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
上 訴 人 周毓良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沈宜生律師
上 訴 人 高聖文
選任辯護人 左逸軒律師
高奕驤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張適泓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秉豐
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
被 告 楊藍茵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吳善友
莊正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5
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30、1217
5、13474、16044、16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毓良有罪及高聖文、張適泓、傅秉豐、吳善友、莊正端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周毓良有罪及高聖文、張適泓、傅秉豐、吳善友 、莊正端)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毓良、高聖文、張適泓有如其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一及二之(一)所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高聖文另有事實欄二之(二)所載對於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上訴人即被告傅秉豐、被告吳善友、莊 正端有事實一及二之(一)所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周毓良、高聖文、張 適泓、傅秉豐、吳善友、莊正端此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改 判 (1) 論處周毓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刑;(2)變更起訴法條(事實欄一部分, 公訴意旨認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罪嫌),論處高聖文(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 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罪刑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刑 (共計3罪刑);(3)論處張適 泓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刑;(4)論處傅秉豐、吳善友、 莊正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共同)交付賄賂 罪刑(傳秉豐2 罪刑、吳善友、莊正端各1罪刑);(5)暨均 宣告禠奪公權;(6) 周毓良、高聖文、張適泓收受賄賂部分 併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就相關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重要事證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 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⒈原判決事實欄載敘:高聖文明知其身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林口工作隊(下稱林口工作 隊)電氣分隊主辦,負責電氣工程與其他各項工程包括土建 工程之介面協調事項,竟於民國103年4月間,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兆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弘公司 )總經理傅秉豐表示將協助處理工程相關問題,要求兆弘公 司依「電力修護處廠房暨訓練所林口訓練中心電廠輔助系統 維修訓練林訓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下稱「實習工場建築工 程」)之「B1至B4棟模板加工及組立工程」模板實際施作數 量,每平方公尺乘以新臺幣(下同)10元之金額作為代價。 傅秉豐為期該工程順利進行,即基於行賄高聖文之犯意,與 之期約於該工程地下層施作完成後支付賄款半數,餘半數則 於屋頂施作完成後支付等語。惟 (1)所謂協助處理工程相關
問題,尚非即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判決未認定高聖文有何 具體違背職務之行為,逕謂高聖文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 賂,已有可議。(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高聖文向傅 秉豐表示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政風課課長張志濬將協助兆弘 公司「得標」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 之模板工程,該筆賄款亦會與張志濬朋分,並且「日後工程 若遭遇問題,高聖文亦會協助處理」,以作為傅秉豐支付賄 款予高聖文、張志濬之對價,傅秉豐為求使高聖文及張志濬 協助向泛亞公司「關說」以順利取得泛亞公司之模板下包工 程,及為使高聖文日後協助處理工程問題,竟基於行賄高聖 文及張志濬之犯意,同意高聖文之要求支付賄賂,雙方並期 約於建築物地下室施作完成後先支付賄款前金48萬元,剩餘 48萬元賄款後謝則於屋頂施作完成後支付。」等語(見起訴 書第8 頁),與原判決認定期約賄賂之事實不同。原判決就 「高聖文將協助(關說)兆弘公司取得泛亞公司之模板工程 標案,且日後工程若遭遇問題,高聖文亦會協助處理」之被 訴事實,未為必要之論述說明,亦非允洽。
⒉原判決所引用之周毓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檢察官聲請 羈押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供承:高聖文針對兆弘公司地 下室模板工程施作數量短少一事,確實有要伊去找泛亞公司 張盤銘商談,伊也有去找張盤銘;傅秉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周毓良在工地是最大的,伊付他錢希望工程不會 被刁難,該到的追加也能到,伊也有拜託周毓良及高聖文要 求泛亞公司接受伊等未施作的數量,伊透過高聖文找周毓良 幫忙,由周毓良向張盤銘說伊要跟他洽談;證人即兆弘公司 經理張成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3年4月間,伊至 工地找周毓良及高聖文,詢問地下室實際施作面積不足契約 面積之情形如何處理,周毓良及高聖文告訴伊,可以將契約 面積多出部分,虛灌到地下室施作面積,周毓良也有要伊不 要用精算的方式向泛亞公司報價,伊事後有按照他們的方式 向張盤銘說明各等語。如果無訛,周毓良及高聖文似非各行 其事,則關於事實欄一所載周毓良、高聖文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 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⒊原判決係認定:周毓良、高聖文就事實欄一所載「實習工場 建築工程」標案,示意傅秉豐可將B1棟及B2棟各虛灌5 千平 方公尺模板施作面積,向泛亞公司申請估驗計價,並以此違 背職務之方式收受賄賂等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則記載:周 毓良身為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經理,「對於泛亞公司每月每 期依實際施作數量所提出之估驗計價表負有審查之職權」,
明知兆弘公司實際模板施作數量短少約10,000平方米,已不 足契約數量達22% ,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向泛亞公司 追減工程款,竟因每月收受傅秉豐2 萬元賄賂,「違背職務 於泛亞公司103 年12月送審之第25期估驗計價表為不實審查 並核章,同意泛亞公司張盤銘以虛灌之模板施作數量,順利 向台電公司詐領工程款439萬8,812元」等語(見起訴書第11 頁)。而單純施工廠商虛灌施作面積,似非即屬周毓良及高 聖文有何違背職務行為。又原判決就周毓良、高聖文有無起 訴書所指違背職務之行為乙節,未予論敘說明,遽認周毓良 及高聖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難認適法。
(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者。」此即學理上所稱「授權公務員」,亦為貪污治罪條例 第2 條所稱之「公務員」。又考諸上開刑法規定之修法理由 ,係在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同條項前段「身分公務員」之 外,且因授權公務員係「職能性公務員」之概念,相較於「 身分公務員」而言,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 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 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 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 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 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 繫本身之事務(例如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事務 ),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是以,上開所稱公共事務 ,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亦包括攸關國 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
原判決認定:周毓良係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之經理,負責統 籌辦理「實習工場建築工程」之電氣、機械、土建及總務等 工作;高聖文、張適泓則均受僱於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吉興公司)而派遣至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 ,負責「電力修護處廠房暨訓練所林口訓練中心電廠輔助系 統維修訓練實習工場水電及空調工程」(下稱「實習工場水 電空調工程」)之承辦、監驗、核撥工程款、辦理工程變更 、審核廠商計畫書,以及辦理「實習工場建築工程」採購案 承辦、施工勘查、施工介面協調、工程估驗、設計變更、監 辦等各項事務,是其等係依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採購業務 」之法定職務權限者,均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其等於事實欄一及二之(二)所為,均係違背職務之行為等
情。惟:
(1)稽之卷內資料,台電公司與吉興公司簽訂委託技術人力支援 服務工作契約,而高聖文、張適泓復均係受僱於吉興公司而 「派遣」至台電公司林口工作隊電氣分隊之系統設計應用工 程師(Application Engineer,簡稱AE)(即外包人員), 並非台電公司之人員,且僅負責「實習工場水電空調工程」 之AE工程師及電氣現場檢驗員相關職務。而高聖文、張適泓 等「派遣」人員所從事業務之性質,台電公司105 年11月10 日電建字第1050019533號函敘明:台電公司相關工程之初驗 、驗收,均由該公司正式人員擔任,未由外包人力執行;相 關書審作業,先由技術外包人力先行審查,再由該公司正式 人員複核。又該公司建築工程標(即土建工程標)由土建現 場檢驗員負責監造工作,水電工程標由電氣現場檢驗員負責 監造工作,土建現場檢驗員及電氣現場檢驗員均需依該公司 所訂相關工作標準辦理分包界面協調及施工聯繫工作等語( 見第一審卷14第4至6頁)。則高聖文、張適泓就「實習工場 建築工程」標案,究從事何項採購業務?是否主辦或監辦採 購?抑或單純輔助人力而已?該台電公司函所稱「分包界面 協調及施工聯繫工作」之實際內容為何?是否與「實習工場 建築工程」標案之虛灌模板施作數量之履約或驗收等事項有 密切關聯?均不無疑問存在。
(2)又台電公司既函復:該公司相關書審作業,由技術外包人力 「先行審查」,再由該公司正式人員「複核」等語,則高聖 文、張適泓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 (一) 所載大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同公司)製作之整體品質計畫書、整體施工計畫 書、工廠檢驗及試驗計畫書、現場(工地)檢驗及試驗計畫 書,以及環境保護計畫書之雨水回收設備分項計畫書之「先 行審查」,是否有脫逸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又高聖文、張適 泓究如何具體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亦有未明。 (3)原判決雖認定:張適泓依高聖文提供之台電公司其他類似工 程計畫書電子檔為範本,為大同公司製作整體品質計畫書、 整體施工計畫書、工廠檢驗及試驗計畫書、現場(工地)檢 驗及試驗計畫書及環境保護計畫書之雨水回收設備分項計畫 書等情。惟原判決就高聖文提供相類似工程計畫書範本予張 適泓代為製作大同公司上開各計畫書之行為,究如何違背其 職務,亦未論述說明,遽認高聖文及張適泓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亦非適法。
(4)卷查,周毓良、高聖文、張適泓於原判決事實欄一及二所載 各工程招標採購案(包括「實習工場」建築工程及水電空調 工程)所負責之事務,是否與國計民生之事項相關一節,經
第一審函詢台電公司覆稱:林口實習工廠僅屬單純辦公建築 物,供台電公司內部訓練使用等語(見卷附台電公司106年6 月27日函)。原判決雖載敘:依台電公司所為函覆,台電公 司電力修護處廠房暨訓練所林口核能訓練中心電廠輔助系統 維修訓練實習工場,其中「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可接受民間 企業委託代訓及證照檢定業務,對象為承攬本公司各發電廠 發電設備維護廠商之技術人員(見卷附台電公司109年2月27 日函),可見「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具有使受訓人員於受訓 後可符合照料人民用電依賴之目的,是以人民依賴公務機關 訓練所,培訓具專業之技術人員,並信賴經培訓之技術員, 已符合將來用電業務之民生需求目的,顯與公益密切相關云 云。惟台電公司所指「林口核能訓練中心」可接受民間企業 委託代訓及證照檢定業務乙節,究與「實習工場建築工程」 採購案所直接相關之何種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有 關?所稱培訓專業技術人員之用途,能否遽謂與國計民生等 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例如照料民眾用電依賴)直接相關? 實非無疑。
(5)周毓良、高聖文、張適泓究依據何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何項法定職務權限之刑法上公務員,亦影響原判決事實 欄一及二所載傅秉豐、吳善友、莊正端各該行賄犯行,是否 有貪污治罪條例交付賄賂罪之適用,同有再加研求之必要。 以上諸端,攸關周毓良、高聖文、張適泓等收受傅秉豐、吳 善友、莊正端交付款項之各行為,授受雙方是否有貪污治罪 條例收受、交付賄賂罪之適用,抑或有無違背台電公司之委 任本旨,而可能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背信罪等之判斷,自應詳 加調查、審認。原判決未予剖析、釐清明白,遽謂周毓良、 高聖文、張適泓均係授權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 收受賄賂規定之適用,傅秉豐、吳善友、莊正端亦有貪污治 罪條例對公務員交付賄賂罪之適用,尚嫌速斷,難認適法。(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最重本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 若有依刑法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因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自 不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雖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 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 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 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刑法「總則」 之減輕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縱行為
人於所犯最重本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適用上開條例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 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
原判決對傅秉豐、吳善友、莊正端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1項之(共同)交付賄賂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依前揭規定,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適用該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就傅秉豐所犯2罪、吳善友、莊正端所犯各1罪, 均處有期徒刑6 月,乃竟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包括傅 秉豐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檢察官及周毓良、高聖文、張適泓、傅秉豐上訴意旨均指摘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之上述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周毓良有罪及高聖文、張適泓、傅秉豐、 吳善友、莊正端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乙、上訴駁回(楊藍茵)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楊藍茵有事實欄三所載詐欺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 旨係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嫌),改判論處楊藍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共同詐欺罪刑(含緩刑負擔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 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已敘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此部分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 技術服務工作」,係台電公司核能火力工程處辦理發包,由 吉興公司得標提供大林電廠整體計畫之設計顧問相關工作, 並由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負責該計畫開關場相關工程監造工 作,「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345KV100MVAR並聯電抗器及附 屬設備工程」(下稱大林電抗器工程)擔負台電公司大林發 電廠能否穩定供應當地民眾用電所需之要務,自屬攸關國計 民生之公共事務,楊藍茵受長官指派以監造單位之身分代理
出席該工程招標文件會審相關會議表示意見,及審查得標廠 商之計畫書及產品初驗、複驗等,並非單純事務性、重複性 或機械性之行政服務工作,足見楊藍茵所為,對大林電抗器 工程採購案之招標行為有直接、實質影響關係,其負責協辦 大林電抗器工程相關工作,乃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相關業 務之人員,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 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遽認楊藍茵並非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 員,改判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刑,復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楊藍茵與蔡裕家(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共同犯貪污 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同,有適用法則不 當、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原判決載敘:依卷證資料可知,(1) 吉興公司依據與台電公 司簽訂之委託技術人力支援服務工作契約,派遣楊藍茵至台 電公司綜合施工處「電氣第二工作隊第二分隊」擔任AE人員 ,楊藍茵所派駐之綜合施工處,於大林電抗器工程負責「工 程監造」,而楊藍茵參與大林電抗器工程會議,亦以「監造 單位」人員身分參與,且「電氣第二工作隊第二分隊」,與 原主辦大林電抗器工程採購案之台電綜合施工處「南部工作 站」係不同單位,是楊藍茵顯非大林電抗器工程電抗器採購 主辦謝志明之協辦人員。(2)稽之台電公司105年11月10日電 建字第1050019533號函亦表示:楊藍茵於上開工程並未承辦 「初驗」及「驗收」之作業,初驗及驗收係於工程竣工後才 由台電公司正式人員辦理等語,可見楊藍茵受指派進行之「 中間檢驗」或「出廠檢驗」,並非工程驗收之行為。(3) 依 證人即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課長羅振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可知楊藍茵僅於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臺北處本部)協助 辨理南部地區工程之公文寄收作業,楊藍茵雖代表監造單位 出席101年10月31日招標文件(A版)會審會議,以及102年9 月30日電抗器共用基礎制定會議,然在會中只能聽取相關意 見,帶回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參辦,無權對招標文件表示任 何意見。(4) 佐以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蔡裕家於第一審審 理時之證述、卷附台電公司105年1 月28日、106年10月19日
函,可徵楊藍茵並未主辦或參與制定大林電抗器工程採購案 之招標事務,亦無影響台電公司提高標案預算及取消履約保 證金等權限。(5) 綜上,楊藍茵係受僱於吉興公司派遣至台 電公司服務,其受台電公司綜合施工處長官指示所從事之事 務,均係輔助、庶務性質,不具獨立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 旨。已敘明楊藍茵並非大林電抗器工程之主辦或協辦人員, 所從事者僅為輔助、庶務性質之業務,對該工程採購案之招 標行為並無直接、實質影響力,並非授權公務員之理由,並 無不合。
至於原判決認楊藍茵與蔡裕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第一審 判決所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不同一節,係因原審基於證據取捨所為之認事用法,與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自難任意指為違法。而蔡裕家經第一審判決後,並未上 訴而確定,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 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 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依據首揭說明,應認檢察官關於楊藍茵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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