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
上 訴 人 林煒倫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上 訴 人 李科翰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朱奕縈律師
上 訴 人 邱建明
黃竑銘
孫憲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振超律師
上 訴 人 詹婉君
蘇宥嘉
吳峻豪
陳宗寶
鄭仁豪
林江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莊富閎(原名莊壹翔)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林韋丞
阮宥銓
劉丞豪
林品均
邱文言(原名邱祥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35、36
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1575、1576、15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43、24945、24946、26476、264
77、33660、336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307
0、23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李科翰、林煒倫、邱建明、黃竑銘、孫憲烽、詹婉君 、蘇宥嘉、吳峻豪、陳宗寶、鄭仁豪、林江伯、莊富閎、邱 文言、林品均(下稱李科翰等14人)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⒈李科翰有如其事實欄㈠1 至5、㈡2 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㈠6、7、㈡4、6 所 載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㈡5 所示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 取財未遂、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㈡7 所載之三 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及㈡1 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⒉林煒倫有如其事實欄㈠1至7 、㈡2至7 所示之上開犯行,與事實欄㈡1所載之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事實欄㈡所示之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⒊邱建明、黃竑 銘、孫憲烽各有如其事實欄㈠1至7、㈡2至7所示之上開 犯行,暨㈡1 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⒋詹婉君、蘇宥嘉、邱文言分別有如其事實欄㈡2、3
、5所示之上開犯行,及事實欄㈡4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⒌吳峻豪有如其事實欄㈠所示之指揮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㈡所載之三人以上以網路詐 欺取財未遂;⒍陳宗寶、鄭仁豪、林江伯有如其事實欄㈠ 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㈡ 所載之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⒎莊富閎、林品均有 如其事實欄㈡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 取財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科翰等14人此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科翰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1罪刑、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 共2 罪刑;林煒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2罪刑、三人以 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共3 罪刑;邱建明、黃竑銘、孫憲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共12罪刑、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 財未遂各共2 罪刑;詹婉君、蘇宥嘉、邱文言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各共3罪刑、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各1罪刑 ;吳峻豪指揮犯罪組織罪刑、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陳宗寶、鄭仁豪、林江伯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 遂各共2 罪刑;莊富閎、林品均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 遂各罪刑(前開上訴人一行為犯數罪名部分,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暨相關沒收、追徵,並就李科翰、 吳峻豪一併為刑前強制工作諭知之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㈢上訴意旨略以:
⒈李科翰部分:⑴原判決就李科翰、黃竑銘、孫憲烽(下稱李 科翰等3 人)、邱文言、張瑞珉、張婕潁、翁子傑、曹倫鐘 (下稱邱文言等5 人)是否承認詐騙張○慧、高○松以外之 被害人,前後認定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又李科翰於第一 審即主張未詐騙張○慧、高○松以外之被害人,原判決卻謂 其至原審始爭執,且原審所憑之證據,亦不能證明其有詐騙 上述2 人以外之被害人。凡此,均有違證據法則。再者,原 審未調查其詐騙之對象究為何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⑵該機房成員非其招募,薪資亦非其發放,其也無下達指 令或統籌行動之行為,自非指揮階層。另其於偵、審中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原審卻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 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又縱構成指揮,然情節相似之他案被告,亦未經法院 宣告強制工作,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⑶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其所提之在職證明,有違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云云。
⒉黃竑銘部分:⑴同李科翰上訴意旨⒈所指摘原審有判決理由 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其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於偵、審中均自白,原審未依組織犯罪條例規定減刑,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⑶其所犯罪數、情節均與張瑞珉同,且 所犯公共危險罪亦已執行完畢5 年以上,原審卻未如張瑞珉 、姜至紜等人般對其諭知緩刑,有輕重失衡,違反公平及罪 責相當原則云云。
⒊孫憲烽部分:⑴其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後者處斷。而依 舉重以明輕法則,輕罪之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有 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自應適用於重罪。是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 在警詢之證詞,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得 為證據。⑵其係恐獲不利之判決,始於第一審坦承詐騙張○ 慧、高○松以外之被害人,惟其於原審已為否認,並詳析本 案各被害人遭詐騙手法不同之處,原審自應詳加調查,卻遽 以臨訟卸責之詞為由,不予採信,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⑶原審就與其犯行無殊之古宇桁,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緩刑,且就與其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並在機房擔 任之電腦手,屬集團樞紐之張瑞珉,亦諭知緩刑,卻未對其 為緩刑宣告。原審之量刑,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
⒋吳峻豪部分:依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號 判決所載證人之供述,足認陳怡憲始為指揮詐騙機房之人, 吳峻豪僅係聽命於陳怡憲,屬底層之聯絡人員,並無指揮之 權限。原判決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其供出幕後金主,顯已悔悟,復無不良素行,並無強制 工作之必要。再者,其冒生命危險供出詐騙機房主要策劃人 物,且過度之刑罰將對其及家人造成痛苦,本件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原審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未說明理由, 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⒌林煒倫部分:其係擔任翻譯及採買工作,未為詐欺機房之核 心行為,量刑應低於擔任機手之人員。惟原審對其諭知之應 執行刑卻高於擔任詐欺機房電腦手之張瑞珉,有違罪責相當 原則云云。
⒍邱建明部分:其參與時間、擔任角色及所獲報酬均較林煒倫 少,原審就其2 人卻定一樣之應執行刑,顯違公平原則,復 未審酌其犯後配合調查、戮力從事正職,及甫獲新生兒,而 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⒎詹婉君、蘇宥嘉部分:原審未審酌蘇宥嘉在機房僅擔任廚師 ,詹婉君原為幫廚,因其他共犯建議始擔任一線機手,但時
間甚短,又無犯罪所得,且犯後均坦承,返國後亦未再與集 團之人聯繫,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違反平 等及比例原則云云。
⒏邱文言部分:其犯罪次數低於張瑞珉、彭安澤,卻未如其等 獲緩刑諭知,原審顯違公平及罪責原則。又其前雖有詐欺前 科,但前案罪質與是否給緩刑無涉,況其身體又有諸多病痛 ,若入監將無法獲得完善之照顧云云。
⒐陳宗寶部分:其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且犯行情節輕微,復 無再犯傾向,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責原則。另 其自幼生長在育幼院,及長又獨自承擔照顧祖母之責,顯有 令一般人同情之處境,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云云。
⒑鄭仁豪部分: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與本案並非完全一致, 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又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所犯均為未遂,情節輕微,原審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云云。
⒒林江伯部分:原審未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另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亦坦承犯罪,與其他獲判緩刑者並無不同,何以未獲 緩刑宣告,原審之量刑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⒓莊富閎部分:其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認其只坦承 部分,並據此為量刑,所為量刑基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 其已提出就學資料,且其犯罪次數或犯後態度,均較同機房 經原審緩刑宣告之黃宇志、王安妮、陳虹伶等人為少或佳, 原審卻未宣告緩刑云云。
⒔林品均部分:被告否認犯罪,屬其防禦權之行使,不得採為 量刑之負面評價。原審以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作為量刑之 審酌事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其已繳回犯罪所得, 犯後態度較王安妮為佳,何以獲判一樣之應執行刑?另原審 就同機房之王安妮及有前科之蔡子傑等人均諭知緩刑,卻未 對其宣告緩刑,有違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其所犯前案是 遭詐騙交付帳戶、提款卡,而被論幫助詐欺罪,與本案情節 不同,且其符合司法院公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 2點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應諭知緩刑云云。 ㈣惟按:
⒈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旨因該條項前段為保 護證人,規定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 罪之流弊,因此明定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對質、詰問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而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所以從一重處斷,且輕罪有 關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如沒收、強制處分等,仍應一併適 用,則係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及評價不足之 故。從而,於一行為觸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其他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上開組織犯罪條例基於秘密證人制度所為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於其他罪名自無適用。孫憲烽上訴意旨所執 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同有組織犯罪條例上開條項之適用,不得為 證據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 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就原判決事實 欄㈠1至7、㈡1至3、6至7關於李科翰等3 人部分,原判 決係依憑:⑴李科翰於偵查中所為其加入余振揚(另案審理 )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並擔任其在拉脫維亞共 和國(下稱拉脫維亞)所建置詐欺機房(下稱拉脫維亞甲機 房)之管理者,及於第一審坦認詐騙上開事實欄所示被害人 犯行之供述;⑵黃竑銘、孫憲烽於第一審之自白;⑶邱文言 等5 人、林煒倫、邱建明、蘇宥嘉、詹婉君、張建禾等同案 共同正犯於第一審之供述,暨余振揚、林文章、張世華、蔡 楚瑜於偵查及另案之陳述;⑷乙2、乙3、乙4、乙6(姓名年 籍均詳卷)、蔡楚瑜、彭安澤、張瑞珉、古宇桁於偵查中具 結之證詞;⑸王○麗、趙○玉、陳○勤、張○堂、陳○偉、 周○、王○平、顧○平、宋○、胡○鳳、吳○蘭、高○松等 被害人之證詞;⑹卷附偵查報告、 Aizvaru street 20A, Riga窩點(即拉脫維亞甲機房設置地點)涉案情況說明及被 害人列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詐騙講稿、筆記本、 偽造之大陸地區公文書、帳戶交易明細表、扣案筆記型電腦 電磁紀錄說明、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詳加 研判,認定李科翰等3 人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 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各犯行,李科翰另有指揮犯罪組 織犯行等情;就原判決事實欄㈠關於吳峻豪指揮犯罪集團 部分,原判決綜合吳峻豪之部分供述,佐以王安妮、林聖富 、阮宥銓、陳虹伶、林煒倫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及卷附偵 查報告、勘察報告、現場查證照片、詐騙講稿等相關證據資
料,詳加研判,認定吳峻豪有前述於陳怡憲(另案審理)所 組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在匈牙利暨拉脫維亞建置之 詐騙機房(下分稱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乙機房)為指揮之 犯行。復說明如何認定李科翰為拉脫維亞甲機房,吳峻豪則 為匈牙利機房及拉脫維亞乙機房之管理者,各該機房內之成 員工作分配、生活起居及出入管理、工作或生活問題,分別 係由其等指揮、決定,吳峻豪並負責記錄上開機房成員業績 及發放薪資,2 人在各該機房均居於核心角色,與僅聽取號 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自均屬組織犯罪條例所稱「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而不採信其等所為僅係參與犯罪組織 之辯詞;及何以認定李科翰等3人及邱文言等5人於原審翻異 前陳,改稱僅張○慧、高○松2 人為其等詐騙,其餘原判決 事實欄㈠1至7、㈡1至3、6至7所示之王○麗、張○堂等 被害人遭詐騙,均與其等無涉云云,不足採信,應以其等於 第一審之自白為可採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 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因接獲大 量遭電話詐騙之被害人報案,經調查發現犯罪嫌疑人係以網 際網路技術,將撥出之電話號碼更改顯示為大陸地區公、私 部門電話號碼以實施詐騙;因該電話登錄之IP地址在拉脫維 亞,大陸地區公安部因而請求拉脫維亞協助。拉脫維亞及大 陸警方並聯合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在拉脫維亞里加查獲包 括拉脫維亞甲機房及乙機房等4 處詐騙機房。而依在拉脫維 亞甲機房扣得之移動硬盤內聊天紀錄,顯示李科翰所在之詐 欺集團使用進行詐騙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再經系統 比對,顯示106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6日間,王○麗、趙○玉 、陳○勤、張○堂、陳○偉、周○、王○平、顧○平、宋○ 、胡○鳳、吳○蘭等被害人(即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 ,均係遭他人使用000000000000電話實施詐騙等情,有刑事 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郭蒨穎職務報告所附之「Aizvaru street 20A,Riga 窩點涉案情況說明」在卷可參;復佐以上 揭被害人所陳之被害情節,亦與拉脫維亞甲機房之成員以數 線話務人員實施詐騙手法相若等情,益徵原審採信李科翰等 3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要無違法可言。李科翰等3人、吳峻豪 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其等成立上開犯行,違反證據法則 ,並有調查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乃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 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以李科翰等3人及邱文言等5人於第
一審之自白為證據之一,並說明其等於原審翻異之詞,不足 採信,其此部分之論述,自無李科翰暨黃竑銘上訴意旨所指 摘之判決理由矛盾可言。至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事項欄,雖誤 載李科翰等3 人與邱文言等5 人於原審均坦承前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或未遂犯行,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李科翰 、黃竑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⒊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事 實審而言,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構成累犯之個案 犯行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衡以本件鄭仁豪為累犯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之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示情事,況原判決已說明何以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2頁),核無罪刑不相當 及理由不備之情形,鄭仁豪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認是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而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乃不 同之罪名,如指揮犯罪組織者否認指揮之犯行,縱承認參與 犯罪組織,亦難謂符合該減刑規定所稱之自白。另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於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符 合該減刑事由時,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是法院從一重處斷時,因重罪部分無該減刑 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 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法無違。查李科翰於第一審及原審僅 承認參與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否認有前述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行,依前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原審於 量刑時,亦已將黃竑銘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66頁),則原判決自無 李科翰、黃竑銘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而共同正犯中, 始終坦承犯行,合盤供出犯罪之經過,其犯罪後之態度自較 始終否認犯行,或原否認犯行,迄至案情明朗始認罪者為佳 ,則法院衡酌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以及坦承犯行之時程,為
量刑審酌事項,自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敘明林煒倫就其所 犯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如何依未遂及證人保 護法之規定遞減其刑,其餘犯行何以應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減刑;鄭仁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如何均 先依累犯加重,再依未遂規定減輕;李科翰、孫憲烽、邱建 明、詹婉君、蘇宥嘉、陳宗寶、林江伯、莊富閎及林品均上 揭三人以上以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何以依未遂規定減輕 其刑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林煒倫等人均 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竟從事跨境詐騙犯行,以及其等 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犯行次數暨密集程度、有無及詐得 款項之數額、於本案坦承犯行之時程、是否繳回犯罪所得、 所生危害,與其他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就符合併合處罰者定應執行 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5至66、69至71頁),已具體詳述其量 定林煒倫等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以及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甚詳。且所量定之刑罰,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逾越法定 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復查孫憲烽參與之期間 及擔任之角色,均較古宇桁為長或重;林煒倫則先後參與甲 詐欺集團及乙詐欺集團,並處理該二集團在拉脫維亞建置機 房事宜,其參與情節顯高於張瑞珉;而邱建明參與情節雖不 若林煒倫,然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林煒倫則有證人保 護法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林品均犯罪情節雖與王安妮相當,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然王安妮未繳回 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數額非鉅。另莊富閎於警詢矢口否認 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有在拉脫維亞乙機房擔任第一 線話務人員,惟亦避重就輕,而為不清楚機房共有幾線話務 人員,因為其都沒有在做,都在擺爛云云。準此,原審就孫 憲烽、林煒倫分別定較古宇桁、張瑞珉為重之應執行刑;就 邱建明、林品均分別定與林煒倫、王安妮相同之應執行刑, 以及審酌莊富閎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林品均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而為量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及量刑基礎不當 或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情事。況原審就上訴人等上開犯行 均從處斷刑或法定刑之低度量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有大幅 之減讓。而參諸其等所為乃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高科技犯罪 ,以佯裝大陸地區公安部門偵查犯罪為詐騙劇本,層層虛構 案情詐取財物,所為不僅破壞人與人間之基本信賴,且嚴重 破壞臺灣國際形象,所生危害甚鉅,屬應予相當制裁之嚴重 性犯罪。則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實已屬過輕。是 縱原審量刑時,疏未審酌李科翰所提之在職證明,惟此微疵 ,於量刑結果亦不生影響。再者,由原判決所載量刑之審酌
事項,已有林煒倫等人本身及其等所犯各罪情形等關於量定 應執行刑衡酌因子之記載,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從 而,前述林煒倫等人上訴意旨有關原審量刑不當之指摘各節 ,均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再者,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 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始屬 違反平等原則。查依吳峻豪、陳宗寶指揮或參與乙詐欺集團 ,以上揭手法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縱無證據 證明已得逞,惟就其等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 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贅敘不適 用之理由,自無吳峻豪、陳宗寶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不適 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另依原判決所載敘就張瑞珉 、邱于桓、王安妮、姜至紜、蔡子傑等人(下稱張瑞珉等人 )宣告緩刑之理由,可知其諭知之標準除需於本案犯後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外,尚需符合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並非因詐欺罪質之犯罪而受宣告,且執行完畢後 距本案犯行已超過5 年以上之要件(見原判決第76頁)。卷 查黃竑銘、莊富閎前雖均非因詐欺罪質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黃竑銘該案執行完畢日期(103 年11月13日 )距本案犯行(105年間至106年8月14日)並未超過5年,莊 富閎於本案判決時,則尚未執行;孫憲烽前曾因詐欺罪質之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邱建明前曾因詐欺罪質之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該案執行完畢日期(105 年 12月10日)距其本案犯行(106年3月20日至同年8 月14日) 並未超過5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 審及本院卷可參。則原審未就其等同為張瑞珉等人為緩刑宣 告之諭知,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且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 ,尚無違法可言。又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 為之。查邱文言、林品均前皆有詐欺犯行之前案,林江伯則 於原審判決時,雖無前科紀錄,惟其於本案後,又因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17日 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情
,有本院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邱文言 、林品均未思反省,又再為同罪質,且惡性更重之本案犯行 ;而林江伯上開案件雖尚未確定,惟已足見其有再犯之虞, 皆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對其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原審未 予緩刑宣告,自難指為違法。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 要件,法院亦得依各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從而,黃 竑銘等人上訴意旨有關原審未諭知緩刑之指摘,亦均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⒍犯指揮犯罪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我國現行刑法對犯罪行為之法律效果採刑罰及保安處 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或替代措施。二者目的不 同,刑罰以罪責原則為基礎,著重在懲罰行為人過去之犯罪 行為;保安處分則係為預防犯罪,保護社會安寧,基於利益 權衡,而對於具有社會危險性格之行為人施加矯治、教育、 治療、強制工作等措施,以去除其危險因素,使得以順利重 返並適應社會生活,確保社會安全。是以,保安處分具有替 代或補充刑罰之作用,所重視者乃行為人危險性之有無,且 祗須所施以保安處分之手段與防範行為人危險性並防衛社會 安全合乎比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查李科翰在拉脫維亞甲 機房、吳峻豪在匈牙利機房及拉脫維亞乙機房,分別擔任分 配機房成員工作,暨管理詐騙集團成員出入、生活起居等事 宜,均屬該等機房之核心成員,且期間各均長達數月,其等 惡性及危害均較參與犯罪組織者重大,情節顯非輕微。從而 ,原審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其等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對其等而言,尚 屬適當、合理,符合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李科翰、吳 峻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為不當云云,同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⒎李科翰等14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 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李科翰等14人 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韋丞、阮宥銓、劉丞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林韋丞、阮宥銓、劉丞豪因違反加重詐 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110年5月12日(林韋丞 、阮宥銓)、同年月14日(劉丞豪)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 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 ,其等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