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066號
TPSM,110,台上,5066,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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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66號
上 訴 人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
第155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28號、108年度偵字第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一編號5、6(以下分別簡稱編號 5、編號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中編號5部分 ,係以共同販賣之王維辰(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供承其與買方楚宇程議妥毒品交易後, 即囑由呂家豪、上訴人二人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楚宇程等語 ,核與卷附民國108年4月17日毒品交易當天晚上,王維辰楚宇程間微信對話內容截圖所示,王維辰楚宇程表示「你 過去7-11等,我有兩個弟弟過去了,他們替我跑的,他們騎 黑色VJR 機車」等情,及楚宇程於警詢之初,依警方提供之 照片,指認其向「小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次,照片編號 3 之王維辰即為販售其毒品之「小胖」,照片編號9 之上訴 人即係依王維辰囑咐前來交付毒品之小弟,並陳稱該次交易 當天,其與王維辰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後,即由二小弟共乘一VJR 黑色機車前來約定地點交付毒品 等語,繼於偵查中復陳明其於警詢時已指認該次交付毒品之 小弟呂家豪及上訴人等語,悉相符合;另編號6 部分,則 以王維辰已供承108年4月23日毒品交易當天,其搭乘楚宇程 駕駛之小客車至菁英會館3 樓,正欲進入放置毒品之處所拿 取甲基安非他命時,適上訴人開啟房門,故其印象深刻,當 時係囑上訴人下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正於該處地下室出口 等候之楚宇程等語,另楚宇程亦指述當天其附載王維辰前往 上址後,即於大樓外等候,旋王維辰即囑一小弟下樓交付其 毒品,該小弟即上開照片編號9 之上訴人等語,互核亦相一 致,足徵上訴人確二次為王維辰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者 ,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就楚宇程嗣於偵查及第一 審審理中更易前詞,改稱其並未看清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之 男子長相,故已無印象云云,亦說明楚宇程與上訴人僅於交 付毒品之片刻接觸、晤面,為時甚短,況楚宇程於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中作證距本件毒品交易之日,亦時隔日久,其因此 未能詳細記憶交付毒品之人長相,乃情理之常,尚難執以遽 認其上開所為與王維辰供證及微信對話均相一致之指述,全 然不可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 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 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 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 違背。
㈡上訴意旨以王維辰楚宇程嗣均更易其所為上開不利於上訴 人之供述,王維辰自承呂家豪依其囑咐送交毒品予買受人時 ,究偕同何人前往,其並不確定,僅因當天見呂家豪及上訴 人相偕返回,故推測上訴人陪同前往送交毒品云云,楚宇程 亦改稱依王維辰指示交付其毒品之人,其未看清楚,其是否 曾與上訴人晤面,亦無印象云云,所述均前後不一,原判決 徒援引王維辰楚宇程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供述為據,認定 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有 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調查、 釐清之事項,或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徒憑己意, 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又上訴意旨以王維辰另指證上訴人交付毒品予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4、7所示購買毒品之人云云,然此等部分均業經判 決無罪確定;又呂家豪於警詢中已陳明其本人固曾為王維辰 送交毒品,至於他人是否為王維辰送交毒品,其並不知情等 語,凡此均可推知王維辰指上訴人與呂家豪共同為其送交毒



品一節,並非實在,指摘原判決採信王維辰對上訴人指述, 係屬違法云云。惟上訴人上開編號4、7部分所示犯行,與本 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不同之犯罪行為,王維辰關於該 等部分所為之供述是否實在,與本件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 又呂家豪上開警詢供述,就其本人以外之其他人是否曾為王 維辰送交毒品一事,係表示其不知情,並未為積極確認或消 極否認,自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上開認定本件上訴人確為王 維辰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之論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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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