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009號
TPSM,110,台上,5009,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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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
上 訴 人 王禮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侵上訴字
第170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3
0、23474、27202、27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王禮億有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記載意圖營利而媒介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B女(民國00年0月生,警詢代號00000000 000;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易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含沒收),改判仍依 接續犯之例,論處上訴人對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既遂一罪(累犯),並宣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為有對價之性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業經原 審判刑,並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由,裁定駁回此部分之第三 審上訴,先告確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事實欄所認上訴人之犯行,係分別發生在107 年1 月 、5 月間,而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及保險套等物,則係於同 年6 月間為警在另處扣得,非屬犯罪「當場」查獲之物,原 判決未說明扣案物與本件犯罪事實之關聯性,逕憑作為上訴 人犯罪的補強證據,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此外,扣案IPHONE行動電話通訊紀錄,並未發現有上訴人與 本案所涉男客間之通聯,且非屬「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原判決在未有其他證據補強下,祇單憑上訴人之自白,即 為沒收之處分,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並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失云云。
三、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所指「犯 罪事實」係與犯罪行為之過程、行為之罪責及刑度高低有關 之實體法上事實,對該實體事實之認定,須以法律上具有證 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始可。至於其 他關於訴訟法上之事實,例如與訴訟條件有關之事實及影響 證據證明力消長之事實(輔助事實),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祇要係適法取得之證據,縱未具有證據能力,亦非不得作 為彈劾性或補助性證據使用,且亦不須經嚴格法定調查證據 之方式為之。再者,所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用 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亦即相關犯 罪物在個別具體犯罪實現,存在有生活經驗上「工具性」的 關聯性,而此關聯性之判斷,如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言: 知悉B女未滿18歲,有媒介B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扣案的IPHONE手機和門號卡(即0000000000門號SIM 卡)均 為其所有,有為性交易、招攬客源,而以此手機聯絡B女及 共犯盧泰禎(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保險套則是 預備提供給前來性交易的男客使用之全部認罪的自白;B女 迭在警詢、偵查中,證實上情,並詳言:我們是透過LINE互 相聯繫,王禮億還有留下他的0000000000手機號碼給我,他 是透過LINE介紹我去跟客人性交易等語的證言;顯示上訴人 與B女間LINE之對話紀錄及照片、顯示有B女照片及邀約訊 息的LINE「○○○○俱樂部(308)」群組訊息內容翻拍照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IP HONE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保險套等各項證據 資料,而扣案之行動電話、保險套,業據上訴人於警詢供承 所有,並於第一審審理中,更進一步供明該扣案物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原審提示警詢筆錄、第一審審理筆錄



、扣押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通訊帳號及對話紀錄截 圖等證據令其辨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實在」(見原審卷第182 至184 頁)。乃認上訴人確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 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如前述之罪刑,並將上述IPHONE手機( 含門號SIM 卡)及保險套宣告沒收,核無不合。原判決縱未 就系爭扣案物何以與本件犯罪事實有所關聯詳為說理,然如 前述,上訴人於歷審審理中,既未曾就此關聯性有所爭執, 甚且為扣案物為其所有、具關聯用途及目的之說明,復參據 原判決所援引證人B女警詢前證,可認合於一般生活經驗, 當足以釋明其「工具性」與犯罪事實間之關聯,原判決援為 事實認定之補強證據,尚難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
㈡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 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 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 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 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 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貳、四、㈢就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 張)及保險套,如何為被告所 有,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宣告沒收之理由,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要無上訴意旨㈡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上訴人曲意援引販賣毒品他案之見解 ,妄為攀附,亦難謂適法。
四、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 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異持評價,指為違法,而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合 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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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