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
上 訴 人 徐仰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
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18
、32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徐仰武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判決固採取同案被 告劉智傑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作為論罪的依據,惟劉 智傑與上訴人互指對方為本案犯罪組織之指揮者,利害相對 ,已不能遽信;且劉智傑嗣後亦改稱其對上訴人之指訴不實 ,而依卷內上訴人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劉智傑亦 有指示其他成員可以放假的情形,原審辯護人因此聲請傳喚 劉智傑到庭作證,以查明上訴人於犯罪組織內負責之工作為 何,惟竟遭原審駁回,除已剝奪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外,亦 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仍難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間是否存有 內部管理結構,而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 即無論處上訴人指揮犯罪組織罪刑,進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之餘地。而上訴人僅係聽命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 」之男子(下稱「阿德」),負責居中聯繫傳話、收交款項 的工作而已,位階雖略高於其他成員,仍屬聽命行事、領取 固定報酬之輔助角色,有別於真正組織主謀,且本件屬小額 零星交易,上訴人亦無販賣毒品之相關犯罪前科,始終有正 當工作,家庭生活正常,原判決逕予宣告強制工作,顯屬過 苛,其判決應屬違背法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既記載:上訴人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犯罪組 織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起,建立微信暱稱「跳跳虎 」之販毒集團等詞,惟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07年6月間某日,加入「阿德」所操縱之販 賣毒品集團之情節,卻就上訴人被訴於107年3月至6 月間, 及所犯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部分犯嫌是否成立犯罪, 未置一詞,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未遂罪),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 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本件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 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並據證人即共犯劉智傑、 王子源、聶聖恩、朱信豪(上4 人,均經判刑確定)、陳佑 婷(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俞為仁即購毒者之證述;暨卷 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毒品等證據;並就上訴人否認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之犯 行,認不足採取,予以指駁、說明:
1.依共犯劉智傑、王子源、聶聖恩、朱信豪等人之證詞,可知 上訴人是負責購買毒品交劉智傑藏放,及建立微信通訊軟體 「跳跳虎」帳號,廣發販毒訊息,又招募劉智傑等人參與工 作,並收取劉智傑轉交之販毒所得,亦曾質問王子源為何工 作不力等情,堪認上訴人有指使、命令劉智傑等人遂行販賣 毒品之犯行。
2.依上訴人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不僅 收受劉智傑轉交之販毒所得,並親自暸解本案犯罪組織之運 作狀況,隨時將組織運作情形轉知隱身幕後之「阿德」。 3.劉智傑雖嗣後改稱本案犯罪組織負責人為「德哥」,伊是經 「德哥」招募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等語,惟此與上訴人在組 織內負責指揮,並無牴觸,且劉智傑或因囿於情面致語焉不 詳,應以其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之證詞,較為可採等旨。
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僅憑劉智傑之證述,作 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原判決復載敘:本案販賣毒品犯罪集團成員人數已逾3 人以 上,並自107年6月間起,至107 年11月為警查獲時止,已存 續相當時間,該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 、廣告訊息發送、利潤計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 蜂(即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並有排班制度, 即經由縝密計畫、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顯具相當 目的性、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分層及分工,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相當。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 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亦即「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 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上訴人本案所為,在集團中有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 位或權限,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 ,非僅單純工作上之提醒,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無 誤,因認上訴人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之辯解,並不可 採等詞(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於法要無違誤。上訴意旨 ㈡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又說明:證人劉智傑業經第一審傳喚到庭作證,並經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核已無再次傳喚到庭訊 問之必要,原審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劉智傑到庭作證,係對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辯護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亦經原 審認定明確,辯護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等詞( 見原判決第18頁),亦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就此亦係 未憑卷證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
㈤原判決並審酌:上訴人指揮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並進 而販售毒品與他人,擴大毒品危害,於犯罪組織中擔任不可 或缺之重要角色;而期間經警查獲並起訴之犯行即高達11次 ,且工作手機內微信通訊錄之客戶名單有300、400人,足見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復上訴人自102年至107年間,並未從 事足以維持生計之正常工作,因認上訴人的行為之嚴重性、 危害性,影響層面較之一般個體販毒者,實有天壤之別,並 權衡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認 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等詞(見原判決 第16、17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㈡對此部分,亦係 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不能據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㈥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 濟者,方得為之,故基於上訴利益之原則,上訴人不得為自 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則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部分,並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