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061號
TPSM,110,台上,5061,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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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
上 訴 人 莊政諺


      謝振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
5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40、11
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政諺謝振浩(下稱上訴人2 人) 有其事實欄所載與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認識姓名不詳、綽號「 阿仁」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阿仁」)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運輸、販賣、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2 人提 供不知情「黃俊豪」之相關個人資料及收件地址予「阿仁」 ,由「阿仁」將裝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所示愷他 命之紙箱1 箱自荷蘭寄出。莊政諺即冒以「黃俊豪」名義登 入報關系統,填載個案委任書及「黃俊豪」個人資料,謝振 浩則偽簽「黃俊豪」之署押,以「黃俊豪」之名義委任美商 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貨物通關之手續,嗣該紙 箱送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為警發覺可疑,為追查來 源,仍將上揭紙箱送交貨運公司送達收件人。莊攻諺收到前 揭紙箱已送達之通知,即約同謝振浩前往上開填載收件地址 領取,並於簽收單上,偽簽黃俊豪之兄「黃俊偉」之署名交 還貨運公司人員以領取該紙箱,而有共同意圖販賣、運輸與 私運管制物品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另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 人各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販賣 毒品」罪之成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 足該當,已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92 號解釋。是以營利為目 的,而購入毒品,倘未有「銷售」之行為,即無販賣之可言 ,自無涉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僅得依取得毒品時之 主觀犯意區別,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或第11條持有毒品罪責。依上訴人2 人於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供,其2人自國外進口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愷他命,目的係要販售,但還沒有找到出售的對象等情 (見警卷第2宗第17頁,第9440號偵查卷第27、39、162頁, 第一審卷第187頁),倘若無訛,則上訴人2人上開意圖販賣 營利而進口愷他命伺機販售部分之犯行,似尚未有「銷售」 之行為,依上開解釋意旨,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項或第6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僅限於有 「銷售」之行為始足該當之意旨顯有不符。實情如何?自應 釐清究明,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仍遽為此部分論罪,難謂 無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 ,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 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 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 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 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 ,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 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 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 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 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行為人意圖 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 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 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 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



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本件上訴人2 人意圖營利而進 口愷他命,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依其等上開供 述,其2 人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 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尚未有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 ,可否逕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同時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似非無疑。乃原審未予釐清詳予剖析,復未於判 決內說明其何以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理由,即遽 行判決,自嫌速斷,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規定甚明。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 ,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 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 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 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均應於 其認為有新增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 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 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倘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罪名調 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或 新增起訴書所引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 第96條、第289 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辯明罪嫌程序權,難謂 於判決無影響,於法自有不合。本件原判決新增論處上訴人 2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稽之檢察官起訴書(含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略載:上訴人2 人及「阿仁」「……遂基於 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 :「核莊政諺謝振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等旨(見起訴書第1、2、4 頁),似未認上訴 人2 人上開行為亦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依上開說明,則原審 就其所新增之前揭罪名,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程序 ,使上訴人2 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 能避免突襲性裁判。卷查,關於原審告知被告權利事項乙節 ,徵之:⑴、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所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詳如起訴書及原審〈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罪 名)」等旨(見原審卷第94頁);⑵、原審審判筆錄所犯法 條告知亦同上之記載,且審判長就事實部分詢問上訴人2 人 ,亦僅載稱「……即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入境我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情 (見原審卷第138、152、153 頁)。均無關於如何依刑事訴 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起訴法條及所犯罪名新增(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之記載。參之上訴人2 人於其等「刑事上訴 理由狀」固主張其等行為「揆諸實務意旨,本件是否應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非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殊值探 究」(見原審卷第13頁),就此部分其原審公訴辯護人辯護 亦略稱:「本件被告涉及犯行關於法律適用部分,仍請求斟 酌上訴狀的陳述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而其辯 護書則僅就量刑妥適與否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情形 而為辯護,似亦未就上訴人2 人關於上開行為部分,如何不 同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與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而為 辯護(見原審卷第107、108頁)。足徵原審就其所新增之上 開罪名,未依法踐行告知,且已影響上訴人2 人之訴訟防禦 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量刑之辯論 ,且為維護上訴人2 人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上訴人2 人所 犯上開其餘各罪,與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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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