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
上 訴 人 吳盛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盛傑有所載之加重強盜各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2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羅隆傑、鄭宇翔指認上訴人均係 採「是非式之單一指認」,而非「選擇式之列隊指認」,有 違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 要領」」(嗣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 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其指認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採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彥維(經判刑確定)、證人 羅隆傑、鄭宇翔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診斷證明書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 斷,就上訴人夥同趙彥維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人或4人, 共同於所載時地,分別以所示徒手或持器物毆打、腳踹等強 暴、脅迫方式,至使羅隆傑、鄭宇翔不能抗拒,任由渠等強 行取走支票、車輛、現金等財物,所為該當結夥強盜罪構成
要件,復說明羅隆傑、鄭宇翔就遭強盜過程之主要事實,前 後及彼此指述並無不符,縱所陳部分細節略有差異,亦無關 乎遭上訴人強盜基本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 取捨職權之行使,對於趙彥維供稱上訴人未毆打羅隆傑、鄭 宇翔,證人陳靜如供述案發當日上訴人僅在現場停留10餘分 鐘即離開等旨說詞,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未參與強盜犯行,委無可採,併 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 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之人之調查方法。現行刑 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 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無 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 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 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 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是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 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 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 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 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 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 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 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 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採信。原判決本同斯旨,就相關事證詳加 調查論列,已記明羅隆傑、鄭宇翔主動描述上訴人於案發時 之髮型,與身分證上相片或偵查時實際所見之差異,足見渠 等指證上訴人於案發時在場之供述,乃本於相當時間近距離 與之接觸所得印象,非受誘導、暗示所為,至羅隆傑縱有於 107年12月5日第一審準備期日之庭外誤認他人為上訴人,此 乃因當日距案發已逾 5年,難期記憶精準所致,尚不悖常情 ,無礙其偵訊及另案審理時指認(距案發未及 1年)之真確 性等旨之理由甚詳,綜以上訴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見過羅隆 傑、鄭宇翔,勾稽其餘證據資料,相互契合,信屬事實,列 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難謂採證違法,既非僅以羅隆傑 、鄭宇翔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而為上訴人有所載加重強盜事實之論斷,無所
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 明白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