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901號
TPSM,110,台上,4901,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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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
上 訴 人 連晟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61、4162、
4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連晟妤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詳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其他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至 7 所示)科刑,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5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價額 ;復就上開7 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 罪刑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5 年,係在所宣告之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 3年7月〈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15年8 月)以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且原判決已敘明其審酌上訴人所犯上開7 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為民國108年4月至同年7月間,時間密接,販賣對象4 人,暨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甚鉅,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上訴人行為之不法內涵 ,又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上訴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而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見原判決第18頁第26行至第19頁第6 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所定之執行刑已甚為寬厚。至其 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執行刑如何,因個案情節不同,基 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自 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其 犯後已有悔意,所為對社會之危害不大,刑法刪除連續犯規 定後,因適用數罪併罰之結果,各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所定 之執行刑不乏甚輕者,指摘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過重,違反 公平原則云云,無非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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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