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
被 告 孫維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6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維康與A 女(卷內代號 0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為不動產買賣業之僱傭關係 。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下稱案發日)下午4時許,參 加A 女所舉辦之員工聚餐(地點即係所屬公司分店,公司名 稱及地址詳卷),A 女因飲用酒類及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 而有醉意,被告表示可載A 女回住所,便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A女離去,途中被告見A 女因不勝酒力昏睡,明知A女並無 意願與自己性交,而認有機可趁,乃於同日下午4時48 分許 ,搭載A女改往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號之「碧雲天汽 車旅館」,攙扶A女進入該旅館房內,嗣A女因醉酒於浴室跌 倒撞及頭部,被告即協助扶起A 女上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 犯意,利用A 女醉酒未能反抗,擅自褪下A女衣物,而對A女 為性交得逞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 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徐美媛、孟詩婕、張瑞哲等人之證述,A 女於案發日 餐聚時,已經處於酒醉狀態。又A 女於「碧雲天汽車旅館」 房內,因酒醉不慎跌倒撞及頭部致「頭皮頓傷」,有卷附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證A 女於被告對之性交時,已處 於泥醉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另於偵查中勘驗該「汽車旅館監 視器畫面」,可見A 女離開汽車旅館時,腳步踉蹌,確係宿 醉尚未清醒。何況A 女與被告為雇主與員工關係,並無不正 當之男女關係,且自案發後即未再至公司上班,其反應與一 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相符。原判決未察,逕以A 女與被告 間於案發前在公司廁所內即有曖昧舉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與證據法則相違。㈡、被告於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在事後我有給告訴 人(即A女)新臺幣1,000元,這是性交易所得」,倘若被告 與A 女有曖昧關係,倆情相悅,又何須在性行為後交付金錢 ,作為性交易代價?足見其辯詞前後矛盾。又依證人陳○旻 (當時A 女之男友,名字詳卷)與邱淑卿(均係同公司員工 )於105年1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與同事錢奕瑒等 人於事發後曾有觀看該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嗣遭被告惡意 刪除,並非如原判決所指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因遭覆蓋致無 法調得。原判決未察,逕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邱淑卿事後 翻異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詞,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殊有可議 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 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 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 1 項規定即明。又證據之取捨暨其證明力之價值及事實之認 定,事實審法院原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 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於判決內詳述其斟酌取捨證據之理 由,而無違經驗、論理、補強或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 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已載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 及憑以判斷之得心證理由。並說明:⑴、A 女固於警詢、偵 查及法院審理時,指述我於案發當時因同事聚餐喝酒已經醉 了,不知道為何跟著被告一起離開去汽車旅館,只記得一進 房間就到廁所嘔吐,跌倒撞到頭,被告就扶我到床上,開始 脫我衣服,我完全沒有力氣;被告與我發生性交行為時,已 處於無意識、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等語,且與證人即A 女 同事徐美媛、張瑞哲、孟詩婕證稱,A 女當時於店內食用摻 有米酒之麻油雞及飲用洋酒後,有講話較為大聲、較慢、打
結、罵三字經、發牢騷等異於平時情形之狀態,而推論A 女 已有醉意等情節相符。然依第一審勘驗陳○旻與徐美媛事後 之電話通聯錄音所製作之譯文內容,徐美媛不斷強調A 女當 時「沒喝多少」、「還沒弄那個威士忌她(即A 女)講話就 一直打結、打結的」、「在發牢騷、罵被告使得被告生氣後 ,還上前安撫被告、要被告不要生氣,並且自己上被告的車 」等語,及徐美媛、孟詩婕均證稱:「(當時)A 女仍然可 以自己走路、對談中並無雞同鴨講」,吳閎洋證稱:「A 女 離開時並無需要人家攙扶」、「也沒有胡說八道、語無倫次 ,講話還蠻清楚」等言。再觀之被告所供、A 女自述與張瑞 哲所證,及第一審勘驗當日聚餐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A 女於案發日16時57分許係自己從店內走至門口,隨後被告 跟上,2人並肩行走,A女偶或獨自行走,或有時被告將手搭 在A女肩膀一起行走,其後A女並自行坐進被告車輛,整個過 程A 女並無腳步混亂、無法行走需旁人攙扶,亦無毫無意識 任由被告帶離、推上車輛之情節。且於A 女進入被告車內後 ,被告並未立即駛離,直至當日17時許,A 女自行打開副駕 駛座車門,店內走出1 名男子(即張瑞哲),手持類似手機 之物走向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A 女則有伸手探出身體向該 男子拿取物品之動作,該男子並於副駕駛座附近與車內之人 短暫交談,隨後該男子關閉副駕駛座車門,被告始駕車離去 等事實,復有第一審108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且 A 女亦不否認當時其確實可以自己走路,但忘記當時與被告 說什麼,後來張瑞哲拿手機到被告車輛旁交給其等情,足見 A 女當日上車後仍意識清楚,可與他人互動、交談,且有拿 取張瑞哲交付之手機一節甚明。A 女所稱:是被告扶我上車 ,我不知道為何上被告車、沒有印象與被告說話,從上車到 汽車旅館過程,我都沒有印象,我上了車只想睡覺,就睡著 了,不知道被告開車去了哪裡等毫無意識、不知周遭事物等 語,顯與事實不相符。而徐美媛、張瑞哲、孟詩婕依A 女似 有醉意之外觀而推論A 女已有醉意云云,經綜合上開證據及 當時錄影畫面顯示之狀況,與A 女上開指述因飲酒致其意識 狀態達於不知自己及旁人所為、所云,亦無法表達其意願之 程度云云,皆難遽採。⑵、又依被告所供、A 女所述、證人 即當時汽車旅館櫃檯人員莊雅婷所證,與被告所提出卷附 LINE對話截圖畫面,暨勘驗上開聚餐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以及 碧雲天汽車旅館內(未經校正之時間為被告車輛於案發日16 時47分02秒到達)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A 女於聚餐地點 即公司分店內時曾與被告一同進入(該分店內唯一)廁所約 2 分鐘時間,離開分店時之狀況,已如上述,勿需旁人攙扶
,自行坐上被告車輛後尚等待張瑞哲將手機取出交付、對談 ,直至進入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仍能聽聞 被告告知之言語、觀察被告之表情以判斷被告藉由性交行為 獲得滿足,以及未及3小時之後,A女即與同事康沛靖聯繫( 當日19時許)傳送交待其車輛鑰匙之訊息、與櫃檯人員正常 應答,並無異狀等言行舉止、反應、記憶,尚難認A 女有因 上開聚餐飲酒等種種情形,致其精神狀態、意識情形達於無 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被告 所辯:A 女(當時)雖有飲酒,但並沒有達到不清醒之狀態 等情,即非子虛而不可採信。⑶、至第一審勘驗A 女男友陳 ○旻事發後與被告聯繫探詢案發當時A 女情形之電話錄音結 果,可知被告於對話中固對於陳○旻再三提及A 女當天喝醉 酒、沒印象等情未予否認,且省略與A 女在汽車旅館之事, 然以案發當時A 女與陳○旻為男女朋友,被告為免衍生糾紛 而掩飾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亦無悖於常情,自難以此 電話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有利用A 女泥醉不能抗拒而對之為性 交。⑷、另依康沛靖、吳閎洋、張瑞哲、孟詩婕所證A 女於 本件案發後即未前往上班等語,及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06年8月30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資料記載, A女於案發後,先後於105年1月23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 16日曾至該院身心科就診,嗣於106年8月21日(起訴書證據 清單之待證事實誤載為105年)複診一次,及A女主訴關於( 104 年)12月31日遭雇主性侵害事件,而經診斷有混合困擾 情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創傷後壓力 症等情,然A 女除於案發後1個多月就診3次,及1年後複診1 次外,並無持續定期追蹤,亦有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可參,而 A 女前開指述案發經過已與上揭證人所證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情形,尚有不符,其當時精神狀態及意識情形是否 有達於不能、不知抗拒?仍有疑義,已如前述。是亦無從以 A 女事發後未再前往公司上班,及上開就診紀錄係依其主述 之情所診療之結果而為補強證據。從而,卷內A 女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與上開證人證述A 女案發後未持續上班等證據 ,尚不足以擔保A 女指訴之情節為可信,自無從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⑸、再依本件案發後,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未果,固有該分局105年5月 20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1321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憑。然 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陳○旻事後與邱淑卿之電話通聯譯文,邱 淑卿亦陳稱:我並沒有因為受雇於被告而有壓力,這件事本 來就不關我的事,我真的沒有看到他們(被告與錢奕㻛)有 弄行車記錄器,給我壓力的是陳○旻等語;而以被告與A 女
及陳○旻均為同一公司同事,且係於公司員工聚餐後發生本 案,再由案發後陳○旻一再與多位同事聯繫、錄音之過程, 足見該公司同事對此事應均已有耳聞,倘被告果要湮滅證據 ,理應秘密為之,怎可能於大庭廣眾之下讓公司同事聽聞其 要求刪除行車記錄器檔案以湮滅證據之理。況證人錢奕瑒證 稱:「被告有叫我把行車記錄器錄音對話及畫面資料調閱出 來,他說跟A 女在車上有對話,我有看到幾個檔案在裡面, 但只有我調閱時的前1、2天的檔案,沒有被告要我看的日期 ;我有將記憶卡拿去汽車音響店,老闆說沒有該日期的檔案 ,我有問可否還原,他說沒辦法,被告並沒有要我將檔案刪 除」;證人即汽車音響店老闆陳長鉅則證以:「與被告只有 生意上往來關係,他有來店裡裝行車記錄器;錢奕瑒有拿記 憶卡來說要看裡面的東西,但我用電腦打開檔案看,並沒有 他要的日期檔案,因為已經被覆蓋掉;記憶卡當時留在我那 裡請工廠的業務來看有無變成唯讀檔,或找先前日期檔案有 無被隱藏,業務看了說沒有」等語,參照被告經警方通知到 案製作筆錄時係105 年1月8日,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距 本件於104年12月31日發生時已有8日,以行車記錄器於車輛 駕駛過程中均係啟動攝影,則經此期間,先前日期檔案被覆 蓋,亦難謂與常理不合。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故意湮滅 上開證據,而被告於案發後多日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而未能 提出案發日之行車記錄器檔案,致無從還原被告與A 女在車 上之互動情形,亦難以此作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被訴犯行等旨綦詳。因認檢察官並未 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事實審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或就原判決理由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執前詞再事爭執,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 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