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010號
TPSM,110,台上,5010,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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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明楨
被   告 0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2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00000000000A之男子( 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0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95年4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同母異父之兄妹,彼此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2 人 母親於106 年間入監服刑後,甲女因故返回戶籍地與被告同 住,並同床共眠。詎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7年9 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卷)住處臥房 內,乘睡在身旁之甲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伸入甲女衣 褲內撫摸按壓甲女陰部,進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乘機 性交得逞。復於同年月6日上午6時許,見甲女熟睡不知抗拒 之際,以相同方法將手指伸入甲女內褲撫摸按壓後,插入甲 女陰道內乘機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共2 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處被告犯乘機性交罪2 罪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乘機性交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林○媗(名字詳卷)於108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 有跟我說,甲女好像有拿他(即被告)的手去摸她下面,是 在被告知悉被甲女提告時,才跟我說這件事等語。林○媗於 第一審交互詰問時,除為同上證述外,更在檢察官詰問:你



有無問被告既然在睡覺怎麼會知道時?證稱:他說早上有時 起床手會黏黏的等語。可見被告於審判外已自白,足證其確 有以手指侵入甲女陰道之行為,原判決未說明林○媗上開證 詞何以不足憑採之理由,理由欠備。
㈡甲女係於107年9月10日驗傷,其陰部處女膜新裂傷及舟狀 舊表淺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而甲女指述被告最後一次性侵害之 時間,為107年9月6日,與採驗時間僅相隔4日,不惟新舊傷 時間吻合。更且舟狀舊表淺傷之傷痕與被告指甲造成之痕跡 一致,原判決徒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107年10月8日刑生鑑字第1070093409號鑑定書(鑑定結 果:甲女外陰部棉棒以Kastle-Meyerv 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 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 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 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 色體DNA-STR 型別),即認無從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忽視被告係以手指,而非以陰莖侵入甲女陰道,自無 男性精子或體液之事實。
㈢甲女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把手伸進內褲內摸其隱私處,沒有 插進去等語。但又證稱被告的指甲太刺,弄得其隱私處很痛 等語。甲女感覺很痛,其下體當然受傷,受到手指侵入之可 能性極大。甲女當時係國中一年級學生,對性行為之認識並 不成熟,當係恐懼性交侵害,因此稱沒有插進去,以維清白 。原判決徒執甲女稱被告之手指沒有插進去等語,認定甲女 陰部之傷痕與被告無涉,而未就甲女指述其隱私處很痛一節 ,予以說明,亦有理由欠備。
㈣甲女於另案指訴其表哥即代號000000000000A 之男子(姓名 年籍詳卷)以生殖器碰觸其陰道之非行時間雖係102 年間, 惟甲女指述之時間係在107 年10月24日,係在本案之後。另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就診 紀錄雖記載甲女說謊、說話誇大等旨,但同時記載甲女係由 寄養媽陪伴,顯見是由寄養媽陳述之傳聞,至於甲女侵占、 共同傷害等非行,均與甲女供述之憑信性無涉,原判決竟執 以上種種事證,認定甲女供述之憑信性有疑,與事理有違。 ㈤甲女經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對於「你有沒有騙說被告 以手指插入妳的下體」之問題,答稱「沒有」;「本案你有 沒有騙說被告以手指插入妳的下體」之問題,答稱「沒有」 等語,均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8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8050 037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判決徒以受測者倘具特定之人格 特質,亦有可能不論其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



動反應,而否定該證據之證明力,亦有未洽。
㈥證人黃○○(名字詳卷)於偵查時雖證稱:甲女沒有講過被 告對其毛手毛腳之事,第一次聽到甲女被毛手毛腳之事,是 輔導老師說的等語。與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有向黃○○告知遭 被告性侵害之事,固有不符,惟此係二人記憶正確與否的問 題,殊難以此遽認甲女之指述不正確。被告確有對甲女犯乘 機性交罪,原判決為其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等語。四、惟查:
㈠證人林○媗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有跟我說,甲女好像有拿 他(即被告)的手去摸她下面。是在被告知悉被甲女提告時 ,才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25281號卷第238頁);另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除同上 證述外,並證稱:(問:你有無問被告既然在睡覺,怎麼會 知道?)他說早上起來有時手會黏黏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110 頁)。惟即令被告曾於被甲女提告性侵害時告知林○媗 此事,惟林○媗係輾轉聽聞自被告,且並無說明係何時之事 ,何況林○媗於第一審已證稱:我只聽被告這樣說,至於這 是不是被告被甲女提告性侵害的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110 頁),可見林○媗轉述之內容,是否即係被告遭 甲女提告性侵害之事,並非無疑。檢察官逕與本案連結,認 被告已於審判外向林○媗自白云云,自有誤解。其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以甲女於偵訊時證稱:事情是發生在107年9月,在我 睡覺時,第1次是107年9月2日,最後1次為同年月6日,當時 我在睡覺,穿連身裙,有穿內衣,不知是誰把手伸進內褲亂 摸我的隱私處,沒有插進去,我沒有睜眼確認是誰,大概是 二哥(即被告),被摸之後我不敢動,我有把這件事跟閨密 黃○○說等語。惟甲女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晚上 睡覺時,被告以手伸進內褲摸下體。因為被告指甲很長,摸 下面會痛,我醒來後走出去,旁邊只有被告,我很確定是因 為被告用手指侵入陰道後,指甲造成我裂傷等語。甲女於偵 訊時證稱僅遭人亂摸,沒有插入陰道,當時不覺得是被告, 於第一審則明確表示係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其指訴遭被 告乘機性交之內容前後不一,真實性尚有疑義。且甲女於偵 訊及第一審均證稱:有將這件事跟閨密黃○○說;於第一審 並證稱:我只有告知閨密黃○○,黃○○問我家裡還有誰, 我說房間內只有被告,還有跟他說到是摸我的私密處,我不 會無聊去抱被告,也不會為了買些小東西,就跟被告撒嬌, 不會像個跟班一樣跟在被告身邊,不會去牽手或碰他等語, 與黃○○於偵訊時證稱:甲女沒有講過被告對其毛手毛腳之



事,第一次聽到甲女被毛手毛腳之事是輔導老師跟我說的等 語不符。另林○媗於偵訊時證稱:甲女很黏被告,會叫被告 抱她,然後坐在被告旁邊,有時候我跟被告出去,甲女也會 跟在旁邊,就是我們走到哪,甲女就會跟到哪等語,亦與甲 女證稱不會為了買些小東西就跟被告撒嬌,跟在被告身邊, 不會去牽手或碰被告等語有所出入。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對甲女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再者 ,甲女指訴其表哥000000000000A 以生殖器碰觸其生殖器之 非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8年4月30日以 107 年度兒少調字第38號裁定認無法證明有此犯行而裁定不付審 理。且依甲女就診之精神科病歷顯示,甲女說謊、說話誇大 ,常幻想自己生病等情,有耕莘醫院函暨所附甲女之就診紀 錄在卷為佐,則甲女上開指述是否為真,更非無疑。警方於 107年9月10日下午6 時30分採集甲女外陰部、陰道抹片檢體 ,經鑑定結果:甲女外陰部棉棒以Kastle-Meyerv 血跡反應 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 ,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 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未 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憑,該鑑驗結果,亦無從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雖甲女於107年9月10日驗傷,其陰部處女膜新裂傷及舟狀 舊表淺傷等情,惟性侵行為並非處女膜受傷的唯一原因,僅 能證明甲女確受有上開傷害,且驗傷時間距其指述被告於10 7年9月6日最後1次行為之時間已隔數日。況甲女於偵訊時並 未證述遭人以手指插入陰道,自無從以甲女處女膜新裂傷及 舟狀舊表淺傷之驗傷結果,遽認係遭被告性侵害所致。雖警 方曾採證被告手部近照,被告雙手指甲長度並非齊指,而係 稍長於指頭,惟採證時間係107年10月9日,距離本件檢察官 指述之行為時間,已達1 月,亦難以此推斷被告確係因指甲 稍長而弄傷甲女之處女膜陰部。至於甲女經刑事警察局測 謊結果,就其指述被告對其性侵害之相關問題,雖均無不實 反應,惟甲女測謊結果縱無不實,仍須其他證據予以證明, 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見原判決第4 頁 第10行至第10頁第9 行),所為說明,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誤 。另有關耕莘醫院之就診紀錄(病歷第2 頁)所記載之甲女 說謊、說話誇大等,均為醫師之記載,僅有關甲女「氣質表 現」部分係由寄養媽填寫(見第一審卷第233、236頁),上 訴意旨稱有關甲女說謊、說話誇大等,是由寄養媽陳述之傳 聞云云,尚與卷內資料不符。至於甲女於另案指訴其表哥以



生殖器碰觸其陰道之非行時間係在102 年間,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上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15 頁),甲女於警局指 述其表哥非行之時間雖係在本案之後(107 年10月24日), 但與本案之案發時間相近,且均係妨害性自主案件,指述兩 案之案情類似,原審以甲女於另案之指述不實,作為本案之 參酌,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 說明於不顧,猶以甲女舟狀舊表淺傷之傷痕與被告指甲造成 之痕跡一致,被告係以手指,而非以陰莖侵入甲女陰道,甲 女陰道自不可能採到男性精子或體液,甲女感覺很痛,受到 手指侵入之可能性極大。甲女當時係國中一年級學生,對性 行為認識並不成熟,當係恐懼性交侵害,因此稱沒有插進去 ,以維清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以臆測之詞再為爭辯,亦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 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 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 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故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能增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且 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足當之。至告訴人證述是否前 後一致,其指證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被告之可能等,僅 可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 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 甲女經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對於「你有沒有騙說被告 以手指插入妳的下體」之問題,答稱「沒有」;「本案你有 沒有騙說被告以手指插入妳的下體」之問題,答稱「沒有」 等語,雖均無不實反應,惟此僅能證明甲女對上述問題並未 說謊,但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指述之犯罪事實,仍需其他證 據予以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稱甲女之指訴,已足以補強云 云,亦有誤會,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 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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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