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
上 訴 人 王睿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80、2436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睿鴻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與已判決確定之林炳釧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炳釧分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川」)之帳號與劉信杰(暱稱「龍杰」)聯絡接洽後,再向 上訴人拿取海洛因交付之方式,而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劉信杰 共6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6 罪刑(均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均 加重其刑,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 、審中均自白及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暨諭知相關 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於民國l09 年1月24日至1月29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信杰 共5 次之犯行(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至㈥所示),雖係 劉信杰透過原審同案被告林炳釧向伊購買,但其目的係欲指 明其毒品之來源,以供警方查緝及蒐證之用,藉以向查緝機 關證明其毒品上游即係上訴人,是劉信杰這5 次並無購買毒 品之意思,而係警方以類似誘捕偵查之方式,陷害教唆劉信 杰購毒,應屬未遂行為,詎原判決未察,逕為不利於伊之認 定,而遽論處伊上開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刑,殊有可
議。
㈡、伊於l09 年9月1日偵訊筆錄中已供述其海洛因係向上游「廖 振國」購買,並明確指出購買之時間及地點,警方及檢察官 亦依據伊之指述而對「廖振國」啟動偵查犯罪程序,並已起 訴在案,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 品來源之規定減免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按: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因購買毒品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 稱購買毒品,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若 購毒者非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刻意與被告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而可認其當時確有購買毒品之真意,則與上開「釣 魚偵查」係指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之情形不同。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證人即警 員黃維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本件查獲係因劉信杰(為毒品 人口名單)多次未依規定前往檢察署接受觀護人之採尿送驗 ,經警方通知其於109年1月21日至警局報到接受採尿,且當 時(即採尿前)警方對劉信杰尚無偵辦中之毒品案件,劉信 杰到案後(即109年1月21日)只說其毒品上游是綽號「阿川 」者,還有交通工具,並沒有確切資料,事後劉信杰又主動 提供了交易聯繫截圖包括匯款紀錄,始對其製作同年2 月22 日之警詢筆錄等情,而與劉信杰該次採尿鑑定結果,確有施 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一 節相符。且證人劉信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9年1月21 日接受警詢及採尿後,警方並未指示我以假交易之方式來釣 出上手,我因本身施用毒品之頻率差不多就是那樣,所以後 續才又多次向林炳釧聯繫購買毒品,實際上所購得之海洛因 也都有吸食,我在警詢說海洛因都丟掉了,是因為害怕再被 警方採尿」等語明確,足見劉信杰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㈡至㈥ 所示向林炳釧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乃係出於己意之發動 ,並非接受警方之要求或被動配合,亦未在任何警察機關之 公權力掌握下所為。何況,倘劉信杰無真意向上訴人及林炳 釧購買海洛因以供自己施用,實無必要持續累積與上訴人交 易多達5 次後始向警方檢舉;再者,依卷附劉信杰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施用毒品之素行前科非少, 益見其證稱係因施用毒品頻率頗高,為免再遭驗尿始向警方 虛偽陳述稱已將購得之海洛因丟棄一節,應非子虛。又參以
劉信杰於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能維持,而海洛因量 微價高,其顯無可能以上開5 次價款共高達新臺幣17,000元 之海洛因屢屢購入後,卻將之全數丟棄之理,故劉信杰顯係 出於個人本意及施用海洛因之需,依正常之毒品交易管道, 向上訴人購買上開5 次海洛因。亦即上訴人主觀上本有販賣 上開毒品之犯意,並非因劉信杰之引誘教唆而為本次毒品交 易,且各次交易均已完成而屬既遂,要與實務所見購毒者被 動配合警方之「誘捕(或稱釣魚)偵查」情形有別,自難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辯伊該5 次犯行可能是陷害 教唆或誘捕偵查云云,尚無足採,已就上訴人上開所辯何以 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 5頁第28行至第7頁第22行),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於 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㈠無非置原判決明白論述於不顧,猶 執同一辯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 條例第4 條各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 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已敘明:警方固據上訴人之供述而 循線查獲廖振國販賣毒品,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對廖振國提起公訴在案,然依卷附該廖振國之起訴書所載 ,上訴人係於本件被訴各次毒品交易後之109年7月11日、同 年7 月12日,始向廖振國購買毒品海洛因,而證人廖振國於 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109年7月11日前,我從未販賣毒 品海洛因與上訴人,我被起訴的部分是透過上訴人女友聯繫 的,之前我與上訴人完全不認識,相互間也沒有電話可供聯 繫」等語明確,參以上訴人自承:「扣案之毒品粉末(經送 驗均含有海洛因)係供伊自己施用」等語,足認上訴人就本 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尚非另案被告廖振國所提供,且上訴 人亦未供出其他毒品上游供警方查獲,因認廖振國雖因上訴 人之供述遭警方查獲而移送偵辦販賣海洛因犯行,惟與上訴 人本件販賣海洛因6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無關,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爰未依該規定減
免其刑等旨,已就上訴人何以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 件加以明白論斷(見原判決第10頁第16行至第11頁第18行) ,且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 ㈡猶執己見,謂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殊有違法云云 ,依上述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執為具體之指摘,亦 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其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 辯解,再事爭論,或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重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