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097號
TPSM,110,台上,3097,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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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治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新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同年10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4153、4916、4917、4918、5967、5969號、108 年度毒偵
字第1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判決均撤銷。呂新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審及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㈣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新傳基於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0 樓居處,無償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各次 數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李宏恩施用,以此方式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
二、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二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宏恩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其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
三、原判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並以被告所為2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敘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論 被告以轉讓禁藥共2 罪,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 身心健康之物,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 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 認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原非無見。
四、惟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生 效施行,原條文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基於該條 項立法目的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 策,向來實務見解認為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 任何一審級之1 次自白而言。至於修正後規定所謂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依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之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卷查:被告對於前開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 字第5969號卷第10頁、偵字第4153號卷二第190 頁、第一審 卷第62、170、207頁及原審卷第120、276頁),自應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原判決 未察,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依上述說明,難謂適法。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因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 為裁判。爰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予以撤銷 ,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參諸原判決所審酌被告之情狀而 為量刑,酌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期臻適法。至被告前 開經本院撤銷改判所宣告之刑,與後述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 被告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貳、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不受理)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之㈠ 即其附表一編號1、3、4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暨 其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一編號2 所載同時販賣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及其事實欄一之㈢即其附表 二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7 次等犯行。因而比較行為時及裁 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 規定,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 罪,均處有期徒刑, 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 罪)等罪刑,並諭知相關沒 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 、二審之自白,及證人簡文祥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 指證,並佐以被告與簡文祥間電話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 據資料,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被告有其附 表一編號1、2所載販賣海洛因予簡文祥等犯行,已詳敘其採 證認事之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而原判決就被告 此部分販賣犯行,係以簡文祥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等 證據資料,作為被告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 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專以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主要證據,是縱其所引用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並無證據能力,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案內 上述簡文祥之證詞,以及被告自白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尤以被告於原審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卻於法 律審之本院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改稱:原判 決引用該譯文內容,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為不當云云 ,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 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其所供出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 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 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於被告本件



所為何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來 源為賴政偉云云,然賴政偉雖因被告之供述而遭警查獲販賣 毒品犯行,且涉嫌於108年7月23日販賣海洛因約18公克予被 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有基隆市警察局函暨所附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3422號起訴書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雖有供述毒品來源為賴政偉,並配合警 方查緝,但賴政偉遭查獲之案件,顯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係107年12月至108年7月3日)之毒品來 源並無關聯,因認被告本件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猶主張其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而指摘原判 決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 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包括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尚屬低微、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 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即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 態度良好,且販毒所得金額非鉅,及尚須照顧、扶養其父母 、子女等情,對其量刑過重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不受理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 ,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已詳敘其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109年7 月15日修正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 裁定觀察、勒戒,而非逕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顯有違誤云



云。
㈡、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 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 月20日修 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 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 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款前段所稱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 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品目的,均屬之。準此 ,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 戒,或為不受理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 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 及被告利益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該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 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 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 擇一適用,此為本院最近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⒉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無 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 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或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 、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復涉及施用毒品者人身自 由之剝奪,及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 情況,如認為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起訴 ,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 法之裁量。依本件卷內資料,被告固於108年7月25日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 6 月24日經釋放出所,並執行完畢,則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縱其間被 告曾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允 宜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及第20條第3 項等規定 ,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 個案情形,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乃檢察官仍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 原判決以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 缺訴追條件,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不 受理,於法尚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對於原判決此部分 適法判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檢察官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及│轉讓禁藥方式、│ 主文 │
│ │ │地點 │種類、數量 │ │
│ │ │ │ │ │
│ │ │ │ │ │
├──┼────┼─────┼───────┼───────┤
│1( │李宏恩 │108年4月12│呂新傳將少量甲│呂新傳犯轉讓禁│
│即起│ │日下午4 時│基安非他命無償│藥罪,處有期徒│
│訴書│ │許、呂新傳│轉讓予李宏恩施│刑伍月。 │
│附表│ │位於基隆市│用 │ │
│二編│ │○○區○○│。 │ │
│號1 │ │○路000 巷│ │ │
│) │ │000弄0 號0│ │ │
│ │ │樓之居處(│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 │ │
│ │ │社區外) │ │ │
│ │ │ │ │ │
├──┼────┼─────┼───────┼───────┤
│2( │李宏恩 │108年7 月9│呂新傳將少量甲│呂新傳犯轉讓禁│
│即起│ │日下午4 時│基安非他命無償│藥罪,處有期徒│
│訴書│ │許、呂新傳│轉讓予李宏恩施│刑伍月。 │
│附表│ │位於基隆市│用 │ │
│二編│ │○○區○○│。 │ │
│號2 │ │○路000 巷│ │ │
│) │ │000弄0 號0│ │ │
│ │ │樓之居處(│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 │ │
│ │ │社區外)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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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