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
上 訴 人 周金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
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3、1
814、4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律,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周金瑞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二、惟查:
㈠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 ,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 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 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至於 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 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圖營利 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 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此為本院最近之統 一見解。
㈡原判決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8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代價,向「阿助」購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1 批,伺機販賣牟利,而著手於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於109年1月 20日查獲等情。然上訴人是否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
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抑或購入 毒品,擬伺機販售牟利,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饒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此攸關上訴人究係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或是販賣毒品未遂罪?自有進一步詳查並根究明 白之必要。乃原判決未詳查、釐清,逕論以前揭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責,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事實欄一(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復敘明上訴人犯修正前持有改造手槍罪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之 罰金,其持有改造手槍3支,改造子彈7顆,潛在危害社會治 安嚴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均 屬中低度刑,堪稱允當,乃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 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是以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科刑之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事實欄三(即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㈡查上訴人另犯持有大麻部分,經第一、二審均論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 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