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734號
TPSM,110,台上,4734,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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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
上 訴 人 蔣昌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0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3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蔣昌孝上訴意旨略稱:
㈠自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我與告訴人楊曼麗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往生接待室發生口角時,我並未移動所站立的 位置,反而係告訴人自位置上跳起,更步步向我衝來,是以 告訴人遭格擋後有後退情況,應是自己衝力所致,才因而成 傷。我平日素行良好,是因告訴人於往生室暴力討債,實是 看不過去,始出聲阻止,卻因而遭受告訴人惡劣之言語與行 動攻擊。原判決竟高度仰賴告訴人及證人賈英理之證述以認 定事實,惟其2 人已因告訴人的外甥賈英倫之死而對我有所 不滿,證詞當有所偏頗。且告訴人、賈英理2 人之證述,經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核對後,亦多有可議之處,所證並非實在 ,應以證人賈茜玲所述較為客觀可採。惟原審對此視而不見 ,反而謂賈茜玲於原審之證詞與警詢所述多有歧異,而不予 採信,採證標準難令人信服。
㈡告訴人於案發至就診時,已相隔2 日,其頸部疼痛,是否為 我所造成,因果關係亦有可議。退步言之,縱認我的防衛式 格擋動作造成告訴人頸部受傷,但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知 ,是告訴人雙手平舉欲攻擊我,我只是原地不動出手格擋, 此亦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原判決竟認非屬正當防衛 ,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 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 ,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8時1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 大樓B4樓往生接待室,針對賈英倫死亡乙事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之情;及證人楊曼麗、賈英理、賈茜玲之證詞;再參酌卷 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該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製作之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 關病歷影本、就診檢傷照片等證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辯解,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說明:
1.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上訴人在朝告訴人 左頸部推擠前,告訴人固有緩步趨向上訴人之情形,然未見 告訴人有出手朝上訴人施加傷害之舉動,而於上訴人出手之 際,明顯可見告訴人因遭此攻擊,重心不穩,致身體向後倒 退,足認上訴人出手之力道非輕,且無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 情狀存在,尚不得執正當防衛卸免其責。
2.證人賈茜玲於第一審雖證稱:上訴人並未碰到告訴人之身體 云云,惟此與其於警詢時係表示不清楚上訴人有無碰觸告訴 人等語,已非一致,且與上述勘驗結果不同,其此部分證詞 即無法採憑。
3.告訴人固非即時就醫,然衡以告訴人遭上訴人攻擊後,身體 向後倒退,當有相當力道,告訴人自可能受有碰觸部分挫傷 之結果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之傷害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 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 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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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