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
上 訴 人 林培倫
選任辯護人 劉曦光律師
上 訴 人 莊証淮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5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621、33926、35941
號、106年度偵字第8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培倫、莊証淮(下稱上 訴人2 人)確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2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林培倫、莊 証淮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林培倫累犯,不加重 其刑),依序宣處有期徒刑4 年、3年2月,以及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培倫部分:
⒈林培倫從未承認於民國105 年5、6月間邀約莊証淮加入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亦未供述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0號6 樓處所(下稱中原路租屋處)。原判決竟說 明、認定林培倫不爭執承租中原路租屋處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及林培倫邀約莊証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以莊証淮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林培倫之「證述 」,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不一致,即不採莊証淮於第一 審審理時之「證述」,等同採取莊証淮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 「供述」而非「證述」,作為認定林培倫有共同加重詐欺犯 行之依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林培倫單純收受內裝有銀聯卡之包裹,並未收取、保管各「 車手」所繳回給莊証淮之詐欺贓款。原判決既未說明暱稱「 滿載而歸」、「洗車駿」之人,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究 有何關聯,即逕以林培倫與暱稱「滿載而歸」、「洗車駿」 等人之對話內容,有疑似各「車手團」提領款項之對帳事宜 及提到車手提領贓款之暗語(按「小車」係指詐欺集團所管 控之「銀聯卡」、「台」係指「銀聯卡」之數量),作為認 定林培倫係詐欺集團之指揮或係具主導地位者之依據,有適 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林培倫並非詐欺集團之主導者或重要幹部,亦無經手詐欺所 得款項之情事,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萬元,相較 於莊証淮實際犯罪所得15萬元,原判決對莊証淮只宣處有期 徒刑3年2月,對林培倫卻宣處有期徒刑4 年,量刑顯然過重 ,不符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莊証淮部分:
莊証淮祇是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車手頭」,其係為求農 曆春節前交保返家團聚,不得不妥協,始於106年1月19日檢 察官訊問時坦承係「車手頭」,其所為供述並非出於本意。 原判決單憑莊証淮於偵審中之自白,而未敘明有何補強證據 可佐,逕認莊証淮係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
四、本院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法的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 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無不可,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可明。從而,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 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無以上關係之一 般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 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共犯之供 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 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 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 據。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不採林培倫所持單純收受包裹,未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其非詐欺集團之要角;莊証淮所持其非詐欺集團「車手頭 」之辯解,已說明、指駁:
⒈扣案林培倫之隨身碟中有關「銀聯卡」名冊之電子檔案,有 與警方在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郁明處扣得「銀聯卡」相同持有 人之卡片資料;指揮「車手」持用「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之「好運企業有限公司遊戲規則」記載「洗車」即查詢 餘額時機、次數等,用以提醒「車手」提領贓款應注意之事 項,以及相關懲處規範;用以說明所提供以「銀聯卡」提領 犯罪所得之服務內容;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多種關防章戳、「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書」、「拘 捕令」、「人民法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之電子檔案,暨「 中國_銀行帳戶管理中心,您好請問您是_先生/小姐,我 銀行剛剛有接收到_商城的加急文件傳真說明您這裡有一筆 分期批發商業務要辦理取消是嗎?」等顯為詐欺集團用以詐 欺民眾之話術劇本之電子檔案,均係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工具,以及遂行順利提領取得贓款所需之資料。又 扣案林培倫之算命紙3 張,其上記載:「好運公司:林培倫 、李仲凱、謝漢倫可以一起合作,會漸入佳境」、「陳浩雲 80(弱),耳根子軟易被影響、利誘」、「黃郁明80年注意 黃Mr. 出賣,閃自己的危險不管他人(自私型)」等攸關詐 欺集團成員特質之評估內容。可見林培倫掌握詐欺集團之營 運及管理,於詐欺集團具有一定地位,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各犯行,均有所掌握且知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所為 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林培倫於偵查中供稱:其在「TELEGRAM」暱稱「冥王」與莊 証淮聯繫,通知其領取銀聯卡等語,與警方勘驗扣案林培倫 持用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 手機「TELEGRAM」通訊資料相符。 又莊証淮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其收取「車手」領取 之款項,於扣除其等報酬後,均交付至中原路租屋處保險箱 內等語。莊証淮既由林培倫招攬參與詐欺集團,林培倫自知 悉莊証淮之工作內容,而中原路租屋處係提供莊証淮交付詐 欺所得款項,林培倫辯稱:其未收取莊証淮所放置於保險箱 內款項云云,自難採信。至莊証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
未將款項交給林培倫云云,然中原路租屋處係莊証淮於收集 「車手」提領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之處所,衡以莊証淮於第 一審審理時曾否認係「車手頭」,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作證自 不可能承認其將收取自各「車手」之贓款統一交給林培倫。 參以莊証淮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甚至認罪,可見莊証淮就其犯行所述不一,其於第一審審理 時所為上開有利於林培倫之證述,應係迴護林培倫,尚難採 信等旨。
稽之:⑴林培倫於第一審(106年5月18日、8月7日、107年6 月22日、11月8日、12月6日)及更一審(110年2月3日、5月 6 日)審理時,除否認其係詐欺集團之首謀外,對於其餘起 訴及併案審理之事實(按指負責招攬「車手」莊証淮等人, 於收受內有「銀聯卡」包裹後,通知莊証淮領取並轉交予各 「車手」前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給莊証淮彙總,莊証 淮扣除其等報酬後,將款項放置於中原路租屋處之保險箱內 ,再由林培倫「收取」),或承認,或表示無意見,甚或認 罪。⑵莊証淮除於106年1月19日坦承其負責「管理車手」及 「取水」,猶先後於105 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聲 請羈押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坦承其負責「取水」及「 管理車手」黃郁明、莊侑龍、陳浩雲、梁賀翔等人,於第一 審審理時(於106年4月27日、8月7日、107年6月22日行準備 程序,108 年12月11日、18日審判期日),或坦承犯行,或 表示認罪,並無莊証淮上訴意旨所指係為交保才坦承是「車 手頭」之情形。參以林培倫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莊証淮管 理旗下「車手」,包括「收水」的錢也都是給莊証淮收取等 語。經核林培倫、莊証淮所述上情,互核並無不合,尚無林 培倫、莊証淮上訴意旨指摘祇以莊証淮自白作為認定其2 人 犯行依據之情形。至原判決援引林培倫與暱稱「滿載而歸」 、「洗車駿」之對話,僅在說明其等對話用語,與扣案林培 倫光碟內所見暗語一致,並非以之作為認定林培倫參與本件 加重詐欺犯行之事證。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亦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2 人上 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不備、矛盾云云,難認有據,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 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申言之,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
原判決說明:考量林培倫受領內有「銀聯卡」之包裹,其與 負責指揮「車手」之莊証淮均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衡以詐欺集團之分工,林培倫係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重要之 接頭人物,負責收受銀聯卡及贓款,相較於負責收取車手提 領贓款並將其所得款項交付林培倫之莊証淮,林培倫罪責較 高,又林培倫雖承認客觀犯行,但否認擔任詐欺集團較重要 角色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黃郁 明等人所處之刑度,量處有期徒刑4 年。經核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林培 倫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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