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955號
TPSM,110,台上,4955,2021091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清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朱奕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矚上重更一
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44
7 、163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賴○○(人別資料詳卷)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攜帶折疊刀 、瑞士刀各1 把,至臺中市○區「麗○牙醫診所」(下稱麗 ○診所)預備殺害其胞妹賴○茜(預備殺人部分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因不滿該診所人員有意隱瞞賴○茜行蹤,竟基於 殺人犯意,持折疊刀分別刺殺診所內之羅○雯、翁○華及王 ○中(以上被害人真實姓名均詳卷)等醫護人員未遂、既遂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數罪併罰之例,分別論被告以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殺人既遂(編號1 )1 罪及殺人未遂(編號2 、 3 )2 罪。並就殺人既遂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殺人未遂2 罪部分,則均先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以後,分別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及有期徒刑14年;並 均諭知扣案之折疊刀及瑞士刀各1 把均沒收;復合併定其應 執行無期徒刑,及諭知應執行扣案折疊刀及瑞士刀各1 把均 沒收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之 辯解或主張為何均不足以憑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⒈本件更審前之歷審判決均認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均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5 年。原審則認定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 力均未因精神疾病影響而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並無同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卻僅定被告應執行無期 徒刑,漏未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及監護處分,非但未加重反而 減輕其刑,尚非適法。
⒉原判決既依被告犯罪手段之殘暴性及行為結果之嚴重危害性 ,一方面論斷其行為該當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 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所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他方 面又說明被告殺人動機根源於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被告係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規定之身心障礙者,量刑時應一併審 酌,不能僅依其所犯係「情節最重大之罪」,即量處極刑等 旨,其前、後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而有矛盾。況被告並無重 大精神疾病,不曾因而住院治療;其智力正常,行兇過程, 復具有條理、組織,實係正常之人,並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之適用。且賴○茜因本件證述涉犯偽證罪,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5046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原判決猶援引賴○茜偵查中之證詞,資為被 告係身心障礙者之認定,採證並非適法。
⒊被告價值觀嚴重偏差,對社會深具潛在危險,並無真正教化 或矯正可能。且依衛生福利部○○療養院(下稱○○療養院 )鑑定結果,被告因應症狀之能力有限,有再犯之虞。則原 判決量處被告無期徒刑,未處以極刑,非但罪刑不相當,無 法撫慰死傷之被害人;且被告日後經赦免或假釋以後,並有 加害社會其他無辜受害者之虞,無從確保民眾生命安全。又 被告於殺人過程中,「冷冷地」對黃○婷表示:「去幫一下 你的醫生」等語,又繼續在診間到處搜尋賴○茜,欲殺之而 後快,並未因此中止殺人犯行,犯後更欲逃離現場,自難謂 被告已有悔意而尚未完全泯滅人性。另原法院上訴審既已勘 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但未依法製作勘驗筆錄,致無從明瞭其 勘驗情形及結果。且被告於殺害王○中等被害人以後,是否 仍繼續在診所內搜尋賴○茜?亦有未明。原審未傳喚黃○婷 到庭證述及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以明被告犯後態度情形,而 僅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量刑不當之違誤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對賴○茜之不滿、憤



怒,與其妄想之僵化、固著性思考有關,本件被告殺人之動 機與其罹患之思覺失調妄想症狀,具有一定關聯性。而被告 妄想之核心為賴○茜,認為診所人員協助賴○茜隱瞞行蹤, 始著手殺害王○中等被害人。原判決僅以被告對於妄想核心 以外之「人際行為量表」測驗結果表現正常,具有邏輯性; 或以法律、道德、社會之一般標準,可期待被告做出正確是 非價值判斷。並片面擷取被告行為當時及犯罪後之精神狀態 ,未一併斟酌其行為前之精神狀態,即認其行為時之精神、 意識狀態與一般人無異,未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 理由之論述前、後不一,自屬可議。
⒉被告係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而殺人,其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合。科刑時復漏未審酌:⑴被告並 未傷害在場候診之民眾或其他未妨礙其殺害賴○茜計畫之人 ,並曾向黃○婷表示:「去幫一下你的醫生」等語。⑵被告 本件係偶發初犯,並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⑶ 被告在看守所室友呂○淦所寫關於被告犯後確已懺悔之自白 書。⑷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殺人。⑸被告日後服刑期滿 出監,是否有再犯之虞,並非本件科刑應審酌之因素。⑹被 告犯後已自我反省,且已獲原生家庭之支持等未來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有利之情狀,逕量處被告無期徒刑,量刑並非適 當云云。
三、惟查:
㈠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刑法第51條所明定。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 從刑而言。是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依法有應褫奪公權(從刑 )或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固須於分別諭知之主刑項下一併宣 告,再定其應執行之主、從各刑。然數罪僅其中一罪宣告褫 奪公權,當然與所定應執行之主刑一併執行,自不必於定應 執行刑之主文內標示。本件原判決論被告以如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殺人既遂1 罪(編號1 )、殺人未遂2 罪(編號 2 、3 ),依序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10 年6 月及有期徒刑14年,並均諭知扣案之折疊刀及瑞士刀各 1 把沒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3 罪所諭知之3 個主刑及 沒收宣告,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 ,及諭知扣案折疊刀及瑞士刀各1 把均沒收。至於殺人既遂 罪部分所宣告之褫奪公權終身,依同條第4 款但書規定,本 應併予執行,縱未併同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重複宣告, 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



應執行刑之宣告,因漏未諭知褫奪公權終身而有違法乙節, 要屬誤解法律,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 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函檢附之被告門、住診申報紀錄、○○醫院病歷、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看守所函及其檢附之就醫記錄影本、○○療養院精神 鑑定報告、被告於案發前傳送予賴○茜及賴○茜配偶陳○智 之Messenge對話訊息、賴○茜於案發前與翁○華、陳○慈, 陳○智與陳○慈、岳父賴○望間之LINE對話內容、鑑定證人 即○○療養院何○峰醫師於上訴審之證詞、賴○茜於偵查、 上訴審之證詞及被告之陳述等卷內相關證據,敘明被告自民 國93年起即經醫師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病史,並因而經檢定 為第1 類心智功能輕度或中度障礙,迄104 年8 月間起自行 停止就醫治療及服藥。嗣被告自107 年5 月25日起因本案羈 押於看守所,在所期間復經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而被告於案發前,曾於107 年3 月24日辱罵賴○茜為「垃圾 」,並稱2 人已經決裂;同年5 月中旬因亟欲約見賴○茜及 陳○智未果,竟於同月22日向陳○智恫稱:「我要把你們都 解決掉,不會讓你們過生活」等語。被告僅因遭賴○茜指責 未返家探視祖母,或認為賴○茜自小叛逆、對父母不孝、聚 餐不出錢等生活瑣事,即生殺機,與其妄想之僵化、固著性 思考有關。賴○望、陳○智於本件案發之前,已經發現被告 因舊疾復發而有攻擊賴○茜言行,遂要求賴○茜暫行躲避; 賴○茜亦擔憂自身安危而向翁○華、陳○慈抱怨父母縱容等 各情,資以論斷被告殺害賴○茜及麗○診所醫護人員之「動 機」與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見原判決第 14至26頁)。復依憑卷附臺中○○○醫院鑑定報告書、○○ 療養院函文、鑑定證人林○堅醫師證詞及被告陳述等相關證 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說明被告殺人動機 雖與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有關,但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並 無幻聽或幻覺,且知道持刀朝頸部要害刺殺足以導致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另從被告預備至實行殺人之整體過程觀之,其 殺人前事先計劃(多方詢問賴○茜行蹤、準備兇器)、殺人 時選擇對象(不及於其他不妨礙其殺害賴○茜目的之人)、 忍耐遲延以選擇最佳下手時機(趁羅○雯不備再突然下手) 、殺人後則急欲離去現場以避免被捕等情,足認被告行為時 具有正確理解判斷殺人之違法性及有效控制其行為之能力, 並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綦詳。且對



於○○療養院及何○峰醫師之鑑定意見,即被告本件犯行係 因受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如何均不足以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 及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8至33頁),並非僅憑被告於鑑 定時接受「人際行為量表」測驗結果正常,或有忽略被告行 為前之思覺失調症及幻聽、幻覺相關病史,而專以行為時、 行為後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為其論斷依據。核其所為論 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矛盾或欠 備情形。至於賴○茜當日係因事前接獲賴○望電話通知,進 而得知被告攜帶刀械前往麗○診所欲加殺害,經同事協助而 躲藏於診所3 樓始未受害,竟於107 年6 月7 日偵查中供前 具結後證稱:賴○望僅電話告知伊不要與被告單獨見面,以 免被毆打;並要求伊誇大其詞,以被告帶刀前來為理由向診 所請假等語,而經檢察官以其涉嫌偽證罪提起公訴,有卷附 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5046號起訴書可稽(見更審卷第 3 宗第383 至393 頁)。然查,原判決係引用賴○茜同日於 偵查中關於同年3 月間因被告未探視祖母一事而生爭執部分 之陳述,資為賴○○殺人動機係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之佐證( 見原判決第18頁),並未引用賴○茜上揭虛偽之陳述,作為 本件犯罪事實之主要依據甚明。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猶 各執一詞,對於原判決上揭適法採證且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 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而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被告犯本件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論敘被告 侵入麗○診所,並於短短數分鐘之內,接連持刀刺殺羅○雯 、翁○華王○中等醫護人員,並致王○中死亡,翁○華則 受有極為嚴重之傷害,其手段殘暴、犯罪情節及結果重大, 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固該當於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 所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且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量刑仍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及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障 礙與犯罪有無因果關係,而為判斷,非謂犯「情節最重大之 罪」,即應量處極刑。經逐一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 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第2 項所定之身心障礙者。依 該公約第10條、第15條第2 項及該公約施行法第2 條之規定 ,法院並應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 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原判決經綜合以上各節,敘明被告殺害王○中,致遺屬承 受頓失親人之痛,永難磨滅,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審酌: ⑴被告並非慣於使用暴力之人,並曾於犯罪現場向黃○婷表 示:「去幫一下你的醫生」等語,尚非完全泯滅人性。⑵被 告羈押期間,曾書寫自白書向遺屬道歉及抄寫經文迴向王○ 中,雖無法弭平遺屬錐心傷痛,尚非全無悔悟之心。⑶被告 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生殺人動機,係身心障礙者,其行為 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雖未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量刑時 仍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0條、第15條第2 項之適用。被 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但病識感不足,家人復消極以對,國 家又尚未建立縝密之社會安全防護網絡,均與本案之發生息 息相關。而被告自羈押迄今已逾3 年,作息正常,並無違規 事件,且持續就診,經醫師簽註其情緒平穩,與其他受刑人 同住,互動正常。可認被告於矯正機構內維持正常社會互動 ,並經治療、輔導,尚非全無矯正、改善之可能性。⑷依○ ○療養院鑑定意見,被告犯後仍對於賴○茜有怪異且固著想 法,對於症狀因應能力有限,有再犯之虞等各情,認若僅量 處被告「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長期自由刑,除 不足以評價其犯罪惡性以外,且依其缺乏病識感及積極治療 之意願觀之,若於刑滿出監以後,未能積極主動就醫治療並 持續服藥以控制病情,無異使社會再次暴露於重大暴力犯罪 之風險中,並非妥適。爰兼顧正義應報、罪刑均衡、降低社 會風險及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就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 部分,依法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考量翁○華因 遭被告二度持刀刺殺而受有嚴重傷勢,雖經住院治療長達21 日後出院,仍有嚴重之後遺症;羅○雯則連遭被告持刀刺擊 頭、頸部要害,幸未傷及主動脈始均倖免於難等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4年及有期徒刑10年6 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 無期徒刑,暨說明被告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施以監護處分等旨 。另就被害人或其遺屬以訴訟參與人身分於原審主張:本件 犯罪情節重大,造成社會恐慌;被告道歉目的只為獲取有利 之判決結果,並無真摯愧疚、悔悟之意;復未能與被害人或 其遺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現行矯正 系統無力教化被告,且無期徒刑並非終身監禁,服刑逾25年



即可假釋出監;不量處極刑,無以撫慰死者及家屬之痛,並 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原判決亦說明:受刑人依法須有悛悔 實據,並經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查許可始能獲准假釋。無期徒 刑之受刑人並非執行逾25年,即當然得以假釋出監。法院亦 不能以受刑人未來可能獲准假釋之不確定因素,作為量處死 刑之依據。又監獄是否確實具有矯治功能之不利益,亦不能 歸由被告承擔。另本件王○中等3 位被害人因善意協助賴○ 茜而遭被告持刀接連刺殺,雖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令人不捨 之深刻哀傷、沉痛及社會恐慌。然被告係身心障礙者,因罹 患思覺失調症而起殺人之動機,依上揭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規定,對被告科處死刑,尚難謂罪刑相當。而就被告上訴請 求改判量處有期徒刑,及被害人或其遺屬請求改判死刑,如 何均無理由或並不適當,已詳細說明其科刑審酌及量刑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34至44頁)。核其所為論斷,乃事實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於法尚無 不合。至於黃○婷於偵查中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躲藏於廁 所內,原不知發生何事,因被告「冷冷」地說:「去幫一下 你的醫生」等語,始衝出發現王○中傷重乃予壓迫止血,並 撥打119 通報救護車前來等語(見原判決第7 頁)。則黃○ 婷尚能於第一時間為王○中止血,係因被告指示黃○婷進行 救助,而與被告當時之口吻或神情到底是冷漠或冷血無關。 原判決因而論斷被告當時已經後悔,尚非完全泯滅人性(見 原判決第40、41頁),與黃○婷上揭證詞並無不合,自無再 傳喚黃○婷到庭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於行兇後仍在診所內繼 續搜尋賴○茜,並於離去時遭蔡○興陳○智張○昌阻擋 等情,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檢察官就此亦 未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更審卷第1 宗第298 頁 ,第2 宗第320 頁),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原審縱未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及被告上訴 意旨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為不當云云,無非均係就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依上述說明,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 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徒以片面之說詞,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