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3號
TPSM,110,台上,23,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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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憲吾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42、3643、3644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06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憲吾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幫助偽證及共同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 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經查:
㈠幫助偽證部分:
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至證人於 司法警察(官)詢問所為陳述,縱有不實,亦難以偽證罪相 繩。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徐百翊(經判刑確定)共組人蛇集 團,私行運送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孩童偷渡至 美國,該集團遭查獲後,徐百翊即與集團成員廖慧穎(原名 廖碧鶯)、周全(以上2 人均經判刑確定)透過上訴人及陳 家銘聯繫,要由鄧穩勝出面頂替。嗣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等10名「交通媽咪」(按指佯裝係大陸孩童之親屬,陪 同該等孩童自香港地區偷渡美國者,下稱「交通媽咪」)於 民國98年3 月間陸續接獲警方約談通知,詢問如何因應,周



全、徐百翊即輾轉告知上開「交通媽咪」,已找到鄧穩勝頂 替,其等可以指認係因鄧穩勝接洽並提供免費機票及住宿而 擔任「交通媽咪」,會安排上訴人陪同其等前去接受約談等 語。上訴人明知徐百翊係教唆「交通媽咪」以偽證方式脫免 刑責,因貪圖徐百翊應允陪同1 位「交通媽咪」約談即支付 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報酬,基於「幫助偽證」犯意,依 徐百翊之指示,駕車陪同「交通媽咪」前去接受詢問,各該 「交通媽咪」均因徐百翊之唆使及上訴人陪同應訊之幫助行 為,因此於警詢時均依徐百翊等之指示為不實陳述,更於附 表所示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就受何人委託擔任「交通媽 咪」之有關人蛇集團分工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依警 詢之虛偽陳述,證稱係受鄧穩勝委託擔任「交通媽咪」,致 鄧穩勝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倘若無 誤,上訴人僅陪同「交通媽咪」接受警方詢問,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並未陪同。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依據證人陳家銘、周 全所證,人蛇集團遭查獲後,「交通媽咪」輾轉透過周全找 到徐百翊詢問如何因應,徐百翊、周全經陳家銘介紹鄧穩勝 及上訴人,談定由鄧穩勝以25萬元代價出面頂罪,並由上訴 人陪同「交通媽咪」到警局製作筆錄,「交通媽咪」係受人 蛇集團之徐百翊教唆,於警詢為虛偽陳述,又上訴人因參與 由鄧穩勝頂替人蛇集團之「犯罪計畫」,不可能不知徐百翊 係教唆「交通媽咪」以偽證方式脫罪。上訴人陪同警詢使「 交通媽咪」因此認為人蛇集團已安排妥當,提供其等精神上 之助力,乃於警詢依照指示為不實陳述。參以檢察官訊問「 交通媽咪」與警詢「相隔未久」,又「無任何情事變更」介 入,「交通媽咪」於偵訊時「當然」會為與警詢相同之不實 陳述,即使上訴人未陪同接受檢察官訊問,仍應論以幫助犯 云云。
然查:
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貪圖每位3 千元報酬,基於幫助之犯意 陪同「交通媽咪」赴警局應訊,然廖慧穎於第一審審理時所 提鄧穩勝於97年12月18日簽署之「收據」影本,記載「本人 承諾『林憲吾』先生指定申請護照及其關係人之一切責任, 皆為本人所為,先收頭期款新台幣伍萬元正……鄧穩勝…… 」(見第一審訴字第743號卷㈠第156頁,下稱「收據」), 倘上訴人僅單純陪同「交通媽咪」應訊,鄧穩勝同意頂替之 「收據」何以係對上訴人承諾?又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因參與 由鄧穩勝頂替之「犯罪計畫」,不可能不知徐百翊教唆「交 通媽咪」以偽證方式脫罪,似乎認定上訴人係參與「頂替犯 罪計畫」之共同正犯。則上訴人所為,究係單純基於幫助犯



意給予「交通媽咪」偽證之精神上助力?或幫助徐百翊教唆 (「交通媽咪」)偽證?抑或與徐百翊共同教唆偽證?尚有 疑義。此攸關上訴人究竟成立幫助偽證、幫助教唆偽證或共 同教唆偽證之罪名,以及其參與程度、量刑輕重,自應詳加 調查釐清。原判決未為調查、審認,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 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⒉依附表「警詢時間」、「偵查時間」所載,「交通媽咪」之 警詢與檢察官偵訊之時間,其中除鄧倢伃嚴守潔之警詢係 於98年10月5日、6日製作,檢察官則先後於同年月8 日偵訊 ;其餘8 名「交通媽咪」之警詢分別於98年3月3日至同年月 30日製作,則檢察官於相隔約7月之同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6 日訊問,與原判決所謂警詢與偵訊「相隔未久」,已有未合 。又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預見檢察官會傳訊「交通媽 咪」,以及「交通媽咪」於時空、偵訊主體及訴訟程序均明 顯不同之情形下,其等仍會延續警詢之不實陳述所憑之依據 ,逕認上訴人陪同「交通媽咪」警詢之幫助行為,其影響力 可延伸至檢察官偵訊階段,尚嫌速斷,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難昭折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按偽證罪所破壞者為國家審判權法益,行為人如僅有1 偽證 行為,雖其偽證對象有數人,因僅破壞一個國家法益,僅成 立1 偽證罪;同一行為人於同一訴訟先後數度偽證,亦僅成 立單一偽證罪。惟數行為人於同一訴訟分別偽證係各自成立 偽證罪,其教唆或幫助偽證者,應視具體情節,論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或予以併合處罰。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幫助附表所示10名「交通媽咪」分別偽證 ,各該「交通媽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相隔約7 月,且警 詢日期分別係98年3 月3日、9日、15日、23日、24日、30日 及同年10月5日、6日,檢察官訊問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7 日 、8 日、16日,亦相隔數日。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侵害一個 國家司法權之公正性,係成立單一偽證罪,而未進一步說明 所憑依據,依上開說明,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㈡共同誣告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陳仙和(經判刑確定)經由陳儀臻(經判刑確定 )介紹,於98年2月1日擔任「交通媽咪」陪同大陸孩童到美 國遭查獲經遣返,透過陳儀臻詢問徐百翊如何因應,徐百翊 告以人蛇集團已覓妥鄧穩勝頂替,陳仙和鄧穩勝提出刑事 告訴即可「脫免自身刑責」,徐百翊將後續交由上訴人與陳 仙和聯繫,並協助陳仙和提出告訴。上訴人與陳仙和、徐百 翊均明知鄧穩勝並未參與人蛇集團,基於使鄧穩勝受刑事處



分之誣告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內容為鄧穩勝詐騙陳仙和 擔任「交通媽咪」並交付機票云云之刑事告訴狀,經陳仙和 捺印後,於98年3 月31日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據以對鄧穩勝起 訴等情,並未認定係由何人將刑事告訴狀提出臺北地檢署; 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參與人蛇集團要將刑事不法推由鄧穩勝 頂替之謀議,其後要求陳仙和在刑事告訴狀上具名,並據以 對鄧穩勝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明知此舉意圖使鄧穩勝受刑 事追訴之誣告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犯之責 。又上訴人既明知係虛構事實對他人申告,猶提供刑事告訴 狀讓陳仙和具名,據以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所參與者係構 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似認為上訴人參與頂替 、誣告之謀議,且分擔誣告行為,亦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復認為上訴人僅因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成立共同正 犯,又未說明上訴人係參與何等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就上訴 人成立誣告之共同正犯所為說明,前後不一,有理由不備、 矛盾之違誤。
⒉卷附鄧穩勝於98年4 月28日出具「刑事坦承陳報狀」致「國 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警員陳銘作,鄧穩勝除表示其在臺 灣找人頭,以交換登機證方式,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日本 東京轉機赴關島打工之事,並記載:美國AIT 簽證規定14歲 以下不用親自到場面談,上訴人之友人楊健華,以9 萬元誘 使原住民出售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資料,供人蛇集團辦理護 照及簽證,該人蛇就得以與「不知情」之「交通」進入美國 。臺灣護照由楊健華找人頭辦理,護航人員大部分都「被矇 騙」說是臺商小孩要到美國找親戚,父母忙碌,需要有人陪 同。上訴人前後找過5、6人,今年最後一次是98年2月1日, 「陳仙和」帶領臺商小女兒卓○○,但失敗。機票、護照都 由廖碧鶯辦理,楊健華再把機票交給我轉交給「交通媽咪」 (見審訴字第1276號卷第59至65頁)等詞。如果無訛,鄧穩 勝似坦認陳仙和係其所找來不知情之「交通媽咪」。原判決 僅依陳銘作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承辦偷渡日本案件,找鄧 穩勝前來說明,鄧穩勝寄來上開陳報狀,主要針對日本線等 語,而就「刑事坦承陳報狀」所提攸關上訴人及陳仙和是否 成立誣告犯行之重要事項,未能調查審酌,並詳為說明鄧穩 勝於上開陳報狀內所述其找陳仙和帶領孩童到美國一事,何 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逕認「刑事坦承陳報狀」與 陳仙和遭遣返之美國線人蛇集團案件無關,而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依鄧穩勝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我97年間因執行案件遭通緝



,上訴人知道我缺錢,約我到咖啡廳見面,當時有上訴人、 廖慧穎等5、6人在場,上訴人說有個朋友的小孩護照出問題 ,最近會被約談,上訴人問我要不要扛這個案子,要我說那 個小孩的護照是我拿走的,代價4 萬元,我答應後廖慧穎要 我簽收據,但我沒拿到4萬元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743號卷 ㈠第140至144頁),鄧穩勝似承認出具「收據」以拿錢頂罪 之事。倘鄧穩勝確實同意頂替人蛇集團徐百翊等人之犯行, 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共同或幫助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有無影響上訴人共同誣告罪之成立?上訴人所犯該兩罪 應如何論罪?饒有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 逕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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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