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
上 訴 人 李沱澍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00、9578、17620、
18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沱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 並諭知沒收,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所為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其前所述出資及提供製 造毒品愷他命原料、工具之「老闆」即為共同被告張威晟( 已歿,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此涉及本案共犯是否另有綽 號「老闆」之人,攸關上訴人犯行輕重及犯後態度,原判決 未調查並說明上訴人該供述是否可採,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單獨犯,就相關 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採信上訴人坦承犯行之供述,及 說明張威晟、綽號「老闆」為其製毒之共犯,勾稽卷內其他 證據資料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嗣 改稱「老闆」即張威晟之供述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乃事實審
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上 訴人確有共同製造毒品犯行之認定及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此部分尚有如何待調 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 ,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無」(同上卷 第 403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 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 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 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 所示刑之量定,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予以論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各科 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自不 得僅摭拾判決書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單 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