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
上 訴 人 唐世豪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 訴 人 陳天賜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42、29139、308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世豪、陳天賜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唐世豪、陳天賜(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部分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其等共同殺人罪刑及共同損壞屍體罪刑(殺人部分各處無期徒刑、損壞屍體部分各處有期徒刑5 年,並均諭知應執行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陳天賜部分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現行刑事司法制度之理念,並非祇在消極地實現傳統之應報觀 念,除應重視社會正義外,更應重視教化功能,期待行為人能 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讓加害者認知其罪 行造成之傷害,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藉由與被害人、被害 人家屬或相關之成員進行對話,以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 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 不安,承擔賠償責任,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 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最後助行為人復歸社會,此為民國 109 年1月8日公布新增、於同年7月9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7 1條之4第1 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 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 」之立法意旨。而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 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曾多次於原審中表達歉意(見原審卷二 第364至365、380頁),且唐世豪先於109年9 月26日具狀提出 修復式司法之請求(見原審卷一第306至308頁);再於原審10 9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由其原審辯護人表示:「(就量刑部分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請求與被害人家屬行修復式司法,或是 安排調解。被告並不是一定要達成調解,是希望被害人家屬把 心中受的委屈、怨恨說出來,被告知道多少的錢都沒有辦法換 回被害人的生命,但是希望可以透過修復式司法,減緩被害人 家屬的傷痛」,唐世豪隨之表示「意見均如律師所述」(見原 審卷一第343頁);於109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評估有無進行修 復式司法之可能及必要(見原審卷一第481頁);於109年11月 17 日具狀表示願一次支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被害人 家屬(見原審卷二第43頁);於110年3月10日具狀聲請評估本 件有無進行修復式司法之可能及必要(見原審卷二第308 頁) ;於110年3 月23日審判期日,由家人攜帶150萬元現金要賠償 (見原審卷二第395至396頁);並於原審宣判前,因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母施吳鵲對上訴人等及江昶濬依本案事實所提出之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2 月22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74號判命上訴人等及江昶濬連帶賠 償360萬元及法定利息暨唐世豪應返還100萬元及法定利息(尚 未確定),乃於110年4月9日提存150萬元予施吳鵲乙節,亦有 上開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提存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 7 至419頁、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另陳天賜於原審109年10 月7 日準備程序中亦先由其原審辯護人表示:「希望可以和被 害人家屬進行調解」,陳天賜隨之表示「意見均如律師所述」 (見原審卷一第343 頁)。上訴人等所為是否屬於積極尋求原 諒之舉?至唐世豪上開修復式司法或調解及陳天賜上開調解之 請求,固據告訴代理人林帥孝律師表示:「修復式司法的部分 ,前提是被告對於案件的坦承,如今日開庭的程序中,被告並 沒有對所有犯罪事實坦承,如此修復基礎並不存在時,家屬無 法接受進行修復式司法。對於被害人母親還需要承受喪子之痛 ,進行調解沒有必要,被害人家屬的心情我們會在審理時表示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頁),而對於唐世豪願以150萬元賠 償之請求,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的附帶民事訴訟不是 我承辦,就附民代理人跟我表示的意見,因為案發之後很多的
款項都是由被告占有,金額本來就是被害人的金額,而不應該 作為賠償金,沒有辦法就此部分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 6 頁),惟上訴人等所為造成被害人親屬身心創痛、有無侵占 被害人之財物及有無達成民事和解,在其等犯罪後態度之判斷 上,並非屬絕對且唯一之考量因素,能否因此即謂無進行修復 式司法之可能?尚待慎酌。何況,告訴代理人僅由施吳鵲、施 小美、施莉慧所委任(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7頁),所為陳述 尚難代表全體告訴人之意見,其餘告訴人(施雅玲、施金鐘) 關於修復式司法之意見為何?此等證據資料,與上訴人等犯後 態度之量刑事實有關,似未見原審就此部分有何調查釐清及說 明。而原判決固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時,關於上訴 人等之犯後態度部分記載:「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於本院 (按:指原審)審理中當庭向施政雄家屬彎腰道歉,唐世豪辯 護人表示願賠償施政雄家屬150 萬元。又迄今,唐世豪、陳天 賜、江昶濬尚未與施政雄家屬達成和解」(見原判決第28頁) ;另於原判決附表一「犯罪後之態度」欄記載①唐世豪部分「 ⒈於原審(按:指第一審法院)及本院均主張:唐世豪於原審 第一次準備程序即承認犯罪,決心勇於接受處罰,並表達希望 與告訴人以100萬元(於本院提高至150萬元)和解,由唐世豪 之家人匯款給告訴人。⒉於本院主張:抄寫佛經迴向施政雄, 又當庭彎腰向被害人家屬道歉」;②陳天賜部分「⒈於原審主 張:陳天賜於警詢時係3 名被告中最先坦承犯行,有利協助本 案之調查,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且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對於其 所違犯罪行、犯罪分工之細節均坦承不諱,亦未推諉至其他同 案被告,相較於唐世豪尚有推諉卸責之情,陳天賜之犯後態度 ,應是3 名被告中表現最為優良之人。施政雄家屬雖拒絕與陳 天賜協談和解事宜,然陳天賜仍有和解意思,可見其有盡和解 之努力。另未起訴前,亦有抄寫佛經予施政雄以期超渡無辜受 害之施政雄,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應足認其有悔意。⒉ 於本院主張:陳天賜於警詢時係3 名被告中最先坦承犯行,有 利協助本案之調查,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且於原審歷次準備程 序對於其所違犯罪行、犯罪分工之細節均坦承不諱,亦未推諉 至其他同案被告,相較於唐世豪尚有推諉卸責之情,陳天賜之 犯後態度,應是3 名被告中表現最為優良之人。本案尚未起訴 前,陳天賜有抄寫佛經予施政雄以期超渡無辜受害之施政雄, 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應足認其有悔意,並定期寄信向施 吳鵲道歉」(見原判決第36、37頁)。似亦未就上訴人等請求 事項,敘明有否啟動修復式司法之契機,並斟酌其結果為上訴 人等部分量刑事項,於審酌上訴人等犯罪後之態度,非無偏重 一方之情形,難謂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從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 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量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