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870號
TPSM,110,台上,4870,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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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
上 訴 人 韋金宏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70、25568、29498、
34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韋金宏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罪名成立與否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 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 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 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 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 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 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係於其事實欄二載認: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7 日至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製作筆錄前 約2週(以有利上訴人之方式認定為同年6月23日),主動向 臺中市調古念哲調查官「自首」本案犯行,承諾提供相關 犯罪事證而脫離上開吸金集團等節(見原判決第3 頁),繼 於理由敘稱: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 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 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 符,不能予以減刑。上訴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 悉其本案犯罪事實前,固有於105年6月23日向臺中市調處古 念哲調查官「自首」,惟上訴人於第一審經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並經原審於108 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



,至109年7月3 日始緝獲歸案,則上訴人自首後,既於第一 審逃匿,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 決第13、14頁)。
惟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即已辯以:上訴人固曾遭第一審法 院通緝,惟係因其退租時未將戶籍遷離,致未能收受相關訴 訟文書,嗣上訴人知悉遭通緝後,便主動到警察局報到,並 無不接受裁判之意思等言(見原審卷第303、305頁)。而依 照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向古念哲調查官申告其犯罪事實後, 曾先後於105年7月7日、107年8 月16日經臺中市調處、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人員約談到場接受詢問,進而接受 檢察官複訊,均自承犯罪,並未見有逃避之情形(見偵字第 29498號影卷第19至28頁、偵字第19670號影卷第43至54頁、 第71至75頁)。迨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一審法院先分別 依上訴人陳報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所即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 樓,送達期日傳票予上訴人 以通知受審,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將該傳票各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水湳派出所;再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函請同分局派員按址執行拘提,亦未遇上訴人等情,有相關 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第一審金重訴字影 卷第1宗第97至99頁、第179至182頁、第396至400頁,第3宗 第5至39頁)。第一審法院因此以上訴人業已逃匿,而於108 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上訴人雖嗣於109年7月3 日經警緝獲 ,惟係供稱:「(問:警方今日如何查獲你?)是我主動向 臺中市第五分局自首,並與第五分局員警相約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龍井天公廟)見面,警方到場後我 主動向警方表明身分,之後警方就將我逮捕」、「(問:你 有無收到法院通知?是否知道自己遭通緝?通緝期間是否犯 其他案件?)沒有。我是今天109年7月3 日才知道。沒有」 等語(見第一審金重訴緝卷第1 宗第20頁)。如果無誤,上 訴人似有因未接獲法院傳票,且不知警方拘提,始未到庭受 審,而於得知遭到通緝後,即主動連絡警方投案之情形,是 否能逕謂上訴人並無接受裁判之意?尚非毫無研求之餘地。 則警方究竟如何緝獲上訴人?上訴人是否係主動投案?其投 案動機為何?有無接受裁判之意?此事涉上訴人於本件有無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乃原審就此與上訴人利益有重 大關係之事項,並未予以調查釐清,對於上訴人此部分辯解 ,也無任何說理或指駁,致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即遽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
三、以上係上訴意旨所指摘,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 於上訴人法定減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至起訴意旨認上 訴人就本案非法吸金逾新臺幣(下同)99,962,000元部分, 亦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但經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發回部 分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至於上訴人被訴非法吸金逾1億2,197萬7 千元罪嫌部分, 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上訴人僅就有罪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並非本院之審判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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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