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042號
TPSM,110,台上,5042,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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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
上 訴 人 陳志雄




      郭怡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
訴字第313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4346、4363、5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陳志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陳志雄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張世維鄭信泰 (下稱張世維等2人),且有提供相關證據,不知為何該2 人未被起訴。原判決認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請求調閱其所提供之郵局等金融帳戶資料中之相關匯款紀 錄,如此即可證明張世維等2人確有販毒之情。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附表二關於論處陳志雄單獨或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單獨6罪,共同4罪,均處有期徒刑) 、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3、5-8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單獨5罪,共同3罪)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四、關於陳志雄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一節。原審已就此調查,並於判決內詳敘: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 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供出來源,與查獲之間須有具體關聯性。陳志 雄於警詢時,固供出曾向張世維等2 人購買毒品等語。然鄭 信泰涉犯毒品案件,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志雄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 察,發現於民國108年3月1日、5日陳志雄鄭信泰聯繫,約 定在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宜蘭縣礁溪鄉之麥當勞餐廳進行 毒品交易。又張世維等2 人於108年6月12日即經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查獲到案,該局係因偵辦陳志雄販毒案件,針對陳志 雄持用之電信門號執行通訊監察,配合長期跟監、調閱金融 帳戶相關往來交易紀錄,發現陳志雄之毒品上游為張世維等 2 人,並非因陳志雄供出上游而查獲。可見在陳志雄供出毒 品上源前,張世維等2 人已因涉嫌毒品案件而為警進行偵查 。另原審已依陳志雄之原審辯護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 274 頁),函詢張世維等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進行情形, 並查得該等案件是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由原審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張世維等2 人所受有罪判決之案件,並無涉 陳志雄之部分。因認警方於陳志雄供述前,既已對張世維等 2 人發動偵查;且未因陳志雄之供述而查獲張世維等2 人, 而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免其刑(見原判決第2-4 頁)。並無 陳志雄上訴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 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五、本院為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93 條所列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不得為證據之調查。陳志雄上訴本院後 ,稱欲請求調閱其所提供之郵局等金融帳戶資料中之相關匯 款紀錄,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陳志雄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 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陳志雄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雖經修正公 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惟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



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郭怡君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郭怡君於110年3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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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