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
上 訴 人 鄭嘉鴻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劉丁綾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劉錦松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9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嘉鴻、劉丁綾、劉錦松 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 為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並對鄭嘉鴻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均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等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0 年3月3日函及檢附之 關於劉錦松身心障礙之鑑定報告、歷程表等資料,均載明劉 錦松雖罹患失智症,然障礙等級僅輕度;另其辯護人於原審 提出之診斷證明,亦未見劉錦松精神狀態達於「心神喪失」
之程度;劉錦松本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其並無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復佐以其於歷審審理 時在法庭上之陳述所呈現之一切情狀等,合理論斷劉錦松並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指因「心神喪失」而應停 止審判之情形。就劉錦松辯護人於歷審審理中,屢執為劉錦 松未到庭正當理由之身體狀況不佳一節,亦依憑臺中榮民總 醫院108 年9月4日函覆「若以身體狀況討論,個案(指劉錦 松)目前並無無法出庭狀況。」,另劉錦松於原審並自承其 係應辯護人要求始未到庭,否則其一定會到庭釐清案情等語 ,而言其辯護人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嗣應原審 要求所提出之劉錦松於109 年12月25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 礙」,及劉錦松於歷審審理期間所呈現之一切情狀,足徵劉 錦松病情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所指應停止審判之 不能到庭之程度。因認劉錦松依法並無停止審判之事由,已 於理由逐一詳為說明,經核尚非無據。劉錦松上訴意旨以上 開記載劉錦松輕度智障之鑑定報告與其真正病情有距離,且 係108 年間所為,迄原審審理中,已時隔二年,劉錦松因老 化及欠缺適當治療,應已轉成中度或重度智障,且上開診斷 證明既謂「未伴有行為障礙」,即表示劉錦松日常生活實已 無法自理,遑論出庭,而指摘原判決關於劉錦松部分逕為缺 席判決,應屬程序違法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 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劉丁綾 先向告訴人等保證獲利,誘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為投資鄭 嘉鴻在香港之金融交易工作及劉錦松在泰國之石油、黃金事 業,先後接續多次匯寄原判決附表所示多筆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一千六百零七萬七千八百十五元,至香港匯豐銀行 鄭嘉鴻帳戶,而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主要係依憑: 1.劉丁綾邀約告訴人等投資鄭嘉鴻在香港之金融交易工作與劉 錦松在泰國之石油、黃金事業,告訴人確因而匯寄上開款項 至鄭嘉鴻上開帳戶等情,為上訴人等及告訴人等所是認,並 有相關匯款資料為憑。
2.依上訴人等於所涉多件另案詐欺之偵查、審理(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3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2號 )中,所為黃金、石油經營成功之實例甚為少見,獲利不易 之供述以觀,可見彼等均明知黃金、石油無法保證獲利;然 告訴人等指述上訴人等遊說彼等投資劉錦松在泰國經營之石
油、黃金事業時,係明言對彼等保證獲利等語,而劉丁綾於 偵查中亦自承本件為回應告訴人等𠥔款投資,劉錦松請鄭嘉 鴻簽發交付予告訴人之遠期支票面額,均包含獲利在內等語 ,是劉丁綾遊說告訴人等投資,不僅保證獲利,且交付遠期 支票為擔保,參以鄭嘉鴻對應告訴人上開各筆匯款,確分別 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交付告訴人等,且各該支 票票面金額確均遠超出告訴人等所匯各筆投資款項金額,適 與劉丁綾上開所言若合符節,均足以印證告訴人等所述上訴 人等確以保證獲利為手段,誘使告訴人等為匯款投資一節, 尚非子虛,堪以採信。雖鄭嘉鴻辯稱其簽發該等遠期支票交 付告訴人等,係應劉丁綾之要求,出面協助劉錦松返還告訴 人等投資匯款,非為取信告訴人云云,然不論交付該等支票 之目的係為取信告訴人或返還投資匯款,衡情告訴人等顯無 可能接受已逾票載發票日之支票,是鄭嘉鴻交付各該支票予 告訴人等,必在票載發票日之前,而觀諸該等支票,除最後 三張外,其餘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在告訴人等陸續匯款期間 內,則交付各該支票予告訴人之日期尤不待言,足徵鄭嘉鴻 簽發、交付上開遠期支票縱在該支票所對應之匯款之後,然 仍係於告訴人陸續匯款投資期間,鄭嘉鴻所稱返還投資匯款 之說,顯不足採。
3.上訴人等於偵查中,雖稱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其中一半係 用以投資泰國石油、黃金,另一半則用以投資香港金融交易 等語,並陳明該投資匯款項中共計美金四十萬五千元,已投 資於香港金融交易云云。然細繹彼等所提出用以證明此部分 投資之其證4 至證11等個案投資資料,交易當事人均非上訴 人等,且其中僅證4至證6、證11部分顯示鄭嘉鴻擔任契約當 事人「乙方」之見證人,其他部分均未見與上訴人等間有任 何關聯;再者,其中證7及證9所示之交易後續情況不明,其 餘交易依各該交易文件所附之電子郵件記錄,亦分別因不同 理由,致交易無法執行或未完成,有各該交易文件可按,已 難憑以證明上訴人等所辯告訴人等匯款悉已用於從事投資一 節,確屬實在。況鄭嘉鴻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狀另稱告訴人等 匯入其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投資款項,其已全數透過民間 找換店匯至泰國,交由劉錦松之秘書收受等語,並提出取款 通知為據,核與上訴人等此部分關於將告訴人等之款項,用 以投資於香港金融云云之主張,亦顯相扞格。益徵上訴人等 此部分所述殊難憑採。
4.劉錦松雖主張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除上開投資香港金融部 分外,餘款經鄭嘉鴻轉匯至泰國民間找換店後,即由劉錦松 秘書劉木蓮提領現款,均經劉錦松於泰國所經營之林肯國際
公司(下稱林肯公司)轉入Si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io 公司),用以投資泰國之石油、黃金交易云云,並提出Sio 公司在泰國註冊登記可從事燃油、貴金屬等事業,且亦授權 劉錦松在泰國從事上開事業,及劉錦松經營之林肯公司在泰 國已登記可從事黃金交易事業等之相關證明。然此等證明資 料縱可憑以認定Sio 公司有權在泰國從事石油及黃金之交易 ,及曾授權劉錦松從事上開事業,仍不足以證明林肯公司在 泰國實際上確有從事石油及黃金之交易,尤遑論劉錦松業以 林肯公司名義,將告訴人等投資款項用以投資石油、黃金交 易之事實。至於劉木蓮以林肯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之十八紙 收據,固記載自劉錦松收款之時間及金額,並經「駐泰國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泰國律師」認證,惟林肯公司係劉 錦松為利於辦理公司登記,而借用泰籍人士劉木蓮名義為登 記負責人所設立,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劉錦松,業經鄭嘉 鴻提出陳情書詳述明確,是該公司出具內容有利於劉錦松之 收據,其真實性已顯有可疑,況該公司已於104年9月21日即 清算完畢,亦有泰國商業部商業發展司證明書可按,劉木蓮 於時隔多年後,自行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所出具上開收據, 性質上僅為其個人製作之私文書,收據上之認證,亦僅能確 認其上之劉木蓮簽名為真正,而該收據內容之真實性殊難與 該公司收款當時正式製作之相關會計憑證相比擬,況該款縱 確交予公司,亦無從據以推斷該公司已將之投資於Sio 公司 ,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則上訴人等於本案長 達四年多之訴訟期間,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確切憑證,以證明 彼等對告訴人等為投資所匯之款項,究如何用於其他何種投 資,足見上訴人等所為已將告訴人等之投資匯款用以投資其 他事業之辯解,純屬無稽。
原判決因以上訴人等確有遊說告訴人等參與投資之行為,並 取得告訴人等為投資所匯之上開款項,然上訴人等均明知石 油、黃金事業罕有成功獲利之事例,仍對告訴人等保證獲利 以逐其遊說告訴人匯款投資之目的,並簽發交付兼含投資本 金與利息之支票取信告訴人等,俾告訴人等如上開附表所示 ,自102年3月18日迄103年6月30日長達一年餘之期間,陸續 多次匯款,而上訴人等竟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投資憑證 或證明,因認彼等自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出以詐欺 之手段,假投資之名,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核已就卷內訴 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 由詳為論述,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 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等之 犯行,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㈢鄭嘉鴻、劉錦松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等投資款項匯入鄭嘉鴻帳 戶後,鄭嘉鴻即協助轉匯至泰國,由在泰國經營原油、黃金 買賣之劉錦松處理;而劉錦松確經Sio 公司授權在泰國經營 燃油、貴金屬等事業之經營、投資,在泰國之廠房確有石油 業相關設備經營油業,亦據證人高士欽證述無訛,劉錦松將 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由林肯公司投資於Sio 公司,自不可能 有投資證明,且投資本非穩賺不賠,本件告訴人等為本件投 資前未自行妥為評估,事後僅因未分得利潤,即指上訴人等 詐欺,乃原判決竟未傳喚劉木蓮,逕執上訴人等經濟不佳為 由,推斷上訴人等係以投資厚利誘騙告訴人等,採證認事已 違證據法則,且對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 理由不備。劉錦松上訴意旨並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向告訴 人保證獲利所憑之簽發遠期支票取信告訴人等及劉丁綾表示 願返還本利各節,均與劉錦松無涉,原判決竟亦執為對劉錦 松不利之認定,顯與證據不符;再者,告訴人等匯款均已轉 入Sio 公司,已有十八紙經認證之收據為憑,原判決仍不採 信劉錦松業將該匯款另行投資之事實,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劉丁綾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上訴人等之詐欺 手段係對告訴人「保證獲利」,核與理由所述之「以數倍獲 利」行為態樣不同,已有矛盾,且屬擴張起訴事實範圍,卻 未予上訴人提出證據之機會,剝奪防禦權;本件告訴人等係 先匯款再取得上開遠期支票,公訴意旨謂上訴人以遠期支票 佯作擔保,以取信於告訴人等而施用詐術,顯非事實等,指 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詐欺係屬違法云云。經核俱係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彼等個人主觀之意見或 對法律之誤解,恣意指摘為違法,殊無足取,亦俱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另鄭嘉鴻上訴意旨雖以其對本件遊說告訴人等加入投資及其 內容,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且告訴人等、證人高士欽所述之 遊說投資過程,均未言及鄭嘉鴻在場或參與,並執其簽發遠 期支票交付告訴人等非屬詐欺手段而係為清理債務之陳詞, 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以投資厚利誘騙告訴人等,採證認 事有違證據法則,且對有利上訴人等之事證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亦理由不備云云。惟原判決就鄭嘉鴻於原審所持不知情 云云之辯解,業於理由內,以鄭嘉鴻開立票面金額包含告訴 人等投資獲利在內之遠期支票,交付告訴人等,係為取信告 訴人使彼等如期匯款投資,其就本件詐騙告訴人等犯行,已 難諉為不知;況其於第一審審理並自承因劉錦松向告訴人等 表示為免日後投資收益匯至臺灣被課徵高額稅率,故由其配 合帶同告訴人等前往香港開戶,及於本案「使用」或「挪用
」告訴人等匯款一千萬元等情;再者,告訴人等提出之電話 錄音譯文亦顯示鄭嘉鴻曾於電話中,與告訴人等談論黃金交 易及換匯等事宜,益徵鄭嘉鴻確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等旨 ,詳為論述;又本件上訴人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各自分擔部 分行為,鄭嘉鴻於其他上訴人等為使告訴人等匯款而藉詞投 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時,縱未在場,對其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並不生影響,鄭嘉鴻執以否認參與本件犯行,核係對原判決 已詳為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指摘,並猶執陳 詞重為事實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至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 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 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 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