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5001號
TPSM,110,台上,5001,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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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叔芬
被   告 林見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52、101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犯行為時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吳政修於第一審證述其原為「鼎玉鉉鵝肉飯」店長,管 理店內大小事及收帳,並未證述老闆娘許因秀(於本次火災 死亡),對店內事務有何指示或指揮,而係證述被告林見發 會指示店內事務如何處理。則依吳政修所述,許因秀負責烹 煮鵝肉之工作與廚師無異,原判決推論許因秀為該店實際負 責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證人即洗碗工陳美箱(原判決誤載為林美箱)雖係許因秀通 知其來上班,可否以此推論許因秀以負責人身分雇用陳美箱 ,非無疑義。
㈢證人林泉利於第一審證述其係該店廚師,是老闆娘最小的兒 子面試他進來工作的,可見該店是家族共同經營,家族成員 共同分工處理店內事務。被告係負責人,其未親為而指示許 因秀或其子通知或面試員工上班,合於常情。原判決推論被 告對聘僱員工無決策權限,違反經驗法則。
㈣被告於案發後接受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技 士吳俊賢訪談時,自稱為該店負責人,並對員工之姓名、薪 資、休假方式、事發後之賠償,逐一陳述,若僅為登記負責 人未參與經營,何能清楚陳述。因攸關被告有無參與經營該



店,原審未傳喚吳俊賢調查訪談當時情況,遽以告訴人林月 妹提出告訴後之被告陳述,認被告非實際負責人,此認定違 反經驗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被告既為登記名義人,又與許因秀為共同經營人,就店內消 防設備之設置、2 樓緊急出口不得被堵塞等,有注意義務, 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有過失。如其善盡注意義務 ,可使員工及時滅火、逃生,亦不會造成其後被害人張育仁 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無因果關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並對下列事項,依據卷內資料予以 說明: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在另案偵查中證述:該店實際經 營管理者為其配偶許因秀。此係在林月妹107 年2 月12日對 被告提出告訴之前(行為時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之告訴人林 泉利係於107 年3 月12日追加告訴被告,見偵字第6852號卷 第39頁刑事追加告訴狀),被告無預見未來將遭林月妹等人 之提告,被告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其於勞檢處接受吳俊賢 訪談時所述,係指其為登記負責人,非坦認為該店之實際經 營者。
㈡綜合判斷證人李金澤陳美箱吳政修林泉利之證述,及 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為該店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該店實際經 營負責人為許因秀。
㈢被告非該店之實際支配管理權人,對該店未依法設置滅火器 、店二樓窗戶被廣告招牌堵塞,難認有過失。
㈣該店未依法設置滅火器、店二樓窗戶被廣告招牌堵塞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難認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該過 失行為與本件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檢察官為本件起訴時,並未將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接受勞 檢處吳俊賢訪談之紀錄,列為證據,且於原審法院2 次訊問 當事人有何證據調查時,檢察官皆表示「無」(見原審卷第 84 、146頁)。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接受吳俊賢訪談時之所 述,並非坦承其為實際經營者之理由,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傳 喚吳俊賢到庭作證,以查明訪談當時情況。則原審未依職權 為此部分之調查,難認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



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 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被訴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 條第1項之違反第6條第1項第11 款,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結果及行為時刑法 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各罪嫌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第 6條第1項第11款,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結果 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各罪嫌部分, 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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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