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664號
TPSM,110,台上,4664,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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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祥
選任辯護人 葉家瑄律師
      簡大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重訴緝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吳文祥部分之科刑 (量處無期徒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其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銷燬之 宣告,固非無見。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均為共同正犯,然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成立犯罪之要件,故就其 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 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基礎。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即 由甲地轉運輸送至乙地,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自起運至 運輸行為終了,參與任何階段之運輸行為者,皆成立犯罪, 然仍以參與「運輸」之行為為要件。原判決認定本件走私、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吳文祥參與之部分,依其事實欄 之記載,包括其:㈠、於民國92年11月下旬,與陳堯杰(第 一審通緝中)遊說不知內情之酒店服務小姐張尚慈(經判決 無罪確定)同赴泰國簽訂SPA 水療機契約;㈡、於張尚慈同 意赴泰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張尚慈帳戶,又自 陳堯杰取得10萬元轉交與張尚慈;㈢、於同年12月14日與張 尚慈何鴻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張尚慈 2 人)共同搭機前往泰國,並與陳春樹(經判決有罪確定)在



曼谷見面,接受陳春樹安排住宿。嗣後3 天,由陳春樹先後 帶領與張尚慈2 人前往泰國北部城市清萊及泰、緬邊境,由 其與蘇寶財(未經檢察官認定為本案共犯)洽談SPA 水療機 簽約事宜,事畢輾轉返回曼谷,並於同年月18日先行返臺; ㈣、於同年月20日晚間張尚慈運輸毒品回臺通關時,曾接到 張尚慈來電,但佯稱人在香港,未出面接機等情(見原判決 第1至4頁)。果若屬實,似認定抵達泰國後,帶領一行人前 往泰國北部城市清萊及泰、緬邊境者為陳春樹,而非吳文祥 ,亦未顯示前往該邊境之目的,係為接洽「海洛因」之交易 ,則吳文祥於本件究竟屬於共同正犯抑或共謀共同正犯?所 為是否該當於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未見明暸。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吳文祥自始即知SPA 水療機 之事僅是一個製造要約張尚慈泰國同遊之假象,邀約張尚 慈真正且唯一之目的在於利用張尚慈泰國運輸、私運違禁 物品入境,而吳文祥對此有所預見、認識並參與其中,分擔 上述遊說、交付金錢、陪同旅遊、誆騙等重要之工作,已見 其對此至少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有確定故意 之陳春樹陳堯杰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 決第12頁第7 至11行、第13頁第26至30行),惟對於吳文祥陳春樹陳堯杰間,就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究 竟如何達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認定之具體依據為何? 原判決既未一一論敘、認定,本院尚無從予以判斷其證據法 則之運用,是否適法,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分為四級,而於刑事政策上殊其管制手段,就運輸毒品罪 ,依其運輸毒品種類之不同,分別於該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 4 項規定為不同構成犯罪要件以及不同之法律效果(法定刑 )。事實審法院如認定被告有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對於其如何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應於理由內載 明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 合法。依原判決之記載,吳文祥始終否認參與本件運輸毒品 之犯行,亦否認前往泰國等地目的在於運輸毒品海洛因返臺 ,於事實雖記載吳文祥「對陳春樹陳堯杰欲由泰國運輸、 私運入境之物係包括海洛因在內之毒品有所預見、認識,竟 基於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 1 頁),而為本件犯行,理由並說明:㈠、本案乃精心安排之 布局,招待張尚慈出國,所費不貲,衡以搭機攜帶、託運之 行李有限,欲利用張尚慈跨國運輸、私運之違禁物品,應係 極高價之毒品,而非低價之違禁物品或毒品,而此高價之毒 品應包括屬最頂層之海洛因;㈡、清萊係泰國最北之府城,



緬甸、老撾為鄰,該處邊境以「金三角」聞名世界,為罌 粟花和製造鴉片的大本營,本案發生前國內已有多起自泰國 搭乘航空器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為警查獲之案件,並廣為 媒體報導,已屬公眾週知之事實;㈢、吳文祥係保險從業人 員,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於本案發生前曾至泰國,本次 係以製造洽談水療機簽約之假象,帶領張尚慈前往清萊及泰 、緬邊境,與一般至泰國旅遊、洽商之情形不同,難認利用 張尚慈泰國運輸、私運入境之違禁物品之認識及預見未及 於高價之海洛因等情(見原判決第14頁第1 至22行)。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92年12月19日下午,陳春樹前往張尚慈 2 人曼谷住宿飯店房間,自其隨身攜帶之行李內取出裝有海洛 因之髮乳罐共12罐放置於張尚慈之行李箱,向張尚慈佯稱係 吳文祥親戚託帶之物品,囑其託運回臺,吳文祥已於前一( 18)日先行返臺(見原判決第2頁第27行、末行至次頁第9行 ),不在現場;㈡、證人張尚慈供稱:「這些海洛因不是我 所有,是在19日下午在泰國不知名旅館708 房間內有一位自 稱樹哥的人交給我的,當時還有男子何鴻昌在場…毒品是樹 哥拿到房間內給我的,並由他親自放在我託運的行李箱內。 」(見第2900號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回到飯店後 ,陳春樹走進來,提著兩袋髮油(指上開裝有海洛因之髮乳 罐),陳春樹就跟何鴻昌在整理行李箱…有看到他們把東西 放到行李箱內…陳春樹就叫我帶回來…」(見第一審卷第15 7 頁);證人何鴻昌供稱:「我在泰國飯店內曾看過(指上 開髮乳罐)…現場有張尚慈及綽號樹哥在場。」(同上偵查 卷第93頁)」、「(吳文祥離開前)沒有(交待幫他帶毒品 或髮油回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69 頁)」,而本件共 犯即證人陳春樹陳堯杰則否認知悉並參與本件走私、運輸 海洛因(同上偵查卷第47頁以下、第58頁以下筆錄,第一審 卷第246 頁)。以上各情,倘若無訛,似指吳文祥陳春樹 將裝有海洛因之髮乳罐放置於張尚慈行李箱之前即已離境, 並未親見上情,亦未在該曼谷住宿飯店房間,指示或要求張 尚慈2 人將相關海洛因裝入行李箱,則吳文祥究竟如何得以 預見陳春樹陳堯杰欲由泰國走私、運輸入境之物(標的) 為「海洛因」?仍有不明,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 詳為調查、說明,逕認吳文祥有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之不 確定故意,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四、吳文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檢察 官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 事實之確定及量刑之判斷,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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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