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
上 訴 人 李逸銘
許建勲
宋接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 訴 人 李科誼
林國仁
蔡詹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蔡家豪律師
陳炎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157、53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李科誼、林國仁、蔡詹賢( 下稱上訴人等6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取財(下稱加重強盜)及共同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林國仁、蔡詹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2 人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 重強盜之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 、李科誼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理由略以:㈠李逸銘約於民國108年8月經由許建勲告知 其聽聞野柳地區有人詐賭,林松岳亦告知李逸銘其懷疑告訴 人楊佳甯、林恩晞(下稱告訴人2 人)詐賭,故李逸銘認自 己打麻將輸錢係告訴人2人詐賭所致,故上訴人等6人均係為 追討告訴人2 人向李逸銘詐賭之錢財,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原判決認定李逸銘多次應林松岳、潘氏昭詩邀集聚 賭,及上訴人等6 人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矛盾之違法。㈡李科誼在隧道口詢問林恩晞時,林恩晞坦 承有人叫其去賭博,其贏了新臺幣(下同)十幾萬元,分 3 成等語,使上訴人等6人更加確信告訴人2人詐賭,而林恩晞 於第一審證稱其沒詐賭,是李科誼一直說其詐賭等語,法官 再為誘導訊問後,林恩晞始證稱其是順著李科誼的話講上開 話語,此部分乃法官誘導訊問,有違審判公正。㈢楊佳甯居 住在桃園市八德區,林恩晞居於新北市三重區,兩人住居處 所距離新北市○○區○○里○○路00號4 樓林松岳與潘氏昭 詩夫妻住處(即打麻將地點,下稱林松岳住處)甚遠,且其 2人1個月至該址打麻將多次,無懼警員於另案已查獲該處聚 賭之風險,實不符經驗法則,原判決以警員於另案查獲時, 查無人詐賭,即認告訴人2 人無詐賭,實嫌率斷,故辯護人 聲請調閱告訴人2 人之通聯紀錄(含通訊軟體LINE),查明 其2 人是否有聯繫,是否與綽號「阿國」之人聯繫,實屬必 要,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等6人向告訴人2人索取之 現金19萬1800元,遠少於其等詐賭所騙取之金額;面額各10 0萬元之本票3 紙(共300萬元)並無兌現可能,且原判決認 定本票係借款之擔保,則楊佳甯日後支付本票款項尚有相當 之意志,其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等6 人應該當 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6 人加重強盜罪,判決理 由矛盾。㈤依楊佳甯於第一審之證述,楊佳甯、綽號「阿國 」之人、李逸銘等3 人確實曾一起打牌,原判決以警員另案
查獲賭場僅看見林恩晞,未見楊佳甯及綽號「阿國」之人為 由,逕認李逸銘所辯不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㈥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3 人並未參與討論 300萬元債務及簽立300萬元本票之過程,對此顯然不知。又 林國仁係應許建勲邀約催討賭債而聯絡李科誼、蔡詹賢參與 ,原判決對於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主觀認知李逸銘被詐 賭金額共多少,許建勲如何告知並邀集林國仁、李科誼、蔡 詹賢,而傳遞強盜之主觀意圖等節,並未有所說明或認定, 僅以上訴人等6人要求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遠高於李逸銘 所辯賭債金額數倍之多,逕認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主觀 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另李科誼、林國仁、蔡詹賢於原審聲 請傳喚許建勲,查明許建勲告知林國仁催討賭債之原因及金 額,李科誼、林國仁、蔡詹賢於原審之辯護人並聲請傳喚告 訴人2 人,以釐清其等之證述,原審均未予傳喚調查,復未 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未盡調查職責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 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審採 證及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 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尚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 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 綜合歸納之觀察,佐以間接事實及經驗法則,對於事實所為 之證明,倘已達確信之心證,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 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是若證據之調查已 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部分,縱未贅予無益調查或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亦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 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楊佳甯、林恩晞、潘氏昭詩之證詞、上 訴人等6 人之部分自白,扣案之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紙、 現金18萬7400元、球棒等為據,敘明李逸銘至林松岳住處打 麻將認識告訴人2 人,見其等賭注大、贏錢次數多、財力狀 況不錯,遂與許建勲謀議,欲以詐賭為藉口,向告訴人2 人 強盜取財,並推由許建勲召集人手,許建勲遂將此計畫告知 宋接枝、林國仁,並允予報酬,林國仁再夥同李科誼、蔡詹 賢參與,於108 年9月12日案發當日,李逸銘得悉告訴人2人 會來林松岳住處賭博,便要許建勲通知宋接枝、林國仁等人 待命,嗣當日賭完李逸銘與告訴人2人陸續下至1樓,上訴人 等6 人即分頭強押告訴人2人上車載走,而非法剝奪其2人行
動自由,並於車上脅迫告訴人2 人必須承認有詐賭行為,告 訴人2人迫於無奈只能應和,下車後,上訴人等6人再分別恫 嚇並要告訴人2 人賠償因詐賭對李逸銘造成之損失,因楊佳 甯態度較強硬,李科誼、蔡詹賢即輪流持球棒,或恫嚇、或 毆打楊佳甯身體,林國仁見楊佳甯一再推託並否認詐賭,即 朝楊佳甯顏面揮打,楊佳甯因此受傷,林恩晞則因此心臟病 宿疾發作,臉色發白、全身發抖,告訴人2 人又身處深夜之 荒郊野外,求救無門,極度恐懼,其2 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楊佳甯只得向李逸銘表示願意支付20萬元,李逸銘嫌金 額太少,並表示已召集多人到場,需要分紅、走路工,至少 要1 千萬元,幾經告訴人2人哀求、商量,上訴人等6人始同 意告訴人2人拿出300萬元解決,其間,林國仁等人並喝令告 訴人2人取出身上錢財,告訴人2人交出身上現金各約13萬38 00元、5萬8000元,再要楊佳甯撥打電話向友人籌款300萬元 至基隆火車站交款,上訴人等6 人討論後,推由李科誼駕車 搭載林國仁、蔡詹賢前往該火車站等候取款,許建勲則駕車 搭載宋接枝、李逸銘、告訴人2 人,於萬里山區繞路,其後 林國仁回報未見人至車站交款,李逸銘、許建勲、宋接枝為 確保日後可確實取得300 萬元,乃強迫已不能抗拒之楊佳甯 ,在宋接枝製作之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填載地址,作為 該300萬元之「借據」,並交給宋接枝,嗣上訴人等6人會合 後,李逸銘將強盜所得之現金19萬1800元交給林國仁,作為 林國仁等人之佣金;其後告訴人2 人於藉機上廁所時,要求 路人報警而得救,總計上訴人等6 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並強 盜取財之時間歷時近7小時之久,而告訴人2人於歷次訊(詢 )問均堅稱其2 人並無詐賭之情,且非「一起」、「同組」 前往林松岳住處打麻將賭博,亦非時常與李逸銘同桌打牌, 賭博結果有輸有贏,況案發當日打牌,贏錢者為楊佳甯與李 逸銘,林恩晞及潘氏昭詩均輸錢,潘氏昭詩亦證稱告訴人 2 人賭博時並無異狀或有詐賭跡象,警員於另案前往林松岳住 處調查聚賭時,則查無李逸銘所稱詐賭集團之楊佳甯或綽號 「阿國」之人在場,又聚賭多由林松岳或潘氏昭詩隨機邀約 ,並無事先預定聚賭之人,實查無告訴人2 人暗中串通詐賭 之情,另若李逸銘已懷疑告訴人2 人為詐賭集團,其又何須 事後一再應邀參加聚賭,且李逸銘稱其遭告訴人2 人詐賭四 、五十萬元,但上訴人等6 人竟要求告訴人2人提出300萬元 ,遠高於詐賭金額數倍之多;至於林恩晞雖曾承認詐賭,但 係遭上訴人等6人恫嚇、脅迫,出於無奈而來,是上訴人等6 人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皆 係出於共同強盜告訴人2 人財物之目的而參與本件加重強盜
犯行,上訴人等6 人所辯其等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 並不足採等旨。核其論斷,要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並無違背。
㈡卷查告訴人2人是否有詐賭嫌疑,告訴人2人及潘氏昭詩均證 述並無此事,林松岳於第一審亦證稱於本件案發之前其不曾 聽聞他人說過,也不曾告知李逸銘其懷疑告訴人2 人詐賭, 或鄰居都賭輸楊佳甯等事,李逸銘於第一審復證稱其於案發 前有時一週好幾次至林松岳住處聚賭,案發前共至該處聚賭 30次以上,因為潘氏昭詩聚賭打麻將缺人(「欠咖」),但 其沒有證據說告訴人2 人詐賭等語,另楊佳甯於第一審證稱 其於案發前約1 個半月至林松岳住處打牌十幾次,印象中與 李逸銘打牌約4至5次等語,林恩晞於第一審證稱其約至該處 打7、8次,與李逸銘打過2、3次等語,是原判決認倘李逸銘 已知悉告訴人2 人在林松岳住處進行詐賭,卻仍多次前往該 處聚博,顯違常理,因而採信告訴人2 人之證詞,認李逸銘 係見告訴人2 人贏錢次數較多,見財起意,而生不法所有之 意圖,即託詞告訴人2 人詐賭,遂行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 之犯行,即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又本件既無具體 證據可認告訴人2 人有串謀詐賭之嫌疑,原判決再依憑經驗 法則,認李逸銘所辯其於案發前知悉告訴人2 人詐賭顯無可 信,別無再行調查詐賭與否之必要,因而未贅予調查告訴人 2 人及綽號「阿國」之人之間有無通話紀錄,或未再行傳喚 告訴人2 人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告訴人2 人是否認識 、有無聯繫、兩人居住處所與林松岳住處之距離、曾被警方 追查聚賭何以仍前往等情,倘李逸銘於案發前真懷疑告訴人 2 人詐賭,本應就上開事宜予以探究,取得其所謂懷疑詐賭 之證據,然依卷內資料,其毫無作為,即與許建勲謀議犯案 。再依許建勲、宋接枝於偵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許建勲、 宋接枝、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於犯案前均知欲以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強取告訴人2 人錢財,但其等與李逸銘相 同,對告訴人2 人是否係因詐賭而積欠李逸銘債務及其多寡 ,全無相關探詢或瞭解之跡證,即共同伺機強押告訴人2 人 上車,載往荒郊野外,沿途再以威脅、恐嚇,甚至毆打之方 式,強逼告訴人2人承認詐賭,於告訴人2人均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就強命告訴人2人交付錢財,另就告訴人2人應給付之 數額,猶可在場由10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等價位陸續 「開價」、「喊價」,因為還要加計所謂的分紅、走路工, 在場之李科誼、林國仁、蔡詹賢等人不僅未見有何疑問,仍 持續以其等之人數優勢及可能之攻擊,壓制告訴人2 人意志
,於楊佳甯以擴音方式電話通知友人後,上訴人等6 人再依 分工,由李科誼、林國仁、蔡詹賢同車前往基隆火車站等候 楊佳甯電話聯繫之友人到場交付300 萬元,李逸銘、許建勲 、宋接枝則駕車搭載告訴人2 人在萬里山區繞行,等待李科 誼、林國仁、蔡詹賢取款之電話通知,是原判決依據上訴人 等6 人之所為及其行為分工,認定其等主觀上均具有假藉詐 賭之名,行加重強盜之實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並無採證不依憑證據之違法。再依楊佳甯於第一審之 證詞,林國仁、李科誼、蔡詹賢至火車站取款之時間拉很長 ,一直打電話給宋接枝問到底什麼情況,後來電話那頭不知 道是誰跟宋接枝討論「本票先拿出來給她們簽」等語,而上 訴人等6 人對於現場講好告訴人2人支付300萬元及楊佳甯於 面額共300 萬元本票上簽名等事實,於第一審皆未予爭執或 否認當時知情,則告訴人2人應交付300萬元及楊佳甯於本票 上簽名,在案發時,均同在上訴人等6 人共同強暴或威嚇告 訴人2 人以達取財目的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縱李科誼、林國 仁、蔡詹賢未就告訴人2人應交付之300萬元予以「開價」、 「喊價」,亦難認此部分犯行逾越其等之認識及意欲範圍, 是原判決既敘明上訴人等6 人關於本件犯罪計畫傳達之情形 ,及其等於現場所為犯罪分工之事證,即已說明上訴人等 6 人係互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強盜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且事 證已明,則原審未再予傳喚許建勲,調查許建勲與林國仁、 李科誼、蔡詹賢事前聯繫進行本案之情形,就上訴人等6 人 強盜犯意聯絡之認定並不生影響,縱未調查,亦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林 恩晞已一再證述其因只要不承認詐賭即會被威脅毆打或斷手 斷腳,是於李科誼詰問時,林恩晞證稱李科誼問其怎麼分錢 ,其說根本沒有詐賭,李科誼一直說有,說不承認還是要被 打,故其以電視上的模式,回說贏十幾萬元,其分三成,隨 便帶過,因為不知道如何回答李科誼的問題,受命法官遂問 「你因為覺得會被打,乾脆承認?」林恩晞證稱「對,我是 順著他的話回答他。」即無誘導訊問而有損審判公正之違法 。上訴理由此部分顯係反覆爭執事實,並非依據卷內整體資 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其餘上訴理由,經核俱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職權之適法 行使,仍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 其等關於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6 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想像競合犯傷害罪部分,上訴人等6人於109年12月25日 均提起上訴,惟皆未敘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是其此部分上訴並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