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064號
TPSM,110,台上,5064,2021090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被   告 吳宏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33、6440、
8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吳宏龍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同 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 )及為相關之沒收(銷燬)、追徵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 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所載,本次 修法係為杜適用疑義,修正文字俾法條明確化,非屬法律變 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被告被訴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初次偵訊外,於後續偵查及第一審均否 認販賣該毒品犯行,至原審準備程序時仍辯稱未販賣毒品海 洛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顯未自白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 ,不符合修法後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原審裁判時同條 例第17條第2 項已修正施行,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予以被告減 刑之寬典,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109年1月15日修 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 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 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 之一次自白而言。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 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中」 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立法理由中明列:「所謂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 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 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 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 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本此意旨,已敘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犯罪事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上開各 犯行均減輕其刑等旨,依前揭說明,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 誤,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執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 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 並未上訴於本院,已先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