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963號
TPSM,110,台上,4963,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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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
上 訴 人 唐子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
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4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0、6403、6919 、7094、
8590、1125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為沒收、追徵諭知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 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係以同案被告戴柏誠馬弘(與下載 劉少宇黃宇彤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瑕疵之自白為唯一證 據,所採證人李昱寬馬弘劉少宇等通訊監察譯文及其餘 證據與本件事實無實質關聯,無法佐證戴柏誠馬弘自白之 真實性,又馬弘就其等見面時,車內燈光昏暗、明亮,前後 供證不一,有關車輛種類、顏色之指證,亦與事實不符,另 就與戴柏誠碰面時,戴柏誠手機螢幕顯示暱稱「子浩」,要 與戴柏誠手機內查無「子浩」之聯絡資訊有別,亦無法證明 戴柏誠手機內「皓2 」之人即為上訴人,原審認定其於車內 與馬弘見面、為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誤;馬弘於他案調查時,對於其是否 為共犯係稱不清楚,於本案為圖交保而更改口供,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36號案件以馬弘指證反覆而為 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戴柏誠馬弘為警查獲時原未指證上訴



人,嗣2人於羈押禁見期間相互勾串而翻異前詞,原審對2人 勾串之事未予調查,採信有瑕疵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有調 查未盡及採證違法之違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同案 被告戴柏誠馬弘劉少宇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證人 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宇彤、少年葉○名( 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所列偽造公文 書、工作機翻拍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 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依集 團內部分工,其為戴柏誠所屬支線之上手,負責轉交工作手 機、收取上繳詐欺款項及分配集團成員所得報酬,而於所載 時間與集團其他詐欺成員,依所示手法、職務分工向甲○○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騙,致甲○○○誤信真實陸續交付款項 、提款卡等物,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已完成對甲○○○ 不法取財之目的,該當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而上訴人 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與其餘成 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相關犯罪事實應共同負 責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另本於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就馬弘先後所陳,與上訴人見面時車內光線明 暗,戴柏誠馬弘指證上訴人駕駛車輛顏色、車型未盡一致 等說詞,何以分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扣案戴柏誠手機內雖無「子浩」之聯絡資訊,留存「 皓2 」之聯絡資訊即為所指上訴人之聯絡電話,何以無違常 情,無礙於戴柏誠指證上訴人有交付提款卡、存摺、工作機 等物,為其上手供述真實性之判斷,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等各情,復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 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既 非僅以相關同案被告之自白或供證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即無 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又我刑 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 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不 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原判決並未認定上 訴人尚有與戴柏誠馬弘共犯其他加重詐欺事實或罪名,縱 檢察官對於上訴人於另案與戴柏誠馬弘共同涉犯加重詐欺



罪,係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不影響原審依合法調查所 得證據,本於確信而為上訴人本案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 書等事實之認定,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 不起訴處分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指 摘馬弘於他案或未指證上訴人,或改口翻供指證上訴人,依 前揭不起訴處分之論斷,本案應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有據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並非僅引據證人李昱寬馬弘、劉 少宇等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上訴人論罪之唯一依據,並已記 明馬弘戴柏誠先後為警查獲,其等於查獲當時即指證上訴 人為戴柏誠上手,無所指嗣於羈押期間勾串始誣指上訴人之 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就2 人有無勾串之事 實,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更一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 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稱「 沒有」(同上卷第562 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 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 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 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 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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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