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
上 訴 人 鍾慶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4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42號、第16869號、第230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鍾慶樺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及其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重論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 論罪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調查上訴人名下財產以查明有 無取得報酬,亦未詳為審酌證人曾定紳於原審之證述,遽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不合等語。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本件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 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魏玉琴、共犯洪瑗於警詢 、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認定上訴人前述犯行,已詳 為敘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 於原判決漏未說明取捨曾定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理由
,雖未盡周妥,惟曾定紳係證述其對於上訴人的工作內容不 是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95、96頁),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泛指原判決違法,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