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386號
TPSM,110,台上,4386,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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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綉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前漢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施宗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0日第二審判決( 109
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0491 、10930 、11320 、1180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詹前漢部分、被告 施宗田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不 當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詹前漢、施 宗田共同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尚犯共同非法持有 子彈,詹前漢另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各罪刑及 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就詹前漢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施宗田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詹前漢上訴意旨略稱:
(一)檢察官部分:
1、原判決事實認定施宗田首先擊發2 顆子彈時,證人王健名 係位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旁, 與第一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及施宗田於警



詢時之供述不符,自有違誤。
2、施宗田持槍朝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駕駛座外之方向射擊時,王健名位於乙車駕駛座旁,與 施宗田距離甚近,足認施宗田開槍時係出於殺人而非恐嚇 之犯意。原判決忽略施宗田無從預期告訴人柯嘉慶下車後 之動態,無法同時朝王健名射擊之情事,誤認施宗田在乙 車內開槍,無殺害王健名之故意,有違經驗法則 。 3、原判決認定施宗田對空鳴1 槍,與第一審勘驗現場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所載不符。又施宗田持槍自乙車副駕駛 座下車走到乙車後方,持槍朝甲車開槍時,柯嘉慶已跑至 甲車車尾,而甲車周邊無障礙物,施宗田明知子彈可能直 接擊中柯嘉慶,或穿過車體再擊中柯嘉慶,仍朝甲車射擊 ,具有殺害柯嘉慶之故意。原判決逕認施宗田不具殺人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依王健名於警詢時、偵查中、柯嘉慶於偵查中關於施宗田 朝人開槍之證詞及施宗田於偵查中關於對柯嘉慶及車子開 槍之供述,足認施宗田有朝王健名柯嘉慶開槍。原審未 採納上開證據,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5、詹前漢於案發前曾傳柯董,我喜歡玩大,你覺得我行嗎 ?、「遺書我已寫好,死都不怕怕什麼」、「命一條,東 西已到我手中。今天不是我死就是它活自己來。」等簡訊 給柯嘉慶,足認詹前漢有意持槍與柯嘉慶抗衡,並有殺害 柯嘉慶之犯意。原判決既認詹前漢有傳上開簡訊予柯嘉慶 ,又認詹前漢施宗田僅具恐嚇之犯意,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等語。
(二)詹前漢部分:
1、其雖曾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傳簡訊予柯嘉慶表示「最好 用通及繳犯(指通緝犯)來做」,但也提及「海T憂大」 、「機關」、「北部政風處長」,可見上開簡訊只是用以 加強語氣,非謂其欲利用施宗田通緝犯身分犯案。又倘其 有與施宗田預謀犯案,何須於108 年9 月28日交付面額總 計新臺幣(下同)214 萬元之支票予對方。另其傳簡訊予 柯嘉慶表示「有本事大門開槍快」,僅係「嗆聲」。再者 ,施宗田於偵查、第一審證稱:謝松輝找其幫忙詹前漢處 理賭債,沒說要如何做。其於108 年10月2 日前1 天半才 認識詹前漢,2 人相約去看中古車。其怕有人尋仇才帶槍 ,放在包包裡,其未告訴詹前漢有帶槍。詹前漢有說「開 下去」,但其不是詹前漢小弟,不可能聽他的話開槍,是 王健名一直罵人,其情緒失控,才開槍擊發空包彈等語,



與其所供相符。足見其未要求施宗田以開槍方式解決賭債 ,亦不知施宗田持有槍、彈。
2、謝松輝於何時介紹其與施宗田認識?其有無與施宗田約定 如何處理賭債?有無要求施宗田帶槍?攸關其與施宗田有 無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之認定。原審既未依其原審辯 護人之聲請傳喚施宗田到庭詰問,亦未依職權傳喚謝松輝 到庭作證,復未說明不予採納施宗田上開證言之理由,僅 憑第一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其開車蓄意衝 撞,其曾透過監視器掌握柯嘉慶車輛,及車行紀錄顯示其 曾駕車行經柯嘉慶住處,即認本案是預謀犯案,非意外行 車糾紛。復以其於案發前即不斷警告柯嘉慶,提到要找通 緝犯來做,並傳簡訊予「大頭」(柯嘉慶友人)表示「東 西已到我手中」,推斷其與持有槍、彈具通緝犯身分的施 宗田,計劃攔車、開槍恫嚇柯嘉慶,有判決理由不備、矛 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3、其未接觸扣案槍、彈,對施宗田持有扣案槍、彈,亦無從 操縱、阻止,並無任何功能性之支配關係。又依施宗田所 為係射擊空包彈及柯嘉慶所為本來以為是玩具槍之證詞, 可知其未認知施宗田持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況施宗田 受託處理賭債,縱有持槍恃強壓迫或防身之意,亦非因其 造意而引起。其與施宗田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 決遽行推認其為共同正犯,亦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 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四、原判決已敘明王健名自甲車下車,趨前打開乙車駕駛座車門 ,詹前漢下車後,施宗田在乙車內朝駕駛座車門方向擊發子 彈(現場冒出白色煙霧)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筆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可見施宗田開槍 前,王健名係站在乙車旁甚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關於王健 名站在「甲車」車身旁之記載(見原判決第3 、6 、13頁) ,顯係站在「乙車」車身旁之誤寫,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 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是 綜合判斷王健名柯嘉慶、鑑定證人陳彥廷之證述、詹前漢施宗田部分之供述、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內含詹前漢傳予柯嘉慶、「大頭」、王健名 之簡訊內容)、第一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 截圖、詹前漢手機內之照片、乙車在案發當日上午之車行紀 錄、行車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 日 鑑定書及109 年5 月18日、110 年1 月21日函等證據,參酌



詹前漢駕駛乙車在路中央攔截甲車,並蓄意駕車往王健名方 向衝撞後急停。施宗田下車後並無追逐王健名或在王健名身 後開槍之動作等情,因而認定詹前漢為解決自認遭詐賭之債 務,與施宗田計劃在路上攔車、開槍恫嚇柯嘉慶。而共同基 於非法持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車輛之犯意聯絡, 由詹前漢駕駛乙車帶同施宗田找尋柯嘉慶駕駛之甲車,嗣在 路上以乙車攔截甲車,並於王健名側身站在乙車旁時,向施 宗田喊道:「給他開下去」,施宗田遂持槍朝車門方向射擊 2 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嗣下車走向王健名時又對空鳴1 槍, 柯嘉慶跑離甲車後,詹前漢施宗田走向甲車再返回乙車, 施宗田詹前漢授意再下車朝甲車開3 槍。詹前漢施宗田 均不具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並敘明:王健名柯嘉慶關 於施宗田朝人開槍之證言,如何不可採。詹前漢所辯:其與 施宗田談妥幫忙處理遭詐賭債務之費用,施宗田表示會透過 人際關係與和美地區角頭協調。108 年10月2 日當天上午其 係帶有意購車的施宗田到彰化中古車行,行經案發地點時, 其因低頭撿拾打火機,使車輛偏離路徑,因而擋住甲車之去 向,王健名下車大罵,施宗田不理會其勸阻,向駕駛座車門 處開槍,嗣後施宗田對空鳴槍,向甲車擊發數槍,均係施宗 田自行決定。其事前不知施宗田攜帶槍彈,亦未與之共謀恐 嚇對方,及施宗田所辯:本件非預謀犯案,是意外發生行車 糾紛,因王健名開車門朝其辱罵,其一時衝動擊發不具殺傷 力之空包彈,嗣因詹前漢要其對甲車開槍洩憤,其才改換裝 填實彈等詞,均不可採等由甚詳。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於法無違。六、檢察官上訴爭執詹前漢施宗田具有殺人之故意,詹前漢則 上訴否認與施宗田計劃攔車、開槍恫嚇柯嘉慶,主張其非共 同正犯。惟查(一)施宗田在乙車內朝車門方向開槍之目標 ,未必即係王健名身體。又第一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 光碟,僅有柯嘉慶自甲車下車跑離的畫面,並無之後柯嘉慶 動態的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檢察官謂施宗田朝甲車 開槍時,柯嘉慶在甲車車尾,進而推論施宗田有殺人之故意 ,尚非有據。(二)王健名於警詢時所為施宗田開2 槍及柯 嘉慶於偵查中所為詹前漢施宗田開槍時有比方向之證詞, 均不足以證明施宗田係朝王健名柯嘉慶開槍。另施宗田於 警詢時即供明:「(你開槍時,是朝何處開槍?)我是朝旁 邊開槍沒有對著人開了2 槍,他們逃走之後我才下車對他們 的車輛開了2 槍。」嗣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叫你開槍 的是詹前漢,後來也是他叫你對著車子開槍?)是。我對著 第一個人開的2 發是空包彈,但對著第2 個人還有車子開的



是實彈。」旨在強調射擊空包彈的辯詞,尚難執此即認其有 朝柯嘉慶開槍。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 (三)原判決就詹前漢於案發前傳「柯董,我喜歡玩大,你 覺得我行嗎?」、「遺書我已寫好,死都不怕怕什麼」、「 命一條,東西已到我手中。今天不是我死就是它活自己來。 」等內容之簡訊給柯嘉慶,已說明此係詹前漢柯嘉慶發出 警告,與原判決認定詹前漢施宗田僅具恐嚇之犯意,並無 理由矛盾。(四)本案依憑前述詹前漢於案發前即不斷警告 要柯嘉慶小心,並找來經另案通緝施宗田處理賭債,而於 108 年10月2 日駕駛乙車搭載攜帶槍、彈之施宗田找尋柯嘉 慶駕駛之甲車,在路上蓄意攔截甲車,復於王健名側身站在 乙車旁時,向施宗田喊道:「給他開下去」,嗣後並與施宗 田走向甲車後返回乙車,施宗田再下車朝甲車車尾開槍等情 ,已足認定詹前漢施宗田於案發前即計劃攔車、開槍恫嚇 柯嘉慶,並分工實行,皆為共同正犯。縱認詹前漢於108 年 9 月27日傳簡訊予柯嘉慶表示最好用通緝犯來做時,尚未認 識施宗田。其於同年月30日傳簡訊予「大頭」表示「東西已 到我手中」時,尚未取得槍枝。且其曾於同年月28日交付面 額總計214 萬元之支票予對方。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施宗田所為其係射擊空包彈之辯解及柯嘉慶所為本來以 為是玩具槍之證言,均不足以推論詹前漢不知扣案槍、彈具 有殺傷力,皆不足為有利於詹前漢之認定。檢察官、詹前漢 上訴意旨均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 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 為事實上之爭執(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七、原判決已敘明施宗田業經第一審交互詰問明確,詹前漢之原 審辯護人聲請再次詰問施宗田,核無調查必要。至謝松輝於 何時介紹詹前漢施宗田認識?是否知悉詹前漢施宗田約 定之內容?均無礙於詹前漢係共同正犯之認定。詹前漢及其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復未聲請詰問謝松輝,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查。原審未再調查,無違法可言。
八、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詹前漢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部分、施宗田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均應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 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 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 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 審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



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詹前漢所犯,與上述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為 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 。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詹前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 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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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