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4371號
TPSM,110,台上,437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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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
上 訴 人 王少樑(原名王加文)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
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少樑不當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以上訴人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 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 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 ,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 理由失其依據,均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 原因。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除客觀上須具備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外,在主觀上尤須具備係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始能成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 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 犯意進行,若中途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 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件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記載:「…待下手時機成熟後,即基於殺人之犯 意,…,持上開購入之手槍,進入劉有誠位於柬埔寨金邊 市某處所臥室內,持煙灰缸砸擊劉有誠頭部,劉有誠對此 突然而來之攻擊猝不及防倒地後,王少樑即以該手槍朝劉 有誠頭部左側太陽穴擊發1 槍,致劉有誠當場死亡,當時 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某成年女子)與 劉有誠同在上址房間內,王少樑即賡續上開殺人之計畫, 一併持手槍射擊該名女子頭部1 槍,使之當場死亡。」( 見原判決第1 頁第24至31行)。果若無訛,似認上訴人於 持槍殺害劉有誠後,因發現當時房間內有另名某成年女子 與劉有誠同在,始一併持手槍射殺該女子死亡,並未載明



上訴人係如何基於一個自始均在其預定犯罪計畫內,而出 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持槍殺死劉有誠及該某成年女子之概 括犯意。惟於理由即逕予說明「上訴人逕自持槍進入劉有 誠房內,是認為時機成熟後,才決意下手實現該犯罪計畫 ,除了直接槍擊劉有誠頭部,造成劉有誠死亡,上訴人對 在劉有誠身旁之女子,也毫無讓其逃離之機會,而是不假 思索,一併下手槍擊其頭部致死,可見槍擊劉有誠及在場 之該名女子,均屬其殺人之預定犯罪計畫內,是上訴人有 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可以認定。」、「…其殺害劉有誠 及該名在場女子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同一,犯罪手段 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殺人之同一 犯罪計畫,已據認定如前述,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 殺人罪」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第21至27行、第25頁第 6 至10行),其理由所述自屬失據,而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違法。
(二)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 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 定嚴格證明法則,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 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 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指除該自白本身外,與自白之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及真實性,且依其質量,得以 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後,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附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而得補強自白真實性者而言。又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然 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查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某日,在柬埔寨某 不詳錄影店內,向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本國籍成年人 ,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待下手時機 成熟後,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購入之手槍,進入劉 有誠位於柬埔寨金邊市某處所臥室內,持煙灰缸砸擊劉有 誠頭部,劉有誠對此突然而來之攻擊猝不及防倒地後,即 以該手槍朝劉有誠頭部左側太陽穴擊發1 槍,致劉有誠當 場死亡,當時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劉有誠 同在上址房間內,上訴人一併持手槍射擊該名女子頭部 1 槍,使之當場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第21至31行)。 而於理由所憑之認定,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 自白及證人郭子俊之證述為其依據。然卷查,上訴人於10



2年7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郭子俊要其買一把會消 音的槍,伊購買槍枝之後就交給劉有誠(見偵緝字第1079 號卷第28頁);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則供稱 伊在柬埔寨購買殺害劉有誠槍枝之後,就交給劉有誠保管 ,在殺害劉有誠之前,槍都由劉有誠在家裡保管(見第一 審聲羈卷第6頁);同年9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槍( 彈)應該不是在柬埔寨臺商開設之錄影帶店買入(見偵緝 字第1079號卷第93、94頁);第一審亦供稱伊買了槍之後 就交給劉有誠,並稱該槍是從死者(按應即劉有誠)身上 奪過來的;伊有到槍行拿槍,拿到槍後就拿給劉有誠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8頁背面、第30、129頁)。核其歷次之供 述,就槍枝如何取得、購入,究有無持該槍進入劉有誠房 間內之供述,並非一致。而郭子俊就上訴人如何取得槍枝 一節,先係稱上訴人在柬埔寨曾帶伊去一個臺灣人開的錄 影帶店,當時聽到上訴人和老闆說要買狗,伊事後才知道 在柬埔寨狗就是槍,後來是在上訴人行兇後,伊到現場才 看到那把槍(見偵緝字第1079號卷第74頁);嗣稱伊應上 訴人之請託,協助他處理屍體,上訴人有拿手槍給伊看, 說人是被他殺掉的(見偵字第5269號卷第69頁);第一審 時則證述:上訴人在錄影帶店時,還沒有拿到槍,祇是要 訂槍,那支槍不是在命案現場看到的,是伊在別的地方看 到,伊去柬埔寨時上訴人來接伊,並說是用那支槍打的, 上訴人拿出來後伊才看到那支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4頁 背面)。若均無訛,其就上訴人購得槍枝過程,似未陪同 購取,而係由上訴人向之轉述傳聞所來,且未在命案現場 目睹上訴人如何持其所購入之槍枝槍殺劉有誠及某成年女 子之經過,復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情節不符。則原判 決就郭子俊所為證述,何者足為上訴人持槍殺害被害人等 自白之補強證據,均未予釐清勾稽並為完足之論述,自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刑事法上之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亦即認識犯罪之構成 事實,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而動機則指引致決定 外在犯罪行為之內在原因,申言之,動機乃決定為其犯罪 行為決意之一定緣由前因。是故意乃屬主觀之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動機則否。但行為人之故意犯罪既因其動機而促 成,故與事實之認定自有關聯,依法並為科刑時應予審酌 之事項。依上訴人於偵審程序之歷次供述,其關於該某成 年女子如何死亡一節,分別陳稱:「…,於89年間某日 6 、7 時許,我聽見劉有誠起床,便至他房間,然後與劉有



誠發生爭執,劉有誠隨手舉起擺在房內裝好滅音器之手槍 朝我瞄準,在場劉有誠柬埔寨籍女友見狀欲奪門而出,該 女子逃跑路線經過我與劉有誠中間,我便將該女子朝劉有 誠推去,推擠過程中,劉有誠開槍打中他的女友,…」( 見第一審聲羈卷第6 頁);「劉有誠算我姨父,我不願意 幫他運毒,雙方發生爭吵,過程中,劉有誠以槍指我、拉 槍機,當時劉有誠女友站在我右手邊,見劉有誠拉槍機便 大叫及往外跑,我趁勢將她推向劉有誠,將劉有誠撲倒, 劉有誠倒地前先開2 槍,我聽到槍響時,並不知子彈射往 何處,後來我才發現劉有誠前2 槍擊中其女友」(見第一 審卷第8頁背面);「案發當時有2人死亡,我不知另名女 子身分,該女子係我入住當晚出現,至隔日清晨均未離去 ,我的槍沒有擊中該名女子」(見第一審卷第30頁);「 我拒絕幫劉有誠闖關而爭吵對罵,劉有誠持槍指我,我質 問劉有誠欲以我臺灣家人房車運毒之事,劉有誠十分生氣 ,手拉扳機,當時我與劉有誠面對面,在我右手邊之女子 欲離開,我撲向該女子去撞劉有誠,3 人同時往後倒,劉 有誠倒地同時擊發兩槍,當時我不知擊中何人」(見第一 審卷第129 頁);「我跟死者發生爭執,死者持槍欲殺我 ,後因卡彈,槍被我搶過來,現場另有1 名女子,她見狀 欲跑走,死者拉槍機指著我,我將該名女子推到死者前面 擋槍,該名女子遭死者開搶打死」(見原審上重訴字第10 號卷第19頁背面);「這件一開始是男死者要我幫他運毒 ,我不肯,所以發生爭吵…是男死者先拿槍指著我,這時 旁邊的女死者想要跑,男死者用手拉住女死者,他就一手 拿槍,一手拉槍機,我是跟男死者面對面,女死者在我的 右手邊…我就把女死者推過去,我們三人同時倒地,我就 聽到二聲槍響…,我只有射男死者一槍,我只承認有殺男 死者」(見同上卷第54頁背面)等語。核其所為陳述似非 一致,且無持槍將該女子槍殺之自白,並指稱係將該女子 推往劉有誠後,遭劉有誠開槍擊中外,亦否認槍殺該名女 子(見偵緝字第1079號卷第4 、29、92頁)。則原判決逕 以上訴人「似一致自白有上開購買手槍,…,以該購買之 手槍,射擊劉有誠頭部太陽穴一槍致死,當時與劉有誠在 場之女子,是遭槍擊死亡等事實不諱。」(見原判決第 8 頁第1至7行),進而據以推論「本件既無上訴人上開所陳 遭劉有誠持手槍相向之情事,則上訴人辯稱將在場女子推 向劉有誠,該女子是遭劉有誠持槍射擊云云,顯非實情, 當時並無任何緊急避難之情事。也正因為上訴人當時是直 接持槍進入劉有誠房內,劉有誠遭上訴人猝然而來之持槍



攻擊行為槍擊致死,所以在劉有誠一旁之女子,也才會不 及反應逃離,而一併遭上訴人持槍射擊頭部死亡,其理甚 明。」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第23至30行)。就上訴人是 否有持槍殺死該某成年女子,及其有無該部分之自白,並 就關於此部分之動機、手段,與是否故意(或概括故意) 等事項,既攸關犯罪故意(概括故意)事實認定及理由之 說明,並與量刑之審酌相關,其未就此部分調查詳確,僅 憑郭子俊曾證稱有到現場協助上訴人處理掩埋劉有誠與另 一位女子之屍體等語,即據以認定上訴人係持槍殺死該某 成年女子,應認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上述部分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犯罪事實之確定, 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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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