決關於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刑及沒收 (即如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均撤銷,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改判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而扣案前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係上訴人所有且用以聯繫本案轉讓禁藥事宜之物,為 其所自承,並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期臻適法。另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 項雖嗣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而予適用,附此指明。貳、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周銘 煌、林兩全,惟因警方疏失而未將其2 人繩之以法,此部分 有待員警許文哲出庭證明,原審未准調查,復未敘明理由, 其判決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 1 至19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13罪刑(即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其中編號11至13 部分,另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6 罪刑(即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應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無從為不 同之認定,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 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業已載敘: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稱自某人 取得毒品來源之指證,自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 應有足以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 之指證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足當之。上訴人於警詢中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周銘煌、林兩全,固經警拘提周銘煌到案,並 扣得海洛因等物,然警方係依上訴人之指證,而移送周銘煌 、林兩全涉嫌於108 年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3 樓,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惟經檢 察官偵查後,認除上訴人單一指述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 以證明,因認周銘煌、林兩全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 7189號、第1505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另周銘煌、 林兩全於本案到庭後亦否認曾販賣毒品予上訴人,自無因此
查獲林兩全、周銘煌販賣毒品之犯行可言,則上訴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尚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等詞(見原判決第9 至11頁),於法核無違誤。則本案既查 無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原審未再為無 益之調查,要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仍執詞爭辯,難認是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