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412號
TPSM,110,台上,4412,2021090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
上 訴 人 張瀚仁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荃和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楊苡靈


選任辯護人 李荃和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
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瀚仁楊苡靈(以下合稱為「上訴人等」)偽證罪刑(各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
張瀚仁部分:
莊○惠提出上訴人等於民國101年7月9 日在元○雅整形外科診 所(下稱「元○雅診所」)與郭○松醫師之錄音及譯文(下稱 系爭錄音及譯文)作為本案證據,已超出當初蒐集的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屬非法利用,應無證據能力。況另案最終認定莊惇 惠等人無罪,並未採上訴人等所證內容為不利莊○惠等人之認 定,顯無因此陷入誤判之虞,是否仍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第6款之「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非無疑義。㈡張瀚仁以證人身分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莊



○惠、鍾○源(下稱莊○惠等人)涉犯妨害名譽案(下稱甲案 )所為之證述,涉及整形醫療隱私,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82條之規定,享有拒絕證言權,且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86條第 2 項之規定,法院應告知得拒絕證言權,張瀚仁既未被告知, 即為無效之具結,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況該證述亦非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無偽證之故意,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等語。
楊苡靈部分:
㈠系爭錄音及譯文,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第20條第1項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等規定,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證據即有違法。㈡楊苡靈於甲案所證述之內容涉及其整形醫療隱私,應類推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規定享有拒絕證言權,且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告知楊苡靈享有拒絕證 言權,但卻未被告知,則楊苡靈於該案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況 該證述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無偽證之故意,原判 決顯有理由矛盾及不當適用刑法第168條規定之違法。㈢楊苡靈於101年7月9日與郭○松談話,至102年10月24日作證, 已相隔1年3個多月,且有關整形相關事務皆係由張瀚仁處理, 故楊苡靈記不清楚與郭○松間之談話內容符合人之常情,原判 決認定楊苡靈有偽證罪之犯意,顯然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等語。
惟查:
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㈠、㈡已分別敘明:①系爭錄音(錄影) 及譯文,如何符合當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 款 規定之情形,而屬合法取得。此等證據資料經告發人莊○惠於 103年9月間以之提出本案告發,如何綜合考量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時已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以及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等情,而認為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6 款所定得例外利用 之情形,並說明經援用為證據之對話部分,何以無侵害上訴人 等醫療隱私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②上訴人等以證人身分 於甲案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係經審判長告以刑事訴訟 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始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詞,且如何參酌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第1 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4條第1、2項等規定,認為法院就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第181 條規定告以一般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即為已足,而上訴 人等於第一審時亦已明示同意引用其等於甲案之證言為本案之 證據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7頁)。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原 判決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乙節,即無違證據法則,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 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均明知其等於 101 年7月9日,至元○雅診所就診時,該診所郭○松醫師有以減免 手術費用為代價,向其等索取整形前、後照片,供其放在網頁 或部落格上作為行銷使用乙情,竟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02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甲案審理時,具結後虛偽證述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正確性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均辯稱:上訴人等於 作證時,因事隔久遠,已無法記憶,始為如此證述,且上開證 述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等語。以及張瀚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上訴人等於101年7月9 日雖與郭○松洽談手術,但因該次手 術並未施作,且楊苡靈亦未提供肖像權供元○雅診所使用,自 無取得減免手術費用新臺幣20萬元之優惠,張瀚仁未將當日聊 天過程詳記在心,因此在甲案作證時供稱沒有此事,係因事隔 一年多不復記憶,自無偽證故意,且該事實亦不屬於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無偽證罪可言等語,如何均認不可採信等 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7至12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成立,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 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 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 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惟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 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 決,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原判決已說明:甲案係郭○松醫師 認莊○惠等在元○雅診所網站上刊登聲明指其任職該集團期間 嚴重違背合約精神,枉顧應負之忠實義務,擅自利用集團客戶 資源,獲取個人利益,涉嫌妨害其名譽而對莊○惠等提起妨害 名譽自訴,又因莊○惠辯稱刊登前已查證該內容確信為真實而 否認有誹謗故意,則郭○松有無以提供手術優惠費用作為對價 ,要求上訴人等提供整形前、後之比對照片,以供郭○松作為 網路行銷使用,攸關郭○松有無違反上開忠實義務之認定,自 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訴人等明知確有上開情事,卻



於甲案作證時,全然否認,縱未經法院採信,亦無礙於上訴人 等之行為成立偽證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核其所為之 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㈣上訴人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 項,或係執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